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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經查,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嗣後兩造於106年11月21日兩願離婚登記,且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聲請人任之。自兩造於106年11月21日兩願離婚登記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行使親權人後,相對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全部均由聲請人獨自全數墊付甲○○、乙○○二人所需之養育費用,然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即對甲○○、乙○○未善盡扶養義務,故認相對人就其應負擔甲○○、乙○○之扶養義務,因聲請人代為墊付甲○○、乙○○之扶養費用而受有利益,是就聲請人代為墊付相對人所應負擔甲○○、乙○○之扶養費用,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南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142元、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36元、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114元、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計算,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已先行支出甲○○之扶養費用共計為1,292,282.6元【計算式:(19,142元×9.6月)+(19,536×12月)+(20,114元×l2月)+(21,019元×l2月)+(20,745元×26月)=1,292,282.6元】、乙○○之扶養費用共計為1,220,511.6元【計算式:(19,536元×l2月)+(20,114元×l2月)+(21,019元×12月)+(20,745元×26月)=1,220,511.6元】,則相對人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為646,141元【計算式:1,292,282.6元÷2=646,141元】,相對人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為610,255元【計算式:1,220,511.6元÷2=610,255元】,然相對人應負擔甲○○、乙○○之上開扶養費用,因業由聲請人代為墊付而受有利益,為此,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代墊之扶養費用總計646,141+610,255=1,256,396元。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56,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於106年11月21日兩願離婚,雙方當時約定無條件離婚,雙方所生之子女約定由聲請人撫養,當時相對人有跟聲請人說,相對人可以接受撫養孩子,但不同意支付任何費用,然而聲請人堅持要撫養孩子,但即便如此相對人也沒有不管聲請人與孩子,反而離婚後自工作穩定開始,相對人依照自身能力所及而定期給予聲請人金錢上支援,當時相對人也曾希望有機會可以與聲請人復合,得以讓孩子有個健全的家庭,但聲請人並不接受相對人的原生家庭(相對人家境清寒),在相對人要開始下一段感情以前,相對人曾向聲請人提問是否有機會復合,聲請人堅決不同意復合,時至今日,相對人已另組家庭,聲請人才對相對人提告,令相對人無法理解。另外聲請人主張自兩願離婚後相對人所給聲請人的金額是還清欠聲請人的錢而非給孩子的費用,這邊說明一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總共欠聲請人38萬元不等,其中25萬元是相對人與聲請人尚在交往的時候,聲請人用自身名義去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做投資,最後血本無歸,虧損後相對人說可以與聲請人共同承擔這個結果,一起償還此筆信用貸款,但那是兩個人還在一起的前提下,離婚後,沒有理由還要相對人陪聲請人共同承擔。另外13萬多元,是聲請人主張結婚生子後,聲請人曾解除儲蓄險用來貼補家用的金額,這邊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自高中交往直到結婚共8、9年的時間,相對人在一開始交往期間就把所有個人存簿、存款以及薪資交由聲請人管理,結婚生子後相對人當時薪資一個月47,000元,聲請人每月只給相對人7,000元生活費(包含三餐、油資、抽菸),其餘40,000元,相對人曾聽聲請人說明如下:

⒈保姆費15,000元(給聲請人母親即是孩子的外婆)。

⒉孩子的尿布奶粉預備金5000元。

⒊孩子未來的學費預存金5000元。

⒋聲請人沒有收入要求5000元零用金。

⒌聲請人信用貸款7000多元。

⒍其餘細項費用是雙方手機費、保險費。

⒎於是當相對人需要購買生活用品、或是發生交通違規

紅單需要繳費時,聲請人都以相對人借款登記在個人記帳本,但聲請人有幫孩子存錢,只要生活所需超過40,000元,從孩子存款拿出來時,聲請人也是以相對人借款登記,天底下可有這種事情?

(二)另外自聲請人懷孕開始,相對人家庭無女性長輩無法照料,因此雙方協議聲請人回到原生家庭備胎待產,直到離婚都沒有打算搬家,在離婚前,相對人與相對人父親有到聲請人家裡做溝通,最後以離婚結束談話,全程錄音以及聲請人表示無條件離婚的錄音檔案皆有留存附上。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相對人之聲明。

(四)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兩造於105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甲○○(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11月2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長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又聲請人於離婚後生下長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7年5月22日協議未成年長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兩造雖已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於甲○○、乙○○仍負有扶養義務。至相對人辯稱兩造當初係無條件離婚,子女之扶養費自應由聲請人負擔云云,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雖提出兩造協議離婚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為證,惟由該證物內容並無法明確認定兩造已協議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所辯自非可採。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一)聲請人為電子公司技術員,每月收入30,000元,自106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53,273元、185,876元、276,498元、414,999元、497,713元、550,907元,且有存款15萬多元;而相對人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60,000元,自106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60,617元、260,004元、293,589 元、130,194元、307,803元、331,332元,名下有2筆房屋、2筆土地、2輛汽車、1輛機車、1筆投資,價值總計520,393元,並有存款8千多元,迄至112年8月尚積欠健保費35,742元,另尚積欠汽車車貸約60萬元,且相對人尚須扶養與再婚配偶生育之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存摺影本2件為證,及相對人提出存摺影本、存款對帳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汽車貸款證明影本為證,且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聲請人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分別負擔子女扶養費2分之1,應為適當。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記載各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前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兩造所生子女每月扶養費之金額,應屬適當,自應以該標準中之各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作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又聲請人自承其有領取育兒津貼,於110年7月之前為每名子女2,500元;自110年8至至111年7月為第一胎3,500元、第二胎4,000元;自111年8月起為第一胎5,000元、第二胎6,000元等語,此部分補助自應由子女所需之扶養費中扣除之。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6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全由聲請人獨力扶養子女乙節,相對人雖辯稱其曾給付179,100元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云云,惟聲請人否認相對人所支付之款項係子女扶養費,並陳稱係因兩造結婚時,伊解除儲蓄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個人貸款,於離婚時兩造協商相對人要清償聲請人該筆費用等語,相對人亦不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債務糾紛存在,是自難遽認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之款項確係子女扶養費,況相對人一方面辯稱兩造係無條件離婚,伊不必負擔子女扶養費,另一方面又辯稱伊曾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實屬矛盾,益徵相對人所辯非可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聲請人所代墊子女甲○○、乙○○之扶養費,金額總計1,097,9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聲請人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一(相對人應負擔兩造所生長子甲○○之扶養費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106年11月22日至106年12月31日:(扶養費19,142元-育兒津貼2,500元)×1又9/30個月×1/2=10,817元。

②107年度:(扶養費19,536元-育兒津貼2,500元)×12個月×1/2=102,216元。

③108年度:(扶養費20,114元-育兒津貼2,500元)×12個月×1/2=105,684元。

④109年度:(扶養費21,019元-育兒津貼2,500元)×12個月×1/2=111,114元。

⑤110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扶養費20,745元×28個月)-(

育兒津貼2,500元×7個月+3,500元×12個月+5,000元×9個月)】×1/2=238,180元。

以上合計:568,011元。附表二(相對人應負擔兩造所生長女乙○○之扶養費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107年3月11日至107年12月31日:(扶養費19,536元-育兒津貼2,500元)×9又21/31個月×1/2=82,432元。

②108年度:(扶養費20,114元-育兒津貼2,500元)×12個月×1/2=105,684元。

③109年度:(扶養費21,019元-育兒津貼2,500元)×12個月×1/2=111,114元。

④110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扶養費20,745元×28個月)-(育

兒津貼2,500元×7個月+4,000元×12個月+6,000元×9個月)×1/2=230,680元。

以上合計:529,910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