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A04 住○○市○○區○○0000號之1代 理 人 施正欽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10,5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A03(以下簡稱相對人)原向被吿即反請求聲請人A04(以下簡稱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3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則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按月之扶養費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情,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反請求,與本案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嗣兩造於訴訟中之民國112年8月3日就離婚、酌定親權、會面交往方式之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可稽,聲請人並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請求,經相對人同意撤回在案。是以本件僅餘聲請人反聲請之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2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2年8月3日就離婚、酌定親權、會面交往方式之部分調解成立,約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相關扶養費用。
(二)就未成年子女按月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載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475元,暫且不論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及小學學費,每月僅補習班、安親費用至少需花費8,000元以上。參酌相對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總額為411,100元,且相對人每月尚有32,000元軍職月退俸,聲請人110年度所得總額看似高達1,262,885元,惟此是因為相對人離開軍職後收入有明顯銳減,聲請人為承擔家計只能盡量加班之故,故評估聲請人之收入應以109年度所得總額1,077,503元為準,故聲請人年所得額僅比相對人多約20萬元,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考量聲請人為照顧子女付出之心力、時間,及為陪伴小孩放棄所能賺取之工資,扶養費用不應只是平均分擔,應由相對人負擔六成,由聲請人負擔四成。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2,285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至少自111年4月起即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自111年4月迄今未成年子女之全部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以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475元計算,可知聲請人自111年4月至112年10月此段期間共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37,1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六成即為442,260元,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四)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285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442,26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聲請人收入較相對人為高為不爭事實,聲請人主張以109年度所得標準衡量其資力,顯無理由。且聲請人年收入逾百萬元,兩造資力差距極大,年收入差距達46餘萬,且聲請人工作穩定,薪資逐年調升,相對人雖有月退俸可保障生計,惟其覓得職缺之收入每年不過40萬元,年收入至多79萬元,遠遜於聲請人,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享有充分親情撫慰,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宜。
(二)兩造固於111年4月17日分居,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仍居住於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內,聲請人免於支付每月23,000元至36,000元不等之租金,房屋貸款由相對人單獨繳納,自屬相對人就扶養費之負擔,換算每月價值至少20,000元以上,相對人分擔程度非低。此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醫療保險保險費,每年共計27,913元,平均每個月2,326元,手機通訊費用亦由相對人繳納,故相對人提出之扶養程度顯高於每月10,237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就子女扶養費部分有協議由相對人負擔房貸及車貸,由聲請人負擔子女相關扶養生活費用,當時整合房貸及車貸,相對人每月需負擔約24,000元,相對人既依合意內容履行,何來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說?之後房子於000年0月出售,聲請人及子女於112年4月搬離,這是相對人一次性清償之緣故,若相對人要計較,可以繼續主張房貸、車貸原定還款期間都應由聲請人繼續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但相對人並未如此主張,足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及對聲請人之退讓。
(三)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2年8月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可稽,上情堪以認定。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責任,並不因兩造離婚或是否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有不同,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2.本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自得援引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惟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衣食及休閒需求亦不若成年人為多,然衡酌未成年子女有就學、補習、娛樂、才藝等花費,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日漸增加,是本院認以上開報告結果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支出參考基準,並輔以兩造身份、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適當酌定,應屬可採。
3.查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台積電工程師助理,每月收入約40,000元,加班可達65,000元,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262,885元,名下有汽車1 部及投資23 筆,財產總額59,510元;相對人則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堆高機技術人員,每月收入約29,500元,另領有職業軍人退休俸每月32,000元,110年申報所得411,1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及投資35筆,財產總額1,824,810元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童心園訪視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暨參酌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0、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21,704元等情狀,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分別以21,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是依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0,500元(21,000元×1/2=10,500元),並應給付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
4.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500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應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亦無所謂為他方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之可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蓋兩造在共營生活基礎上,各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所需,本合於一般生活常態。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4月起即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自111年4月迄今,未成年子女全部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請求相對人按六成比例分擔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10月為止共19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42,260元等語。相對人雖自承並未給付此段期間之扶養費用,然辯稱係因兩造已經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部分,協議由相對人負擔房貸及車貸,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故其無庸負擔兩造離婚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語。經查:就兩造曾約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相對人負擔其所有位於麻豆區之住處房貸及車貸,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固為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堪認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有所協議。惟相對人嗣後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麻豆區房屋出售,聲請人則於000年0月間與未成年子女一同搬離該住處,亦經兩造自陳在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既搬離上開麻豆區房屋,不再享有居住使用房屋之利益,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又已無房貸支出,兩造間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分擔基礎已有明顯變動,衡情前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協議應自112年3月起失效,始屬公平合理。
3.據此,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協議已自112年3月起不存在,聲請人單獨負擔自112年3月至112年10月為止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3月至112年10月為止其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核屬有據。又依前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基準21,000元計算,總計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為336,000元(計算式:21,000元×8月×2人=336,000元),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168,000元(計算式:336,000元×1/2=168,000元)。
4.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68,000元,以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0,500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用168,0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