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甲○○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相 對 人 丙○○法定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之父親,然自聲請人2人年幼時起,相對人即沉迷賭博,不負擔家計,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飲食、教育、住居等費用,均由聲請人2人之母親一力承擔,相對人未曾給付生活費用。生活費不足時,外婆會給予聲請人2人零用錢,卻會遭相對人搜刮,且聲請人2人時常要面對相對人之債權人上門討債,相對人還經常向聲請人2人母親索取金錢,若要不到錢便會對其暴力相向,並破壞家中物品洩憤。
(二)於民國84年間,因相對人在外積欠賭債,舉家搬遷至宜蘭。在宜蘭居住期間,相對人仍不改本性,依舊未盡家庭責任,更持續對聲請人2人母親家暴。後因聲請人2人母親擔心聲請人2人之安危於85年間將聲請人2人帶回臺南租屋居住,相對人則獨居於宜蘭至92年,因聲請人2人爺爺過世,相對人方從宜蘭返回臺南居住,然因其仍積欠賭債,身無分文,相對人又向高利貸借款,導致聲請人2人及母親又遭債主逼債,聲請人2人母親只得又帶著聲請人2人另行租屋居住並與相對人訴請離婚,故聲請人2人於此期間實際上僅與相對人同居半年,且經常遭受相對人辱罵。此後相對人即未再與聲請人2人聯繫,亦未負擔聲請人2人所需之生活費用,聲請人2人僅得聲請為低收入戶。而聲請人乙○○於國、高中時期依靠獎學金支應、大學時期則借貸就學貸款及工讀薪資供應學費及生活費;聲請人甲○○則是為了降低家庭經濟負擔,主動報名就讀軍校。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有違身為人父之責,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請求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乙○○、甲○○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乙○○、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乙○○、甲○○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乙○○、甲○○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起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2人的母親。我和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都在賭博,都是我在負擔家裡的生活費用,民國84年因相對人欠錢,我們全部人躲債跑到我宜蘭的娘家,後來相對人在宜蘭對我家暴,相對人的爸爸把我跟小孩帶回臺南,從此之後我們就分居兩地,相對人都沒有寄錢過來,都是我在負擔小孩的生活費,相對人就算來臺南,也都是偷我的錢,92年我公公過世,相對人有回臺南住半年,後來我就跟相對人離婚了。相對人回臺南半年,也是我在負擔小孩的扶養的費用。我們離婚後,我就帶小孩去外面租屋。」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之上開證人證言,本件聲請人乙○○、甲○○主張其等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之父親,於聲請人乙○○、甲○○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乙○○、甲○○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乙○○、甲○○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乙○○、甲○○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乙○○、甲○○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