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鎮里00○00號
丙○○聲 請 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丙○○新臺幣7,5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4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丙○○。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0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乙○○、丙○○之親權由聲請人丁○○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後至112年6月止(共41個月)未負起聲請人乙○○、丙○○之扶養義務,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有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丁○○單獨負擔,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請人丁○○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41萬元。另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之母親,雖未擔任親權人,仍應負擔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乙○○、丙○○扶養費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成年之日止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4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3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丙○○2萬元,直至聲請人乙○○、丙○○成年為止,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每月收入僅21,000元,無法負擔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用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乙○○、丙○○
,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於109年1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丙○○之親權由聲請人丁○○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6號《下稱司家非調436》卷一第11頁)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本件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是就聲請人丁○○、乙○○、丙○○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縱未擔任親權人,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且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乙○○、丙○○主張其父母即丁○○與相對人於109年1
月20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乙○○、丙○○之親權由聲請人丁○○任之,相對人未負起乙○○、丙○○之扶養義務,乙○○、丙○○所有扶養費用均由丁○○單獨負擔,且乙○○、丙○○現與丁○○同住等情,業據丁○○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亦未爭執,堪認聲請人乙○○、丙○○主張之上情為真。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乙○○、丙○○之母親,對其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丁○○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丙○○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乙○○、丙○○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丁○○於109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41,718元、527,688元、594,687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相對人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於109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為4,639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丁○○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6、23-28、46頁)在卷可稽。相對人雖以其每月收入僅21,000元,無法負擔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用云云,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已如前述,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本院審酌丁○○與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及身體健康狀況等情形,復參酌丁○○實際負責乙○○、丙○○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丁○○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乙○○、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⒋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乙○○、丙○○主張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等語。查,聲請人乙○○、丙○○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乙○○、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乙○○、丙○○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兼衡乙○○、丙○○現年各為10歲、9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乙○○、丙○○扶養費以每月各15,000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7,500元(計算式:15,000元×1/2=7,500元),是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13日起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⒌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於109年1月20日離婚後,於該日
至112年6月由其獨自支出乙○○、丙○○之扶養費用,又乙○○、丙○○成年前每月扶養費各為15,000元,並由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各依1:1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酌定如前述,則以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自109年1月20日至112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共41個月)之扶養費,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計算,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分擔乙○○、丙○○之扶養費總計為615,000元(計算式:7,500元×41個月×2人=615,000元),然前開金額係由聲請人丁○○代為墊付,聲請人丁○○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從而,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給付41萬元,暨其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件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聲請人丁○○係於112年7月13日具狀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利息,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係於112年7月21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司家非調436卷一第25頁),則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