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代 理 人 查名邦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范其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聲請人甲○○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24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贍養費用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再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又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考量程序經濟原則,避免裁判牴觸所為之規定,是得依該法條合併請求者,應係指合併之請求間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各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原聲請及合併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達到符合經濟原則,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免生裁判牴觸之目的者而言。另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第9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甲○○雖具狀向本院合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夫妻離婚之贍養費用及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惟核諸聲請人甲○○上開合併請求事項之基礎事實並不相牽連,亦不因未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而有致生重複審理、裁判牴觸之問題,故自無從依聲請人甲○○所請而為合併審理。

(二)本件兩造離婚時之夫妻共同住所係在新竹縣竹北市縣○0街00巷0號7樓之處所,有聲請人甲○○戶籍謄本影本、相對人甲○○戶籍資料以及雙方離婚協議書影本上所記載之地址在卷可考,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甲○○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關於給付贍養費之請求,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等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