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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區○路00號7樓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名:丁○○),嗣兩造於105年11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及聲請人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方式,惟該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時間並不完整、明確,且相對人無法友善協商,對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之聯繫均未回應,影響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利,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5項、同法第1089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已逾4年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為國小二年級,週六日會有一些課外活動,希望不要影響其原來活動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上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

次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如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包括由父母協議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在內,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各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

05年11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及聲請人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方式等情,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91號《下稱司家非調191》卷二第3-6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且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情之聯絡亦不可加以剝奪,況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亦須父母親之指導及親情照拂,為免未成年子女各因與兩造同住而與未同住方間感情疏離,剝奪聲請人父母愛,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同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即有所據。

㈡本院為了解兩造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意願

及態度,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新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⑴聲請人經歷自身及第二任妻子能合作會面

交付等正向經驗後,便期待兩造亦可以友善態度建構安全、自在的會面模式,讓未成年子女維持親子互動之時間與機會,評估聲請人之探視期待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⑵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離婚後雖有達成會面方案協議,然會面交付不順利,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受到兩造交付期間之衝突所影響,已有4年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亦無法順利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評估聲請人因兩造過去未能順利會面交付,未能和未成年子女維持互動及建立正向關係,故聲請人對於現階段與未成年子女重新會面有所擔心,並期待透過專業人員協助,學習重新與未成年子女重新建立關係之技巧。⑶聲請人與相對人過往未能順利交付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聲請人亦不希望未成年子女因兩造爭執而感到為難或不安,便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已逾4年。本會考量聲請人能了解兩造抱持友善態度對未成年子女具正面影響,亦有意識到與未成年子女重新建立親子連結之重要性,並提出欲尋求相關專業資源協助之規劃與想法,除此之外,聲請人對未來之會面亦具居住與照護規劃。評估聲請人之會面期待與规劃無明顯不妥適之處。另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未與聲請人互動约有4年時間,未成年子女亦未曾與聲請人同住會面,故建議可先連結社工陪同會面之形式,透過陪同會面社工協助,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重新建立親子連結,並依陪同會面社工評估親子互動情形及聲請人之照護能力,訂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案,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品質與權益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91卷一第75-80頁)可稽。

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因社工屢次以電話、信件聯

繫相對人,相對人仍未主動聯繫約訪,致社工無法進行訪視等情,亦有該協會函附兒童少年監護權歸屬調查工作退件說明單(見本院司家非調191卷一第51-53頁)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及訪視評估等內容,認為聲

請人確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於維繫子女親情願意積極正向努力,亦具一定親職能力,無不適任單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相對人亦不反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再衡以聲請人雖有相當時日未能依固定模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與未成年子女情感可能有疏離狀況,然如透過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給予聲請人展現父愛之機會,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兩性尊重觀念之建立,應有相當助益,亦能使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現狀與情感依附有良好正確認知。是為顧及兩造身為父母之權利與義務、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與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兼衡相對人所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長久未會面等情形,本院認聲請人宜以漸進式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逐漸培養感情並延續親子情誼,及建立安全依附關係,即於第一階段即本裁定後之三個月內仍維持未同宿之會面交往方式,先讓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熟悉該會面頻率與模式,逐步建立信賴關係後,於第二階段即第四個月起方開始進行過夜之會面,此方式既可消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久未相處而可能有之陌生感,亦可以幫助未成年子女順利過渡以適應過夜會面之生活變動,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修復親子情感,並使兩造從中學習正向互動與理性溝通方式,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㈣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且係在兼衡相對

人所述未成年子女就學、與聲請人長久未會面等情形,酌定給予聲請人較為低度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時間:㈠一般會面交往:

⒈第一個月至第三個月: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之

週六(以該月第2個週六為第二週,以此推算)上午9時30分起至未成年子女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丙○○外出、同遊,相對人得陪同外出,並於當天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復於翌日(即週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未成年子女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丙○○外出、同遊,相對人得陪同外出,並於當天晚間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

⒉第四個月以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聲請人得於每

月份第二、四週之週六(以該月第2個週六為第二週,以此推算)上午9時30分起至未成年子女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即週日)晚間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如因故未能同宿,則會面交往之方式同上開「1.第一個月至第三個月」所示。

㈡農曆春節期間(第四個月以後),聲請人得於雙數年(例如

:民國112年、114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㈠所列方式。

㈢聲請人於每年寒假期間(第四個月以後),得將未成年子女

丙○○接回同住7日;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丙○○接回同住14日(均不包括前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其接送比照前開㈠所列方式。

㈣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丙○○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方。

㈣兩造最晚應於探視前1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對

方,對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丙○○,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對方。

㈤兩造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丙○○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

何對未成年子女丙○○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