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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名丁○○),嗣兩造於111年11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及聲請人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方式,惟該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時間並不完整、明確,且相對人經常無法友善協商,甚至刁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刻意減少會面交往時間,並藉故質疑聲請人侵吞未成年子女領取之壓歲錢,影響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利,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5項、同法第1089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在,聲請人每月可選擇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2次,相對人均有配合,且聲請人常會變更探視時間。又相對人之工作為做二休二制,每週六、日不一定休息,無法固定哪週可探視,只要聲請人不要選相對人未休

六、日時間,相對人都願意配合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次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如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包括由父母協議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在內,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各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

兩造於111年11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及聲請人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方式等情,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28號《下稱司家非調228》卷一第15-17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且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情之聯絡亦不可加以剝奪,況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亦須父母親之指導及親情照拂,為免未成年子女各因與兩造同住而與未同住方間感情疏離,剝奪聲請人父母愛,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同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即有所據。

㈡本院為了解兩造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意願

及態度,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

⒈聲請人部分:⑴兩造自111年11月I日離婚後,兒少與相對

人及其家族成員同住,相對人父母親會協助兒少生活庶務,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兒少親權,無須支付聲請人膽養費,兒少扶養費用並未討論;會面交往方式每兩週一次的週六、日,可過夜,週五兒少下課聲請人可接兒少或週六口頭約定時間接兒少,寒暑假由兒少自行決定天數,倘若相對人無法看顧兒少時,可請聲請人協助,然而聲請人主述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會突將週六、日會面改為平日,縮減聲請人與兒少相處時間,相對人會刻意隱瞞不告知兒少學校活動,故意讓聲請人無法參與,相對人明確告知聲請人,因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可決定兒少任何事情,明顯刻意阻挽聲請人與兒少會面,故提出酌定會面交往事件之訴訟。⑵聲請人與兒少會面交往時間屢遭相對人之限縮,亦不願給予彈性,如延後送回兒少或改期之協調,以致於聲請人休假未能順利與兒少會面交往,難以維繫兒少與聲請人親子關係,可見相對人未盡心力維持聲請人與兒少間的親子會面執行能正常運作。⑶兒少為6歲,無法理解會面交往方式之意涵,基於尊重兒少意願和友善父母原則,建議兩造所生之兒少會面交往,應採納聲請人所提之兒少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228卷一第103-109頁)可佐。

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⑴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

估:兩造離異後有約定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原能自主討論會面交往事宜,每月由聲請人主動向相對人詢問下個月會面時間,兩造再依約定時間進行子女交付,並且確實執行。⑵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相對人表示與訴訟前之會面交往或交付情況相同。⑶未來會面交往(付)規劃評估:相對人認為自己於會面交往部分已十分配合,對於聲請人提出此訴訟感到不悅,但不願因此影響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互動,但考量相對人工作為做二休二制,周末亦需有時間與未成年人相處,因此希望仍維持目前的會面方式,於當月討論下個月的會面時間。

⑷會面交往(付)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認為兩造雖已離婚,但認為兩造仍應與未成年人維持穩定互動,以維繫親子關係。⑸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相對人可與聲請人保持聯繫,配合並確實執行每次的會面交往,妥善打理好未成年人事務,讓聲請人順利於時間內接送未成年人,然因本次聲請人向法院提出此訴訟,使相對人感到不悅,對於過年節日會面交往時間缺乏彈性。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無法具體陳述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228卷一第115-118頁)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及訪視評估等內容,認為兩

造對於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於維繫子女親情願意積極正向努力,亦具一定親職能力,無不適任單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又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父母權利,亦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對為未成年子女而言,雖父母無法共同生活,但仍能同時享有來自父母雙方之關愛,對其人格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意義。是為顧及兩造身為父母之權利與義務、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與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使兩造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認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修復親子情感,並使兩造從中學習正向互動與理性溝通方式,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㈣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且係在兼衡未成

年子女就學情形,酌定給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聲請人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一、時間: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4週星期五下午6時起至相對人住處探

視丙○○,並偕同其外出及過夜,並於週日下午6時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雙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

4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㈢聲請人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丙○○接回同住7日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丙○○接回同住14日(均不包括前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㈣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丙○○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方。

㈣兩造最晚應於探視前1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對

方,對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丙○○,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對方。

㈤兩造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丙○○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

何對未成年子女丙○○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