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乙○○ (住居所詳卷,保密)代 理 人 郁旭華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後因兩造婚姻難以維繫,遂於110年3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以該院109年度家上字第000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並協議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約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新臺幣(下同)8,667元扶養費用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給付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也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更未曾對未成年子女甲○○表示關心或照顧之意,顯示相對人已無意善盡一個為人父親的責任,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間已然形同陌路,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著想,自有宣告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蘇」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不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甲○○姓氏為母姓,相對人雖沒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的扶養費用,但是相對人都有給付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的勞健保費用等語。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甲○○為其與相對人所生之子女,且雙方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8,667元等情,有戶籍資料及和解筆錄影本等在卷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本件經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聲請人之評估與建議為「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本件變更事由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2年來對未成年人甲○○漠不關心且無負擔扶養義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相對人居住外縣市,非本會服務區域未能訪視,無他造意見進行評估。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自陳親屬知悉並贊同變更未成年人甲○○姓氏從母姓。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表示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不曾有積極維繫親情、盡到扶養義務之作為,且無法聯繫,聲請人主觀認為維持父姓對未成年人甲○○並未有正向影響與助益,聲請人及其親屬仍會延續照顧與疼愛未成年人甲○○,深化家人凝聚力與歸屬感彌補相對人之父親角色缺位的遺憾。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稱自未成年人甲○○出生後多由其擔負照顧、扶養責任,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屬極少關心聞問未成年人甲○○,故聲請人已慣性主導未成年人甲○○的生活、教育規劃且有實際行動,聲請人能承擔親權職責促成未成年人甲○○需求之滿足,就未成年人甲○○整體受照顧狀況而言,聲請人可滿足未成年人甲○○發展照顧需求,親子間也能有正向互動關係,知悉非同住方與未成年人甲○○穩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性,對會面交往尚能有合宜認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000年0月00日生,現年5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成年人甲○○面對社工詢答之行為表現害羞,訪談過程皆緊靠在聲請人懷裡,表達語意簡短,理解能力未臻成熟,評估其認知發展尚無法理解姓氏意涵。依聲請人所述,兩造離異後相對人極少關注未成年人甲○○之成長歷程及互動接觸,聲請人因相對人消極不作為的態度、未盡扶養之責而聲請變更姓氏,而未成年人甲○○自出生後多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繋。然聲請人未提及從父姓對於未成年人甲○○實際生活上的不利影響,是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健全的發展之情事有待釐清。另,相對人居住外縣市,非本會服務區域未能訪視,社工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照顧事務之參與程度、會面交往狀況,致無法具體評估聲請人一方意見,建請鈞院調查釐清,自為裁定。」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2年7月3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491號函所檢附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依照雙方協議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顯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參以未成年人甲○○目前之年齡對週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於學習之階段,其對共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已產生認同歸屬感,而聲請人現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負責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若使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同姓,顯較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故綜參上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甲○○姓氏從母姓,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可認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甲○○姓氏從母姓「蘇」,合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