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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相 對 人 丙○○ (住居所詳卷,保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因未成年人甲○○由聲請人任親權人及扶養,請求相對人應依雙方離婚協議書一之㈢之約定,自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遲延利息,至兩造所生子女滿20歲之日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10年11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雖主張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一之㈢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支付子女扶養費云云;然稽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離婚協議書影本,其上並無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之約定,故聲請人據兩造離婚協議書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