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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相 對 人即 反 聲請 人 甲○○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109 年1 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3,333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則其後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丙○○(下稱丙○○)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下稱甲○○)離婚,併請求酌定由其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5號);於本院審理中,甲○○提出反請求與丙○○離婚,併請求酌定由其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及給付乙○○之扶養費,經核上開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嗣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9日就離婚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5號和解成立,其餘部分則同意由本院裁定,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終結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㈠丙○○之經濟狀況穩定,收入較甲○○高,親友支持系統亦良

好,能提供予乙○○之居住條件優良,且無疾病在身,行使負擔乙○○權利義務之意願強烈,又丙○○過去為負擔整個家庭經濟,而需外出工作,惟丙○○並未因此疏於照顧乙○○,下班回家後仍分擔家中事務,陪伴、照料乙○○,與乙○○間關係緊密,是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丙○○適宜單獨行使負擔。又丙○○已得向公司聲請一年育嬰假,並尋覓未來在高雄之工作,故倘若現裁定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實際上得立刻親力親為,全天候陪伴、教養未成年子女,且丙○○之父親自營機車行,時間彈性配合度高,丙○○之母親亦屆退休年齡,是待後續丙○○育嬰假結束,接軌高雄之工作時,丙○○之家庭亦得一同協助,並無甲○○所稱丙○○在新竹工作實際上無法照顧未成子女之情形。

㈡又丙○○之高雄茄萣住處生活機能便利,距離幼兒園、市場

、兒童診所、公園、學區均約3分鐘之車程,家裡客廳擺設兒童椅、兒童積木、玩具、遊戲床,房間内有嬰兒床、兒童故事書,傢倶均設置防撞設施;另丙○○之手足雖皆已成家,然渠等均具育兒經驗,是丙○○能與手足間共享育兒資訊、互相幫助,且丙○○之手足於假日會攜子女返茄萣家團聚,孩童間亦能相互玩耍、陪伴,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有利無弊。

㈢丙○○始終秉持極大善意,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會面交往

方式一再讓步,詎甲○○於111年7月2日探視日接送乙○○時,偕同其胞弟一同前往會面地點,其胞弟甚至無故持手機持續拍攝丙○○,彷彿將丙○○視為犯罪嫌疑人,致丙○○内心感受不適;嗣後,丙○○即傳送訊息向甲○○反應,希望之後接送能由兩造單獨完成即可,不希望有其他家人在場,以減少糾紛,然甲○○視若無睹,於111年7月10日探視日,又再度偕同其胞弟到場攝錄,甚至煽動乙○○情緒,導致該次探視不成。又自111年8月以來(即丙○○暫時讓步,同意於訴訟期間,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期間),乙○○之身體健康狀況極為不佳,短短9個月就診次數高達66次,該頻率顯非正常,足認甲○○無法給予乙○○妥善之生活環境,其難以承擔乙○○照護之責。且甲○○擅自決定將乙○○送至幼兒園,此過程從未與丙○○討論,並營造丙○○對乙○○漠不關心之假象,其心極為可議,難認屬友善父母,此外,丙○○自前次知悉乙○○就讀幼兒園後,即多次要求甲○○交付聯絡簿,然甲○○始終拒絕配合,迄今仍未提供聯絡簿正本予丙○○,不讓丙○○參與乙○○之校園生活,阻隔親師聯繫,足認甲○○係惡意製造對立,妨礙丙○○親權之行使。

㈣綜上所述,甲○○無法勝任乙○○之照護責任,且非屬友善父

母,倘令其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不僅有礙於乙○○健康成長,未來勢必於會面交往時處處习難丙○○,阻礙父女情感連結,進而影響乙○○人格身心發展,此將背於乙○○之最佳利益,故甲○○顯不適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二、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則以:㈠兩造結婚前,丙○○長期於新竹工作,並居住在新竹,甲○○

均於臺南工作及居住,兩造結婚後,甲○○搬至新竹與丙○○一同居住,約5個月後甲○○懷孕,因丙○○工作為輪班性質,無法分心照顧甲○○,甲○○又因體質關係身體不適,兩造討論後便決定甲○○先回臺南娘家居住待產,並於109年1月23日生下乙○○。甲○○生下乙○○後,於109年8月間帶著乙○○至新竹與丙○○同住,然因薛穎忙於工作又常出門與朋友聚會,照顧乙○○時更曾意外讓乙○○摔下沙發撞到頭,甲○○僅能將乙○○之照顧責任一肩扛起,且因新竹天氣較為濕冷,乙○○經常反覆感冒,兩造協調後便由甲○○於109年12月間先帶乙○○回臺南生活,嗣兩造更討論可以共同回南部居住,甲○○便開始於臺南找工作,丙○○亦至臺南公司投履歷。

㈡甲○○為了乙○○的就學問題,曾多次與丙○○討論戶籍與之後

居住地,兩造均同意讓乙○○於臺南就學,而有遷移戶籍之打算,甲○○回臺南後亦順利找到工作,得以兼照顧小孩。110年間兩造於假日回丙○○之高雄茄萣老家時,丙○○之母親曾與甲○○談論是否帶乙○○一同回茄萣居住,因甲○○當時已在工作,便有跟丙○○之母親談論如果回茄萣,可以在白天幫忙照顧乙○○嗎?丙○○之母親即向甲○○表示「哪有婆婆和媳婦一起顧小孩,小孩應該是妳要自己顧」。

㈢乙○○從出生即由甲○○照顧,又甲○○並無消極面對丙○○之溝

通,甲○○雖與乙○○住在臺南,甲○○皆盡力配合丙○○之時間一同帶乙○○至茄萣老家,亦會主動詢問丙○○是否要帶乙○○回茄萣,甲○○並時常以視訊方式讓丙○○與乙○○互動,惟有時因乙○○已經睡著才無法與丙○○視訊。又甲○○健康狀況良好,有穩定收入來源,其上班時間固定,在支付甲○○的開銷方面尚有餘裕,甲○○目前皆與乙○○同住,對乙○○之狀況均能夠有所掌握,甲○○之父母均已退休,甲○○與家人間感情良好,有良好之支持系統方面,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㈡丙○○應自民國111 年5 月5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7,25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則其後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

三、經查:㈠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 項亦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112年3月9 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未達協議等情,有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5 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48號《下稱司家調248》卷一第15頁、112年度婚字第25號卷第119-12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則兩造各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⒉本件兩造均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到

院陳述明確並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惟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職權囑託高雄市筌採協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為:

⑴丙○○部分: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兩造因長期分居、

聚少離多,常因經濟原因起衝突,認為婚姻已無信任關係,以及自111年2月過年期間甲○○帶乙○○返回茄萣並當天回臺南後,甲○○則百般理由阻撓丙○○楊與乙○○聯繫、會面,故丙○○認為已無維繫婚姻之需,行使單獨負擔兒少權利義務意願強烈。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若丙○○取得乙○○親權,丙○○同意甲○○隨時可探視乙○○,亦可帶回娘家過夜,只要事先提出即可,顯見丙○○為友善父母。若甲○○取得乙○○親權,丙○○因為工作關係無法固定時間探視,希冀能夠一個月與乙○○會面2至3次,並能過夜,但希由甲○○自行載乙○○返回茄萣,以避免丙○○遭甲○○父母與手足羞辱性言語對待,但會面結束丙○○可將乙○○帶回臺南。③經濟與環境評估:丙○○工作及收入穩定,且親友支持度佳,丙○○之父母亦有穩定工作,能提供乙○○穩定生活及固定住所。住所環境整潔且生活機能佳,離便利商店、餐飲店家及乙○○未來就讀之幼稚園車程僅需3分鐘,生活及教育機能佳。④親職功能評估:丙○○會主動關懷乙○○身心狀況,知悉乙○○自幼腸胃不佳穩定看診中醫,及近期因接種預防針產生異狀在成大醫院追蹤。因未能實際看見丙○○與乙○○互動,僅能依據丙○○及其父母自述其能妥善照顧乙○○。⑤支持系統評估:丙○○之父母全力支持丙○○爭取乙○○親權,並表述若乙○○返家,丙○○之母親將辦理退休全職照顧兒少。丙○○與手足關係緊密,亦會提供支持與協助。⑥綜合(整體性)評估:

兩造因經濟觀念衝突不斷,且甲○○有監聽錄音行為,讓婚姻已無信任根基,故提出離婚之訴訟,有強烈爭取單獨親權之意願。評估丙○○經濟、居住、支持、親職系統等條件皆良好,可負擔及提供乙○○之生活庶務協助與成長需求。丙○○及父母已妥善規劃乙○○未來生活與就學,願意傾注經濟資源促進乙○○成長,能提供良好環境以利乙○○穩定生活,依乙○○最佳利益之原則,丙○○適宜單獨行使負擔等語,有高雄市筌採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248卷一第109-115頁)可按。

⑵甲○○及乙○○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依甲○○所述其健康

無異常、工作及支持系統穏定,親自參與乙○○之照顧事務,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穏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乙○○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甲○○自陳為乙○○的主要照顧者,承擔養育之責及關照乙○○各階段之身心發展,對乙○○生活及學校事務親力親為,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發揮親職效能。③照護環境評估:甲○○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符合乙○○之基本需求,無不利乙○○成長之處,並能提供乙○○之妥善的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甲○○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能妥善安排乙○○的照顧責任,盡到養育之責,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尚具備善意父母態度,然對於乙○○之照顧安排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及積極促進、提升非同住方參與、責任,善意父母舉措有待提升。⑤教育規劃評估:甲○○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乙○○之教育需求,可依循乙○○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也願意視乙○○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源,安排合理合宜,評估甲○○具基本教養能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乙○○的事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乙○○的成長及教養工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乙○○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另,訪談期間觀察甲○○、父母親與乙○○間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正向依附關係;就乙○○的外觀觀察,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⑦綜合以上,甲○○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於乙○○照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可承擔乙○○的保護、責,處理乙○○之事務堪認積極,且對於乙○○之發展、個性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248卷一第123-129頁)可參。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皆具監

護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乙○○基本生活需求,且家庭支持系統健全良好,都能提供照護乙○○之協助,是兩造在前開監護動機、經濟狀況、照顧環境、健康狀況、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堪認相當。至兩造各以對方有不適任親權之原因,或屬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及感情上的糾葛,在兩造均未有對乙○○為不利行為之情形下,難認此與兩造是否適任子女親權人有顯著之必然關係,是兩造上開主張俱無可採。本院兼衡乙○○自出生迄今,由甲○○主責照顧,與甲○○依附關係緊密,又均同為女性;又甲○○之親職時間顯較優於丙○○及兩造目前仍可就乙○○事務有基本的溝通等因素,為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兩造共同任之,且認乙○○與甲○○同住,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較為適宜。惟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乙○○之權益,故就相關事項得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固定有明文。惟自兩造分居後,丙○○與乙○○分居新竹、臺南兩地,且依上揭訪視報告所示,甲○○並無排斥丙○○與乙○○進行會面交往,故本院認目前暫無定丙○○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乙○○之親權既經本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丙○○雖未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惟仍為乙○○之父親,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丙○○既為乙○○之父親,對乙○○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甲○○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乙○○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甲○○請求丙○○負擔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審丙○○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自陳月入約51,000元,於109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895,125元、980773元,名下無財產;而甲○○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中醫行政,自陳月入約4萬元,於109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756元、222,874元,名下財產1筆100,000元,此有兩造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本院司家調248卷二第13-24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5號卷第34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丙○○之資力優於甲○○,兼衡乙○○平日與甲○○同住,由甲○○負實際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丙○○、甲○○應依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甲○○主張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7

,250元等語。查,甲○○雖未提出乙○○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乙○○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兼衡乙○○現年為3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乙○○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丙○○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丙○○每月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為13,333元(計算式:20,000×2/3=13,333元),是甲○○請求丙○○應自111年5月5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之扶養費為13,3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丙○○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為主要照顧者;丙○○應自111年5月5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3,333元,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裁定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