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沈○萱 住○○市○○區○○街000號相 對 人 林○雄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因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均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陳儷云照顧並負擔生活費、教育費,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從未盡保護或教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從母姓「沈」。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與否,應以子女之利益為依歸。
(二)經查:⒈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事實,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從母姓,主要係以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為據,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又未能積極探視維繋與未成年人甲○○親情,不願未成年人甲○○再以相對人家族身分象徵生活,因而提出本案聲請,而相對人認為未成年人甲○○為己所出,希望未成年人甲○○維持既有姓氏成長,惟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變更姓氏乙事態度較為消極,稱將由法院判決。⒉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據兩造所述,兩造親屬皆知悉本案變更子女姓氏,均尊重兩造意見與決定。⒊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認為未成年人甲○○長年由聲請人與其親屬共擔照顧事務,反觀相對人在兩造分居後便未積極維繫親情或盡扶養義務,日後期待未成年人甲○○不再做為相對人家族身分延續生活,因而提出本案聲請,而相對人僅簡略陳述未成年人甲○○為己所出,希望維持未成年人甲○○既有姓氏,有關未成年人甲○○變更姓氏乙事將交由法院判決。⒋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知悉未成年人甲○○與非同住照顧者會面交往之必要,偶會與相對人分享有關未成年人甲○○生活近況,對會面交往尚能有合宜認知,惟對於促成相對人投入並參與父職角色、任務之作為有限,而相對人在兩造分居後,便少有負擔未成年人甲○○照顧勞務或開銷,也因兩造紛爭而未能穩定藉由會面交往維繋親情,兩造善意父母之舉措皆有待提升之處。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約訪當日未能與未成年人甲○○了解個人意願。㈡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不應予變更姓氏。相對人期待未成年人甲○○保留既有姓氏,但在兩造分居後,實際投入未成年人甲○○照顧事務與開銷之作為有限,也未穩定探視維繋親子關係,對未成年人甲○○變更姓氏乙事也多採消極態度,擬交由法院判決,相對人顯有未積極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消極不作為之態度且未盡扶養義務而聲請變更姓氏,然聲請人未提及從相對人姓氏對於未成年人甲○○實際生活有何不利影響,現階段未見有具體危害未成年人甲○○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且因兩造仍糾結於彼此關係不睦,尚因兩造長子及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歸屬、照顧等議題爭論不休,彼此友善父母之舉措亦有待提升之處,評估暫無變更姓氏之迫切與必要性」等語,有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35至39頁)。
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認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雖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甲○○保持聯繫,亦少有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事務,然兩造目前尚有離婚案件繫屬中,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歸屬仍有爭執,因而導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未能穩定藉由會面交往維繫親情,此實難以單方歸咎於相對人,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認維持父姓對未成年子女甲○○有重大不利之影響,自難認目前變更未成年子女甲○○姓氏從母姓較為有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從母姓,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