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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即民國127年4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經鈞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29號調解離婚,相對人不務正業,且未盡照顧未成年人甲○○(109年4月29日生)之責,相對人又有製毒前科及吸毒、賭博等惡習。且相對人之父平素即不願協助照料未成年人甲○○,相對人之祖父母又均已80餘歲高齡,就未成年人甲○○僅滿2歲多之小孩,顯無能力長期照料。聲請人目前從事網路販售進口水果、茶葉、衣服等物以扶養未成年人甲○○,暫時將未成年人甲○○攜回娘家,由父母、兄長及住同村鄰近之親屬協助照料,前開親人等亦願意協助照料,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顯較符合其最佳利益。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由兩造平均分擔,依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2分之1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人甲○○扶養費為10,510元。

(三)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裁定關於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人甲○○扶養費10,057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希望由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等語。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

1、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人甲○○(109年4月29日生),嗣於111年9月12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29號調解離婚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2、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聲請人部分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係為未成年人之母親及主要照顧者之一,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並從事櫃台人員一職,工作及收入狀況均屬穩定,經濟能力亦足以負擔未成年人照顧支出無虞,然聲請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便擔任家管之職務以負擔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直至兩造分居後才外出謀職並暫時委由其親屬主責照護未成年人,但聲請人休假時即會接回未成年人自主負擔照顧事宜並陪伴之,故聲請人具備實際照護未成年人的經驗,並熟知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實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足以妥善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無虞,評估聲請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擔行使未成年人的親權無虞。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係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過往均親力親為打理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並能因應且滿足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讓未成年人能受到妥善的生活照顧,惟自兩造分居後,聲請人考量生活的穩定度而暫時將未成年人委由其親屬負擔照顧之責,但聲請人只要休假時便會接回未成年人以陪伴及照護之,故評估聲請人的親職時間尚屬完整。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租賃的公寓建築,聲請人目前與友人共同合租,住處生活起居間屬充裕,家務整理狀況普通,整體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評估聲請人的照護環境未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的偏差行為已有影響到未成年人權益之舉,再者,相對人時常為失聯之狀態,倘若未成年人有突發狀況,聲請人實難以與相對人取得聯繋以立即處理未成年人之事宜,亦恐有損及未成年人權益之處,因此聲請人欲積極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評估聲請人的監護動機屬合理且正當。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妥善的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且對於未成年人未來的生活、就學、照顧等均有初步的規劃,可維持未成年人生活的穩定,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未來的教育及生活安排等均屬合理,未有影響未成年人權益之處…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綜上所述,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均是聲請人在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規劃未成年人之事宜等,聲請人係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其深知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個性、生活習性等,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規劃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未成年人於照顧上之所需,雖兩造分居後,聲請人暫時將未成年人委由其親友負擔照顧責任,但未成年人尚足以獲得妥善的生活照顧,在聲請人各方面能力均趨於穩定的狀態下便會接回未成年人自行負擔照顧之責,且聲請人未來有積極意願欲持續負擔未成年人照顧之責,又具備友善父母之内涵、穩固的親屬支持糸統,未來亦能投注充裕的親職時間及能力於陪伴未成年人成長,其親職能力亦相較相對人熟稔,故依聲請人各方面之能力而言,實具備無虞的能力以妥善照護未成年人,故依父母適性比較原則,評估親權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會111年11月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840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憑;相對人部分所得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父親,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現主要協助其親友兜售服飾,未來工作變動性大,而相對人在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中尚能利用工作之餘的時間投注心力在陪伴及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上,故相對人尚屬瞭解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個性習性等,於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亦能積極執行探視,以掌握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並維繫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故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過往有協助照護未成年人之經驗,於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亦能維持穩定的探視頻率,以關心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並利用探視期間自行打理未成年人的起居,故相對人能與未成年人維繫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評估相對人的親職時間尚屬完整。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處為自有的透天厝建築,具備穩定性,而住處内部生活起居空間屬充裕,可提供未成年人能有獨立且充裕的起居空間,家務整理狀況良好,室内環境通風且明亮,整體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整體而言,相對人的照護環境未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其居住環境相較聲請人穩定,又有支持系統可提供照護上之協助,相對人自認其之能力足以維持未成年人的受照顧穩定無虞,而相對人認為兩造雖已離婚,但尚能共同且友善的處理未成年人之事宜,故相對人期待與聲請人維持共同監護並積極爭取自行照護未成年人之機會,評估相對人的監護動機屬合理且正當。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未來的生活、就學、照顧等均能有初步的規劃,在其家人的協助照顧下足以維持未成年人受照顧穩定無虞,故評估相對人的教育規劃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所需…綜上所述,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均是聲請人在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而相對人過往會利用工作之餘以協助分擔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雖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的起居打理、生活習性、情緒安撫等事宜均不如聲請人熟稔,但相對人休假或空閒期間仍會投注心力、親職能力在照顧及陪伴未成年人上,於兩造分居期間亦能積極執行探視事宜,以關心未成年人的近況,相對人具備基本的親職照護知能,且相對人又具備穩固的親屬支持系統,在其家人的協助照護下,應可妥善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無虞,故評估相對人具備良好之能力以負擔行使未成年人的親權…」等語,有該會111年9月1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695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表哥,所得綜合評估及建議為:「監護權動機意願:原告(即聲請人)表哥表示尊重原告決定。探視與扶養費態度評估:1.原告表哥表示不管是原告或被告(即相對人)要探視兒少,或者要視訊通話,他都樂意配合。2.從今年8月至今(約一個半月),原告探視兒少二次,被告探視一次,都是星期五帶去台南同住,星期日或星期一再帶回高雄。目前兒少的探視都由原告安排,原則上兩造探視的日期會錯開。3.原告每天都會跟兒少視訊通話,被告表示不好意思打擾表哥所以不曾打電話給兒少。4.原告表哥陳述:不管原告還是被告來帶兒少,兒少看到爸爸媽媽都很開心。親職功能評估:1.原告表哥表示原告是兒少出生以來的主要照顧人,負責兒少一切生活所需及教養。2.原告表哥自己有兩個小孩,在孩童照顧上很有經驗,重視陪伴孩子的時間,所以都會注意兒少的舉動,怕摔倒或撞到,也會適時的伸手護兒少。評估原告表哥親職能力佳。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表哥家人之間關係緊密,除了可以給原告情緒支持外,在兒少照顧上,家人皆願意且有能力協助。故評估原告表哥能給予原告較佳的支持。綜合(整體性)評估:綜上所述,原告表哥在居住環境條件、支持系統、親職能力上都具有良好條件可以擔任兒少的主要照顧者。兒少與原告表哥及其家人情感依附穩定,又有年齡相近的表哥、表姊一起上學、一起遊戲,與同住家人感情融洽,表哥亦願意配合原告與被告探視兒少,讓原告與被告都能與兒少保持情感連結。另外,雖然兒少目前由原告表哥為主要照顧者,但在兒少預防注射上仍由原告安排並親自帶兒少去醫療院所注射。評估兒少在原告表哥家照顧無疏忽,且與原告、被告親情維繫不受阻…」等語,有該會111年10月11日高服協字第111321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擔任未成年人甲○○之主要照顧者,具豐富照顧經驗,且經濟穩定,未成年人甲○○目前在聲請人表哥照顧下適應良好,況未成年人甲○○目前年僅2歲餘,依幼年從母、繼續性原則,認為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1、查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又經本院酌定為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將來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2、又聲請人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4至5萬元,其110年度所得資料為868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相對人目前從事零售業,每月收入3萬餘元,110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外,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經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及兩造前開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暨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認未成年人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8,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為9,000元,且應給付至未成年人甲○○成年之前1日止。又此部分係屬給付扶養費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3、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為確保未成年人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就扶養費部分併諭知相對人遲誤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