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丁○○○○○○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查名邦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范其瑄律師複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82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0,373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聲請人丁○○○○○○負擔五分之二;聲請人甲○○負擔五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丙○○(00年0月00日生)。嗣因二人感情生變,故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立有離婚協議書,載明聲請人丁○○○○○○予相對人間離婚後之贍養費用,然並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如何負擔為約定,而因離婚協議未載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如何負擔,相對人遂自離婚後,從未給付分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由聲請人丁○○○○○○單獨負擔是類金額,而衡諸相對人與聲請人丁○○○○○○之經濟能力,應以二人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二分之一扶養費用為當,是相對人應就每名未成年子女各負擔10,372.5元。為此,聲請人丁○○○○○○爰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自99年6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用共2,787,93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甲○○、丙○○則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0,372.5元至其等年滿20歲之日止,並由聲請人丁○○○○○○代為受領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係協議離婚而非判決離婚,聲請人丁○○○○○○於離婚時生活並未陷於困難,自不符合法定贍養費之請求要件,聲請人丁○○○○○○並無民法第1057條贍養費請求權,故雙方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夫妻財產處理明載「(四)依照協議,除第一年(99年6月至翌年5月)每月給付女方新臺幣25,000元,自翌年6月起給付女方3萬元以給付19年或女方死亡為上限,並於每個月12日前匯入女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男方應視實際情況調整給付金額但不得低於3萬元為限。」之約定内容,因未載明依該條契約約款之給付係「贍養費」,其性質自非屬贍養費,而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二)另系爭協議書除雙方協議離婚外,亦同時約定子女之監護權及扶養權歸屬、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以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拋棄等權利義務歸屬,可見兩造協議離婚時,應經過通盤考量,是聲請人丁○○○○○○既單獨取得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且當時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剛好1歲,其約款又載明相對人應「給付19年」,則解釋系爭協議書訂立當時雙方之真意,顯係指相對人應依約給付「扶養費」至雙方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丙○○之扶養養費至成年(20歲)為止,而與「贍養費」係予他造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内,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之立法意旨不符,從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所載之給付義務顯係「扶養費」之性質,而非贍養費。
(三)又104年間相對人曾與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同住及生活,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丁○○○○○○亦同意相對人該期間僅須給付約定金額之半數即15,000元,則倘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係屬贍養費之性質(假設語),聲請人丁○○○○○○豈有同意相對人僅需負擔該項約定金額半數之理?益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之給付義務之性質係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之「扶養費」而非「贍養費」。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約款之性質乃屬「扶養費」,而相對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之日起至108年5月止,均有照實按月給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約款之款項,且同年7月亦有給付15,000元至聲請人之帳戶,非如聲請人丁○○○○○○所述有全未負擔或皆由聲請人丁○○○○○○單獨支付之情形。相對人固不爭執108年5月份起即未完整支付約定之扶養費數額,然當時係因受疫情影響之故,相對人並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實在無力負擔之故,絕非刻意拒絕支付,此從相對人之於107年5月9日之勞保自「美商○○○○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退保後,於109年1月15日始於「○○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加保,可證相對人確實待業長達1年9月。從而,聲請人丁○○○○○○主張108年5月份開始至111年10月份止,共計42月,尚未給付之扶養費應為126萬元,並應扣除108年7月份已給付1萬5千元,故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245,000元,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
(四)又99年9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及104年9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相對人係與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同住及生活,此期間聲請人丁○○○○○○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亦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丁○○○○○○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經查:
⑴聲請人丁○○○○○○主張聲請人甲○○、丙○○為聲請人丁○○○○○○
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後雙方於99年5月13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本件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於99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間為相對人所墊付之聲請人甲○○、丙○○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則除辯以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上業已有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關於聲請人甲○○、丙○○之扶養費,且相對人並已支付至108年5月,後因失業才未支付云云外,另抗辯聲請人甲○○於99年9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及104年9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有與相對人同住生活等語。查:
①稽之相對人所辯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上有約定子女扶養費分
擔一節,除為聲請人丁○○○○○○所爭執外,且關於上開相對人所辯雙方離婚協議書所載「除第一年(99年6月至翌年5月)每月給付女方新臺幣2萬5千元,自翌年6月起給付女方3萬元以給付19年或女方死亡為上限」之內容,除係在離婚協議書中「夫妻財產處理」項下而非「子女監護、扶養」項下,而難認該內容為雙方約定子女扶養費分擔之事項外,且衡以雙方係於00年0月00日離婚,雙方所生子女即聲請人甲○○、丙○○則分別為00年00月00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倘若上開協議係對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丙○○扶養費之約定,則於聲請人甲○○成年時,因相對人對聲請人甲○○已無扶養義務,故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丁○○○○○○關於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即應減少,然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上開內容,雙方既約定以定額給付至聲請人丁○○○○○○死亡或19年之期限等情以觀,自難認相對人辯稱該約定係屬雙方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一節為可採。
②再者,相對人雖另辯以於訂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就該等
費用之給付內容,與聲請人丁○○○○○○雙方之真意確係為子女扶養費之給付云云;然參以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戊○○、己○○既均到庭證述,證人戊○○、己○○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因未與聲請人丁○○○○○○接觸或聯繫,故無從見聞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間有該等意思表示等情,且相對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上情,益徵相對人辯稱離婚協議書所書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丁○○○○○○之內容,是相對人就雙方所生子女扶養費負擔所為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
③基上,除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雙方所
不爭執於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之99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其中聲請人甲○○於99年9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及104年9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等期間與相對人同住外,相對人前揭其餘抗辯均不足採信。至相對人雖另辯以有為聲請人甲○○、丙○○支付保險費用,然審以任意保險既非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必要開銷費用,顯非屬父母基於法定義務所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範圍,故此部分即與本件扶養費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在此指明。
⑶綜參上情,於聲請人丁○○○○○○所主張之99年6月1日至111年
10月31日期間,除聲請人甲○○於99年9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及104年9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等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外,其餘聲請人甲○○、丙○○既均係由聲請人丁○○○○○○支付扶養費,因聲請人丁○○扶養聲請人甲○○、丙○○,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故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關於本件聲請人丁○○○○○○與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甲○○、丙○○扶養費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丁○○○○○○於104年度有2,660,803元之報稅所得,105年度有2,308,915元之報稅所得,106年度有3,363,197元之報稅所得,107年度有3,715,563元之報稅所得,108年度有1,541,502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有2,236,500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2,133,842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兩筆不動產,兩輛分別為104年份與106年份的汽車,目前尚有650萬元之貸款,99年至103年8月26日任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3年9月1日至104年7月29日任職於○○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1日任職於○○○○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5年8月1日至107年5月9日任職於○○○○先進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7年5月14日至108年5月17日任職於○○工業氣體股份有險公司、109年1月15日至109年10月31日任職於○○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至110年3月31日任職於○○科技系統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至111年6月1日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至今任職於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學歷為碩士畢業;相對人於104年度有927,390元之報稅所得,105年度有1,105,193元之報稅所得,106年度有1,023,314元之報稅所得,107年度有1,077,698元之報稅所得,108年度有1,358,344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有1,362,934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1,385,749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兩筆不動產,一輛110年份的汽車,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學歷為○○○○科技大學五年制家政科畢業,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雙方陳述明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丁○○○○○○之財產、經濟能力及聲請人丁○○○○○○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以及相對人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3萬元之費用予聲請人丁○○○○○○,故認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分擔聲請人甲○○、丙○○之扶養費比例應為5比1較為適當。另關於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份,雖聲請人丁○○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聲請人甲○○、丙○○每月必要扶養費用數額之參考,稽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目(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審之目前養育小孩為小孩所支付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是上開報告結果可作為聲請人甲○○、丙○○之消費支出參考,本院審酌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聲請人甲○○、丙○○之期間即99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南市99年至111年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6,269元、16,479元、16,440元、17,160元、18,023元、18,110元、18,782元、19,142元、19,5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併考量上開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工作、財產及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甲○○、丙○○於該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以每月18,000元為當,依相對人與聲請人丁○○○○○○1比5之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丙○○之扶養費用,每月應各為3,000元(計算式:18,000÷6=3,000),基上,總計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合計為378,000元(扣除99年9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及104年9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同住期間後共為126個月,計算式:3,000×126=378,000);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為447,000元(計算式:3,000×149=447,000},故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丁○○○○○○於99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為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共為825,000元(計算式:378,000+447,000=825,000)。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準此,聲請人丁○○○○○○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25,000元,以及自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甲○○、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⒈聲請人甲○○部分:本件聲請人甲○○為00年00月00日生,民
法第12條既已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並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故聲請人甲○○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支付扶養費。而聲請人甲○○雖辯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其仍得請求云云,然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既係規定: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且參諸立法理由又係謂: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等內容,則於本院裁定時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既已施行,故聲請人甲○○自無從依該施行法向相對人主張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聲請人丙○○部分:稽之相對人既已同意每月支付10,3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丙○○,審酌相對人願意支付聲請人丙○○扶養費之數額,既高於前開本院認相對人應與聲請人丁○○分擔聲請人丙○○扶養費之數額,而有利於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丙○○,為此,爰裁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10,373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併諭知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一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