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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相 對 人即 反 聲請 人 甲○○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薛穎德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薛扶養費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兩造同意於本件裁定確定前,聲請人丙○○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薛扶養費新臺幣10,500元,故本件裁定主文第二項命聲請人丙○○給付未成年子女乙○○薛扶養費之起始日應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而本件裁定第二項命聲請人丙○○給付未成年子女乙○○薛扶養費應自111年5月5日起,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當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裁定第二項命「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3,333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則其後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係依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之聲明,並已於本裁定理由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詳為論述本院認定之依據,係本院基於全卷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原裁定主文第2項與相關理由論述,均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至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以聲請人丙○○其就原裁定所為論斷內容,與其抗辯不合部分之有關本案實體事項指摘,自應另循其他合法救濟程序為主張,不得以聲請更正原裁定之方式為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