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巷00號10樓之3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乙○○之姓氏均變更為母姓「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該院107年度家上字第51號調解成立,雙方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然相對人僅於107年12月、108年1月各匯款12,000元,之後就未再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曾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然均因相對人離職而無法受有清償,相對人更以沒工作沒錢為由繼續拒絕支付每月扶養費,且相對人亦拒絕協助聲請人聲請中低收入戶及兒少生活扶助之相關程序,致聲請人因無相關補助經濟陷入困境。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乙○○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有時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時沒有。另外如果小孩沒有跟相對人姓,警察會問相對人為什麼晚上10點過後會帶未成年子女出來等語。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甲○○、乙○○為其與相對人所生之子女,且雙方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人,相對人並應按月各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6,0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等情,有和解筆錄影本及戶籍資料等在卷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離婚後未依雙方協議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對未成年子女甲○○、乙○○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外,並經聲請人提出郵局存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等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顯對未成年子女甲○○、乙○○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姓氏,於法自屬有據。另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稽之未成年人甲○○、乙○○於本院詢問時均已表示希望改從母姓等語,可認基於未成年人甲○○、乙○○之利益,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更改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為母姓,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