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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丙○○代 理 人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鄭猷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改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單獨任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乙○○)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丙○○)亦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核前揭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乙○○聲請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5月25日兩願離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即與聲請人乙○○同住迄今,詎相對人丙○○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亦未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且經聲請人乙○○寄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存證信函卻遭退回,相對人丙○○行蹤不明,無法聯繫,未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責,現在未成年子女甲○○到上幼稚園之階段,接著上小學,入學登記等重要事件,均需相對人丙○○同意簽名,但相對人丙○○迄今不聞不問,恐影響將來未成年子女甲○○就學,足見相對人丙○○已無意願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丙○○已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共同行使者。又相對人丙○○之臉書於112年2月24日公開分享婚紗照,且於臉書個人簡介中,感情狀況顯示已與第三人結婚,顯見相對人丙○○已另組家庭,按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

(二)對相對人丙○○主張所為之答辯:⒈兩造並無由聲請人乙○○先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後

,再憑單據向相對人丙○○請求之約定,既然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則依臺南市每人每個月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相對人丙○○應負擔之金額為10,852元,但自兩造於111年5月25日離婚後迄今,相對人丙○○只給付7,000元。相對人丙○○稱聲請人乙○○財務狀況不佳,惟相對人丙○○不明瞭過程,任意猜測自行解釋皆與事實不相符。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相對人丙○○即有向區公所請領政府每月補助的育嬰津貼5,000元(後來有調整為每個月6,000元),自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出生迄今已有36個月,相對人丙○○至少已領取180,000元。相對人丙○○稱其為未成年子女甲○○繳納每個月健保費826元及保險費1,918元,合計2,744元,每個月尚有2,000多元,由相對人丙○○自行留下使用,相對人丙○○不但未誠實告知聲請人乙○○有關未成年子女甲○○每個月育嬰津貼餘款之情形,反而隱瞞,再誇稱有支付未成年子女甲○○的扶養費。又聲請人乙○○並沒有阻撓相對人丙○○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且聲請人乙○○與母親本就有去比較住家附近幼稚園的環境、師資等,不需相對人丙○○提醒。

⒉又於111年7、8月份時,未成年子女甲○○僅1歲多,正處於

好動好奇的階段,對於外在的環境尚無法判斷危險的程度為何,在遊玩過程有時碰傷手腳,是聲請人乙○○後來於家中家具、桌邊,有黏貼防撞海綿,以防未成年子女甲○○碰撞受傷,但相對人丙○○不聽聲請人乙○○解釋,即向鈞院聲請保護令,聲請人乙○○當時因工作而疏忽未出庭說明,故鈞院作成111年度家護字第826號通常保護令。故聲請人乙○○並無對未成年子女甲○○屢屢有暴力之行為,未成年子女甲○○受傷時,聲請人當時在上班,不在現場,事後方知悉,而聲請人乙○○母親當時也有儘速帶未成年子女甲○○就醫。

⒊另於000年00月間,聲請人乙○○因在工作地點,有同事買保

力達B,當時聲請人乙○○確實有飲用而酒駕,但事後聲請人乙○○上班或下班後,即未再喝酒或喝保力達B,聲請人乙○○也未因喝酒而對家人或未成年子女甲○○為任何暴力行為,故聲請人乙○○並無酗酒之惡習,請鈞院駁回相對人丙○○之反聲請。

三、相對人丙○○反聲請及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乙○○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期間,未成年子女甲○○屢屢受傷,聲請人乙○○均不知成因,聲請人乙○○更因有酗酒惡習,並因酒後駕車遭鈞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甚至經常在酒後對未成年子女甲○○暴力相向而有核發保護令在案,足認聲請人乙○○非適格之親權人,應由相對人丙○○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始符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二)相對人丙○○因聲請人乙○○之阻撓,而難以行使會面交往權,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甲○○是否仍有受家暴之情形,惟自其健康存摺所載就診紀錄觀之,未成年子女甲○○於聲請人乙○○之照顧下,大小傷病不斷,甚至有發展遲緩情形,且未據聲請人乙○○安排適當之早期療育,則聲請人乙○○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情形有所不當,應可堪認。

(三)另訪視報告固謂相對人丙○○未能穩定探視及參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事務,且對未成年子女甲○○照顧有限,亦未就未成年子女甲○○疑似發展遲緩情形提出早期療育相關安排云云,惟未成年子女甲○○自兩造離婚以降,多係由聲請人乙○○及其母親照顧,相對人丙○○多次欲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惟均不得其門而入,縱經法院調解後,相對人丙○○屢次與聲請人乙○○約定前往探視時間後,到了聲請人乙○○住處卻發現無人應門,顯見訪視報告雖稱相對人丙○○未能參與未成年子女甲○○成長等語,卻忽略其成因係聲請人乙○○之阻撓,自有不當;另聲請人乙○○此舉,令相對人丙○○無法順利訪視,更感思念幼子,並使未成年子女甲○○無法與生母會面交往感受母愛,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發展自有不利,聲請人乙○○顯不具備善意父母之觀念。至訪視報告又稱相對人丙○○居住之套房式居住空間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隱私與獨立性需求云云,惟相對人丙○○自有一間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房屋,現雖租予房客居住,然與該房客之租約於明年即000年0月間即到期,相對人丙○○並預計於上開租約到期後即搬回上開地址居住,且該址距未成年子女甲○○現今住處騎乘機車僅8分鐘,尚不至於大幅度改變其生活環境,且亦得於現在就學地點繼續學習,另該房屋格局為2房,除主臥室外,並有獨立房間可供未成年子女甲○○居住,是訪視報告所稱現有居住空間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隱私與獨立性需求等語,即屬訪視報告未予查明。又訪視報告另稱相對人丙○○因有轉職規劃,日後工作與經濟待確認,故經濟穩定性尚有欠缺云云,惟相對人丙○○於112年10月起即至喬維樂冷飲店擔任正職員工,訪視報告未及審酌,遽認相對人丙○○經濟穩定性欠缺之情,亦有不當。請法院另行指定其他機關團體或由家事調查官辦理訪視,以保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四)對聲請人乙○○主張所為之答辯:⒈兩造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費由聲請人乙○○先

支付後,再憑單據向相對人丙○○請求,蓋聲請人乙○○歷來財務狀況不佳,經常在外借款,相對人丙○○為避免預先給付予聲請人乙○○之扶養費遭挪作他用,方與聲請人乙○○做此約定,況未成年子女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商業保險之保險費均為相對人丙○○給付,且相對人丙○○於離婚後,亦有轉帳3筆784元、3,030元及2,800元之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乙○○稱相對人丙○○未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云云,當屬無據。

⒉聲請人乙○○固謂其曾寄送存證信函,惟遭相對人丙○○拒收

,然聲請人乙○○寄送之地址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承租之居住處所,相對人丙○○於兩造離婚後即搬離該址,此觀相對人丙○○於離婚協議書所記載之地址即明,則聲請人乙○○明知相對人丙○○早已不在該址居住,竟仍將存證信函寄送該址,自有不當。

⒊又聲請人乙○○稱相對人丙○○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且

未盡照顧、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丙○○每每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均為聲請人乙○○所阻撓,聲請人乙○○向相對人丙○○稱其要為未成年子女甲○○報名幼兒園,卻未曾了解相關費用、幼兒園環境等重要事項,而係相對人丙○○主動查詢相關資訊並提醒聲請人乙○○,足見相對人丙○○於聲請人乙○○惡意阻撓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之情況下,仍盡心盡力蒐集相關資料並提供聲請人乙○○知悉,聲請人乙○○上開指摘皆無可採。

(五)並聲明: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丙○○單獨任之。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後雙方於111年5月25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丙○○於離婚後,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一節,雖據相對人丙○○辯稱其有支付部分扶養費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保險費,是聲請人乙○○未提出單據,才無法給付云云;然審以相對人丙○○所辯雙方約定應由聲請人乙○○提出相關單據,相對人丙○○才需依單據支付等情,除為聲請人乙○○所否認外,且相對人丙○○所提出之事證,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之合意,而無從為相對人丙○○有利之認定外,且兩造自111年5月25日離婚迄今已有年餘,於此期間未成年子女甲○○因購買奶粉、尿布以及讀書所需等相關生活費用,顯已超過相對人丙○○所提出3筆784元、3,030元及2,800元之轉帳金額,然相對人丙○○未衡量未成年子女甲○○於此期間之相關生活所需,竟僅以聲請人乙○○不願提單據為由,而拒絕再支付其他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可認聲請人乙○○主張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而聲請改定親權人,即屬有據。

(三)至相對人丙○○雖主張聲請人乙○○有對未成年子女甲○○為暴力行為以及有酒醉駕車之犯行,然衡量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所核發通常保護令關於聲請人乙○○對未成年子女甲○○為家庭暴力部分,以及聲請人乙○○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均屬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雙方共任前所生之事實,此即與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再衡以兩造既均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則相對人丙○○另辯稱聲請人乙○○有阻礙相對人丙○○探視未成年子女甲○○等情,顯屬雙方對於共任親權人之情形下,對如何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事項有所紛爭,而與是否構成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要件不符。另相對人丙○○所陳聲請人乙○○於照護未成年子女甲○○期間,未成年人甲○○屢屢受傷並有發展遲緩情形,故聲請人乙○○並未妥適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云云;然相對人丙○○除無法舉證證明聲請人乙○○有不當照護之情外,且由相對人丙○○所提出之未成年子女甲○○之健康存摺截圖,可認聲請人乙○○有因未成年子女甲○○感冒或病毒感染等病因,頻繁帶未成年子女甲○○就醫之紀錄,由此反證聲請人乙○○並未疏於照顧子女,況若未成年人甲○○確有因聲請人乙○○以不當方式侵害成傷,則在未成年人甲○○該如此頻仍就診之情況下,經醫護人員檢視發現後,其等亦會依職權通報相關機構處理,然未成年子女甲○○既未曾因相關通報而遭安置之情,可認相對人丙○○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基上,相對人丙○○據上情反聲請改定親權人,於法顯有未合,相對人丙○○之反聲請應予駁回。

(四)又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乙○○在訪視期間未能詳述其經濟狀況,其經濟能力待衡量,且因個人重心多投入個人工作事務,其親職參與程度有限,多扮演輔助照顧角色,幸聲請人乙○○有穩定親屬支持系統,在兩造離異後,持續協助聲請人乙○○養育未成年人甲○○,聲請人乙○○母親主責照顧未成年人甲○○期間,尚能滿足未成年人甲○○基本生活與學齡前教育需要,未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但聲請人乙○○在協助促成相對人丙○○維繋未成年人甲○○互動、親職參與之彈性度確有不足之處,善意父母態度尚有待提升;而相對人丙○○有轉職規劃,日後工作時間與經濟待確認,且相對人丙○○在離異後,便因過往與聲請人乙○○親屬互動經驗與感受欠佳,未能穩定探視或參與未成年人甲○○照顧事務,對未成年人甲○○生活與就學狀況了解有限,雙方經濟穩定性、親職照護能力均待確認,評估兩造現階段皆未具備獨力行使未成年人甲○○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丙○○因過往與聲請人乙○○親屬互動經驗欠佳,影響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積極度,自兩造離異後僅藉由健保就醫紀錄得知未成年人甲○○就醫情形,對未成年人甲○○生活與就學概況了解有限,現階段投入親職時間不足,且日後轉職工時是否影響相對人丙○○親職時間投入有待確認,而聲請人乙○○多投入個人工作事務,未來有前往外縣市工作可能,能投入親職時間有限,工作期間須仰賴聲請人乙○○母親做為協助照顧人力,主要負擔未成年人甲○○照顧工作,聲請人乙○○尚有合宜照顧資源可補充聲請人乙○○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居住所,住家空間與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甲○○成長之處,相對人丙○○居住空間雖能滿足處幼童發展階段的未成年人甲○○基本居住需求,惟隨著未成年人甲○○邁入青春期發展後,套房式居住空間恐較難以滿足未成年人甲○○隱私與獨立性需求,非屬合宜長期性居住空間,且相對人丙○○有搬遷想法但尚無具體安排,其未來照顧環境妥適性有待確認。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丙○○在離異後便未能積極探視或負擔未成年人甲○○照顧事務,故提出此案聲請,期能爭取由聲請人乙○○擔任未成年人甲○○親權人;相對人丙○○則認為聲請人乙○○多交由聲請人乙○○親屬照顧未成年人甲○○,又過往曾有造成未成年人甲○○受傷情形,故相對人丙○○有意爭取擔任未成年人甲○○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兩造皆有意願承擔未成年人甲○○照顧責任,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皆屬積極,惟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交友情形以及照顧能力存有疑慮,開放且配合會面交往之彈性相對不足,友善父母舉措尚有待改善。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以穩定未成年人甲○○就學為優先考量,無意願變動未成年人甲○○現有就學環境,惟兩造對於未成年人甲○○疑有發展遲緩情形陳述有限,也尚未針對未成年人甲○○疑似發展遲緩情形提出早期療育相關安排。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現年2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兩造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聲請人乙○○經濟狀況不明,但有穩固親屬資源,在兩造離異後,便持續協助聲請人乙○○養育未成年人甲○○,聲請人乙○○未有將未成年人甲○○交託不適之人照顧,亦無嚴重或疏忽照顧情形,惟聲請人乙○○糾結兩造關係不睦,對相對人丙○○照顧能力存有不信任,未能彈性、開放並積極促成未成年人甲○○與相對人丙○○會面交往,其友善父母認知與舉措待提升;而相對人丙○○有轉職、遷居想法,尚無具體安排規劃,且受過往與聲請人乙○○父母負面互動經驗影響,在離異後未能穩定探視或負擔未成年人甲○○照顧事務,對未成年人甲○○生活與就學概況了解有限,相對人丙○○現階段承擔未成年人甲○○照顧之準備仍有不足處,且其親職能力是否因應未成年人甲○○照顧需求有待商榷,評估兩造現階段均未達單獨行使未成年人甲○○親權之能力,須學習合作互補,共同承擔父母責任才能創造未成年人甲○○最大福祉,且考量未成年人甲○○主要照顧者與依附關係對象均為聲請人乙○○之母親,建議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櫂,並依照顧繼續性原則,維持由聲請人乙○○方擔任未成年人甲○○主要照顧者。兩造已在112年8月調解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丙○○自112年9月起,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日早上10點至晚上7點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丙○○近一年未能穩定與未成年人甲○○互動,親子關係親疏不明,且相對人丙○○有遷居規劃,住家妥適性待確認,故建議維持調解暫定會面交往方案,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日早上10點至晚上7點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待未成年人甲○○熟悉相對人丙○○照顧模式,並確認相對人丙○○居住環境可維護未成年人甲○○居住安全後,再增加可過夜同居共住之方式,另建議兩造應自我約束並相互尊重,保有開放的態度及彈性調整的空間,展開良性互動溝通,互通有關未成年人甲○○之訊息,合作承擔父母責任方為保護教養子女之適途。」等情,有該會112年9月2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620號函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五)本院綜參上情,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即相對人丙○○,既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且考量未成年人甲○○既已適應目前的生活環境,而不宜貿然轉換未成年人甲○○平日賴以學習及生活之環境,以免未成年人甲○○又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致對其等成長造成不利益之影響,基於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當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稽之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改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甲○○滿十二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六上午十時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以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相對人於十時三十分前仍未到達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學齡前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期間),寒假得接回同宿五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十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五日及十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二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甲○○滿十二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甲○○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甲○○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子女甲○○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但相對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

(三)未成年人甲○○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四)聲請人或其家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時,交付之健保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