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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兩造之子女甲○○、乙○○無法表達出真實意願及受相對人非善意影響,故為保護甲○○、乙○○利益之必要,爰聲請為甲○○、乙○○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

二、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原審曾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本院亦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除兩造均到院配合家事調查官調查外,家事調查官亦到校訪視甲○○、乙○○,且本院另於112年10月23日訊問兩造,並隔離訊問甲○○、乙○○之意見及意願,而參諸甲○○、乙○○已分別年滿12歲、10歲,均具有相當之自主意識及表述能力,經前開訪視、調查、訊問,渠應已表達真實之意見及意願,是聲請人認甲○○、乙○○無法表達出真實意願及擔憂渠受相對人之影響,而聲請為未成年子女甲○○、乙○○選任程序監理人,經核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