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00號之0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111年6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因涉及子女之利益,故不論是以子女之名義而為請求,或係依父母之協議而為請求,亦不論當事人之協議是否約定扶養費之金額,且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均應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此從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訴訟部分,並未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有所規定,亦足徵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第25號研討結果供參)。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依上開說明,業經家事事件法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可見未成年子女未必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當事人。又同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參照同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係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財產等事項之酌定。準此,單純之將來扶養費用請求事件,在實體法上固屬未成年子女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本件聲請人雖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甲○○將來之扶養費用,惟其係基於未成年子女自身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請求權而為請求,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應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生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主文所示),並經相對人於111年7月4日認領兩造所生之甲○○,並由相對人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自甲○○出生均未負起扶養之義務,都是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甲○○,甲○○與聲請人間情感依附親密,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對於兩造所生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04,618元(其中包括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共11個月之扶養費114,098元及育兒津貼32,500元、低收補助28,020元、生育補助30,000元)。另相對人為甲○○之父親,雖未擔任親權人,仍應負擔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甲○○扶養費自112年6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10,373元予聲請人管理支用,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4,618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經查:㈠兩造無婚姻關係,生有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於111年7
月4日認領兩造所生之甲○○,並由相對人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認領同意書、從姓約定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3號《下稱司家非調333》卷一第13-15頁)可稽,堪以認定。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
2 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第1055條之1 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結果認定之。此外,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甲○○出生後均未負起扶養之義務,
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甲○○,相對人長期未盡撫育照顧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甚明。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應屬有據。
⒊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囑請臺南市
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所得之綜合評估如下:
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聲請人現階段經濟穩定性不
足,但尚有社福補助及親屬資源可補充聲請人經濟弱勢之處,且聲請人履行親職意願與動機強烈,在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便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熟稔未成年子女甲○○照顧作息,經實地訪視可確認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現階段有共同生活居住之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妥善照顧,具合宜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具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能力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333卷一第75-80頁)可稽。
⑵相對人部分:因無法與相對人聯繫,而無法完成訪視等
語,亦有該協會函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333卷一第71-73頁)可參。
⑶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相對
人長期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亦未負擔扶養照顧之責,顯有未盡保護教養情事。而聲請人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與能力,並持續對子女照顧及撫育,現為子女之主要生活照顧者,依其過去照顧及撫育子女情狀並無不適之處;復依訪視報告所述其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等,亦均無不適之處。審酌上情,是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⑷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固定有明文。茲因相對人均未到庭,亦未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提出意見,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是目前無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之必要。此部分宜由兩造自行協議,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聲請法院酌定之,併為指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縱未擔任親權人,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且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甲○○之父親,對其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甲○○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甲○○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9至110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車輛1部;而相對人於109至110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333卷二第7-10、21-23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及年齡等情形,復參酌聲請人實際負責甲○○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甲
○○扶養費10,373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甲○○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甲○○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兼衡甲○○現年為1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甲○○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之扶養費為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甲○○出生迄今均由其獨自支出甲○○之
扶養費用,又甲○○成年前每月扶養費為20,000元,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依1:1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酌定如前述,則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共11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分擔甲○○之扶養費總計為110,000元(計算式:10,000×11個月=110,000元),然前開金額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0,000元,暨其法定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領取育兒津貼32,500元、低收補助28,020元、生育補助30,000元,共計90,520元,亦應屬於扶養費之部分,亦應由相對人一併返還云云。惟此等補助核屬政府為提升國民生育率,提供生育福利作為獎勵或某種社會福助事項,非意在減輕或免除父母之扶養義務,核與扶養費無涉,且此等補助既係相對人依循法定程序申辦取得之款項,其自屬有權對此支用之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上開領取之育兒津貼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指明。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26日具狀聲請相對人關於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之利息,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係於同年7月13日送達相對人(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司家非調675卷一第39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之利息,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