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令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家分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兩造位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家之家長,該址亦為聲請人所經營擔任負責人之○○環保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亦為倉庫所在地,相對人為聲請人已成年之次女,為與聲請人同住在上開家中已成年之家屬,其有謀生能力,卻不勤於工作,賦閒在家,終日無所事事,未負擔家用,卻不時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常藉端與聲請人及其他家屬即其弟丙○○、丁○○口角,甚至惡言相向,多次對聲請人及丙○○、丁○○無故錄影騷擾、藉故濫用保護令,造成家人關係交惡,聲請人一再隱忍卻未見相對人改善,反而變本加厲;相對人貪圖○○環保有限公司之有價回收物,頻繁與聲請人及其他家屬發生爭執,聲請人為保護資產,於000年0月間在家中出入口、車庫及倉庫裝設監視器,於112年8月7日卻遭相對人蓄意破壞,於同年月9日委請廠商維修時,又遭相對人謾罵,令聲請人心寒;相對人並非聲請人所聘請之員工,卻每日於聲請人上班時間,至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環保有限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對聲請人錄影、挑釁、跟拍、騷擾、搶奪工廠內資產變賣,罔顧聲請人好言勸說,仍不請自來擾亂工作秩序,聲請人不從,便惡意檢舉,甚至以來路不明之○○環保有限公司大小章,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企圖加入該公司勞、健保,偽造自己為員工之事實,向聲請人索要薪水;相對人於112年7月19日,無故限時命聲請人支付機車領牌費,否則將報警處理,聲請人於翌日(20日)即接到警方詢問電話,種種情形,令聲請人不堪其擾;聲請人於112年7月20日早晨發現家中客廳及騎樓電燈均未關閉,好言請相對人節約用電,卻遭相對人惡言相向。兩造因相處問題紛爭不斷,致聲請人無法安穩生活,相對人已過不惑之年,有謀生能力,其數十年前曾離家在外,家中成員和樂,自相對人返家後,在家中興風作浪,挑撥聲請人與其配偶戊○○之感情,與家庭成員多有紛爭,破壞家庭秩序與和諧,導致家庭成員互持保護令,不斷濫訴興訟,聲請人欲請相對人自力更生、自食其力,乃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命相對人由家分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就讀大學起即半工半讀,從未向家中拿錢,畢業後返回臺南在外工作數年,於6年前因聲請人表示聘請員工不易,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回自家公司工作,相對人方返回○○環保有限公司任職,詎料相對人進入○○環保有限公司工作後,工廠臨時工蔡秀孌多次對相對人言語挑釁、霸凌,且工作態度不佳,相對人曾數次對聲請人反映蔡秀孌不適任,反遭蔡秀孌對聲請人、丙○○、丁○○挑撥離間,教唆3人對相對人騷擾、責罵及施壓,並進而對相對人施暴,更放任蔡秀孌對相對人出手傷害、惡言相向。聲請人甚至故意將相對人勞、健保轉出,誣賴相對人非○○環保有限公司員工,但實際上相對人不僅為員工,更為股東。兩造家中事務均為戊○○打理,聲請人有經濟能力卻不支付家庭費用,甚至平日晚歸,假日週六出門後,直至週日方返家,對家庭不聞不問。兩造之家同為○○環保有限公司之營業辦事處,該址一樓一直是營業場所,早上開燈及晚上留燈本為正常必須,聲請人為故意騷擾相對人,竟以開關電燈為理由,錄影假造相對人浪費電,更多次對相對人及戊○○惡言相向,實際上相對人根本無浪費電之情形;聲請人因受蔡秀孌挑撥,故意以各種理由在住家一樓裝設7支監視器,假借防賊,實際上意在騷擾相對人及戊○○,聲請人及丙○○、丁○○更將變電箱鎖死,更觸犯居家安全。戊○○在家中屢遭聲請人聯合丙○○、丁○○霸凌,導致罹患憂鬱焦慮恐慌傾向,需家人陪伴,相對人為保護戊○○,實不能離開兩造家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條、第1124條、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理由,民法未予明定,而已成年之家屬,足以自謀生計,或家屬眾多,食指浩繁,以家長一人之力,難以支持,即應屬正當理由。
(二)查兩造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家之親屬團體,聲請人戶籍地雖設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1」,但該址為倉庫及車庫,實際上兩造係同住位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家之事實,兩造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兩造上址家中最尊者中之最年長者,觀諸本院所調取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及7號之1之全戶戶籍資料即明(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69至84頁),依上開說明,足認聲請人確屬兩造位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家之家長;再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為上開家中已成年之家屬,且由相對人之答辯可知,其已自認自己之智識能力正常,有充足之謀生能力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命相對人此足以自謀生計之家屬由家分離,自有正當理由。
(三)相對人雖以前詞主張聲請人本件聲請命其由家分離無理由云云,然其所執之情詞,反係其無法與聲請人和睦相處之事證,相對人既無法與家長即聲請人和睦相處,身為家長之聲請人命相對人由家分離,更足認有正當理由。至於所謂相對人之母戊○○遭聲請人聯合丙○○、丁○○霸凌部分,此實屬聲請人與戊○○夫妻相處之問題,而夫妻感情實際上非子女所能置喙,應由夫妻自己解決,故相對人徒以此主張其不能由上址家中分離,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家長身分,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命相對人此足以自謀生計之成年家屬由家分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