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代 理 人 侯捷翔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甲○○(000年0月00日)與聲請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未成年子女乙○○與甲○○就讀幼兒園。
(二)目前未成年人乙○○、甲○○每月在臺南三週期間就讀於臺南市○○○幼兒園,另在新北市一週期間則就讀於新北市○○○幼兒園。然自000年00月間起,依照上述調解內容履行後,亦即未成年人乙○○、甲○○每月三週在臺南市就讀,一週在新北市就讀,導致兩人在學習過程中出現無法銜接幼兒園教學課程與進度(包括認知學習及生活學習)之情事,原本兩人於111年11月之前,在臺南○○○幼兒園之學習狀態甚佳,為幼兒園老師所稱許,然自000年00月間起,聲請人與○○○幼兒園老師均發現,兩人因學習環境每月均有一次變動,導致兩人學習狀態欠缺穩定性、學習內容欠缺一貫性及學習效果不佳等,如此,即反映在兩人之學習情緒上,輒以哭鬧方式表達兩人對學習環境不斷轉換及學習效果不佳引致同儕異樣眼光之不安與不滿,近期乃多次表達不願再到新北市○○○幼兒園就讀,希望能一貫性留在臺南○○○幼兒園學習。
(三)事實上,自未成年子女之長遠教育而言,穩定之學習環境居於最關鍵地位,此為社會上一般人(包含家長與教育者)所週知並認可,每月在兩所學校輪流學習,必定因不同老師、不同課程導致學生對學習內容無法一貫銜接而產生學習斷層,進而引發學生在學習情緒上之焦慮與不安,此一現象不僅於目今之學前教育即造成不利影響,該影響於未來進入小學階段將更形嚴重,至國高中時期更將是難以彌補之災難。既然上開調解方案所定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輪流在不同幼兒園學習方式,已對兩人造成學習上之重大障礙與不利影響,自不應再任由此不當方式與此方式所造成之傷害持續存在與發酵,於愛護未成年子女乙○○、甲○○未來長遠學習、成長與最佳利益之心懷,請准使未成年子女乙○○、甲○○能固定在臺南市○○○幼兒園上學。
(四)為此,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即日起與聲請人同住,由相對人於每月第二週與第四週之星期五下午2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同住三天兩夜,第三天即星期日下午6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上開第1055條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1089條之1所明定。故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依協議定之,於夫妻協議後,依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法院僅得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此可由民法第1055條第2項並未如同條第3項規定「他方」(即夫妻一方)得請求法院改定可知;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107年9月16日)、甲○○(108年8月24日),雙方目前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兩造於111年11月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該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部分之調解內容為「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乙○○、甲○○與聲請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乙○○、甲○○就讀幼兒園。」、「乙○○、甲○○與其中一造同住期間,兩造均同意並配合他方可與乙○○、甲○○單獨通訊、通話。」、「相對人同意支付乙○○、甲○○每個月生活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聲請人帳戶,由聲請人代收。」、「乙○○、甲○○就學所需相關資料,兩造同意配合提供辦理。」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
(二)至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調解方案所定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輪流在不同幼兒園學習方式,已對未成年人乙○○、甲○○造成學習上之重大障礙與不利影響,而希望讓未成年子女乙○○、甲○○能固定在臺南市幼兒園上學,故請求本院裁定未成年人乙○○、甲○○即日起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於每月第二週與第四週之星期五下午2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同住三天兩夜,第三天即星期日下午6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聲請人等語。然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情,既非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等情事,故本件聲請人依此聲請改定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該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部分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即兩造夫妻依家庭自治所協議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於法顯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協議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項,且本件聲請人亦未主張於兩造協議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因幼兒園階段並非屬義務教育階段,本院認亦無為滿足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乙○○、甲○○在幼兒園學習成果之期待,而有依職權改定兩造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所為協議之必要;另衡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現既仍由雙方共同任之,如聲請人認確有使未成年人幼兒園學習內容達一貫性之目的及效果,亦可與相對人另行協商,讓未成年人固定在相對人住居所地幼兒園就讀,聲請人則依其所主張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附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