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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余佑謙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6兼法定代理人 余彩虹 住同上代 理 人 鄭鴻威律師相 對 人 姚添龍 住○○市○○區○○○000號之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酌定會面交往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440,89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8,966元。

三、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丙○○之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六、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乙○○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及代墊扶養費用,相對人於審理中則反聲請酌定與聲請人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及相對人之反聲請皆係基於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相對人自得為反聲請,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貳、本案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於民國93年起任職長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擔任業務一職,相對人丙○○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及負責人,二人因而相識相戀及發生性關係,嗣後聲請人乙○○懷孕,於94年10月25日生下聲請人甲○○,聲請人依法請求相對人認領聲請人甲○○,嗣後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裁定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甲○○為其子,該裁定並於112年5月15日確定。

(二)關於返還聲請人乙○○代墊扶養費部分:

1.自聲請人乙○○懷孕後,相對人僅給付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於聲請人甲○○出生後,相對人或許因認聲請人甲○○有自閉症等身心障礙,另外於95年間收養子女各1名,即開始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相對人與聲請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母,對其依法均負有扶養之責,卻由聲請人乙○○獨自扶養聲請人甲○○,相對人因而享有不必盡扶養義務之利益,聲請人乙○○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2.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逾1,000萬元之長龍公司之負責人,資力頗豐,與聲請人乙○○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用,核屬公允。

3.參酌家庭收支調查結果,臺南市自96年起至110年止每人月消費支出詳如附表「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欄所示,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尚屬客觀,依此標準計算,相對人應分攤自96年11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扶養費半數即1,729,546元。

4.相對人以長龍公司名義轉入聲請人乙○○帳戶之金額,應有70至80萬元,惟此係聲請人任職長龍公司協助製作飯店業訂房網站的報酬,乙○○每次製作一個網頁收費500元,每月因工作量不同,報酬或有多寡,所以相對人匯款時間未固定,有時很密集,有時數月無匯款,故聲請人乙○○否認相對人於96至105年間有給付扶養費1,009,453元。至於相對人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惟依其所提之匯款紀錄觀之,並無匯款後存款用盡之情事,故相對人辯稱因經濟狀況不佳,才會小額密集匯款云云,不足採信。

(三)關於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乙○○目前於文化局擔任臨時技工,月收入26,000元,且每月需繳納房貸9,000多元,且聲請人甲○○平均智商60,還要接受語言、物理、心理、行為治療,治療費用每小時2,000元;而相對人每月收入37,000元,高於聲請人乙○○之月收入。

2.依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之半數即10,373元,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0,373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

(四)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729,546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0,373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關於聲請人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相對人與前妻87年結婚後無子嗣,知悉聲請人乙○○懷孕時即曾給付3萬元,聲請人乙○○擔心此事被相對人前妻知悉,主動離職,且生下聲請人甲○○後,除拒絕讓相對人認領外,亦拒絕相對人探視,只有聲請人乙○○索取扶養費時除外,該時相對人始得帶聲請人甲○○返家,而聲請人甲○○亦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女兒相處融洽。

2.相對人自102年8月7日至105年6月4日為止,共轉帳扶養費用798,880元,再加上現金支付,亦有100萬元之多,相對人主張扣抵本件扶養費。聲請人乙○○雖主張上開匯款款項是工作所得而非扶養費云云,但如屬實,相對人未曾給付過扶養費,為何聲請人會等到現在才來請求?實則於102至104年間,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感情尚佳,製作網頁只是幫忙相對人公司而已。況依聲請人乙○○所述,若以每個合約案件500元來計算,聲請人乙○○在不到3年內需要完成2,000個案件,公司也必須在3年不到期間和飯店業者簽訂2,000個合約,以長龍公司虧損嚴重、財力吃緊之狀況,實在不可能以100萬元委託聲請人乙○○設計網頁。前開相對人匯款時間不固定,是因聲請人乙○○先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300萬元,之後又要求每月給付扶養費25,000元,揚言相對人若不給付就會向媒體爆料、向國防部檢舉,相對人只好盡量滿足聲請人乙○○之要求。且因聲請人乙○○要求之扶養費金額過大且不合理,致相對人四處借貸,先多有小額匯款,來緩解聲請人催款,待稍有資金,再採較大金額匯款,而長達數月未匯款,係因採面交現金方式給付。

3.相對人歷年來支付之扶養費金額總額為1,009,453元,聲請人乙○○收受後,對金額無異議,應認於112年5月前,相對人已給付扶養費,相對人自不得於17年後再請求給付扶養費。

(二)關於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部分:

1.相對人經營之長龍公司嚴重虧損,已於112年5月16日辦理歇業,而相對人目前負債總額總計1,089,800元,且已71歲,僅靠每月退休俸37,000元維生,尚須供養就讀大學的女兒。

反觀聲請人乙○○較相對人年輕20歲,高學歷,每月領取自閉兒童補助款5,800元,在家接案,收入頗豐,並自行購買新營區精華地段之公寓,家境應優於相對人。

2.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按月支付甲○○之扶養費10,373元部分無異議,但請法院考量相對人之年齡、財務狀況,並請先扣除甲○○之身心障礙補助費,酌減扶養費之金額或分攤比例。

又依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每月最多可給付聲請人甲○○8,000元。若裁定仍須支付,請將112年6月1日至聲請人甲○○成人之扶養費加總後,讓相對人分3至5年分期繳納,相對人再進入職場賺錢按月支付。

(三)答辯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關於聲請人甲○○請求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甲○○係94年10月25日生,兩造並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合意裁定由相對人認領聲請人甲○○,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裁定,嗣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有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卷宗可佐,上情堪以認定。聲請人甲○○既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其自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本屬有據。

2.至於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經查:相對人於110年、111年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436,587元、30,455元,111年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10,547,000元;聲請人乙○○110年、111年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33,215元、118,796元,111年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626,23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相對人自陳現無收入來源,有與銀行債務協商,需扶養就讀大學的女兒;聲請人乙○○自陳現在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工作,每月收入26,000元,需負擔房貸等情,亦經其等自陳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前揭所得收入、財產情形,認聲請人乙○○主張其與相對人應以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等情,尚屬適當。

3.又本件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而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聲請人甲○○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參考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併考量聲請人甲○○罹患自閉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等及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21,704元計算,尚為適當。

4.又聲請人甲○○自109年1月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772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6日函文附卷可稽,據此,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用應扣除上開補助後,再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共同負擔。則依前揭所定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於112年6月1日起每月應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數額為8,966元【計算式:(21,704-3,772)×1/2=8,966元】,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即112年10月25日)為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扶養費8,9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又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生父,而認領之效力溯及聲請人甲○○出生時,相對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有分擔扶養聲請人甲○○之義務,業如前述,相對人如就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乙○○受有損害,聲請人乙○○自得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2.本件聲請人乙○○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96年至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基準,且以其與相對人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甲○○於96年11月起至112年5月為止之扶養費用,本院認核屬適當。又聲請人甲○○自98年起迄今均有受領身心障礙補助金(詳如附表「身心障礙補助金」欄所示),有前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考,此部分補助金額亦應予以扣除。據此計算,相對人自96年11月起至112年5月為止之期間,應給付聲請人乙○○不當得利金額為1,440,8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又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本件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甲○○出生後僅於94年間給付過2、3萬元扶養費,聲請人乙○○係獨自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至今,故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6年11月起至112年5月31日為止代墊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則辯稱已陸續給付扶養費用共1,009,453元,得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依照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就已支付前開數額扶養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經查:相對人抗辯其於96年1月起至105年12月底之期間陸續給付聲請人乙○○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共1,009,453元乙節,雖提出扶養費支付明細表、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觀前開對帳單固然可證明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曾以長龍公司之帳戶陸續匯款至聲請人乙○○帳戶內,累積數額共計798,880元,而聲請人乙○○就前開匯款金額雖不爭執,然主張匯款原因係因聲請人當時受相對人委託協助長龍公司製作飯店訂房網站的報酬,每個網頁收費500元,相對人會由公司帳戶匯款等語,並提出青雅溫泉會館全球資訊網網站合約書影本為證。細觀該合約書之內容,其封面記載之長龍公司聯絡人係「乙○○」,契約內容為依照客戶要求之規格建置網站等情,佐以相對人前開匯款均係以「長龍公司」名義為之,聲請人乙○○又曾任職於長龍公司,是足認聲請人乙○○主張前開匯款為長龍公司所給付之報酬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參以核對相對人提出之對帳單所示匯款明細,前開匯款予聲請人乙○○之時間、匯款金額從不固定,有時1個月內無匯款紀錄,有時1個月內多達近10筆,匯款金額少則1,000元,多則33,000元,此與一般定期給付扶養費之常情不符,而衡情匯款原因所在多有,亦可能基於贈與、清償債務目的所為,綜上,尚難僅憑相對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即遽認相對人上開匯款目的為給付扶養費之用途。又相對人就給付現金930,666元予聲請人乙○○之部分,為聲請人乙○○所否認,相對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5.綜上,相對人抗辯其於96年1月起至105年12月底之期間陸續給付聲請人乙○○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共1,009,453元,得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云云,不足為採。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6年11月起至112年5月為止代墊之扶養費用共1,440,896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8日送達於相對人),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扶養費用共計1,440,896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應予駁回;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即112年10月25日)為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扶養費8,9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聲請部分:

一、相對人反聲請意旨略以:請裁定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之探視權,讓聲請人甲○○於假日或寒暑假可以至相對人住所團聚,可依公定版本酌定。並聲明:請酌定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之探視方式及期間。

二、聲請人乙○○答辯略以:其對於相對人請求依照公定版本酌定聲請人甲○○之探視時間無意見,惟探視時需依聲請人甲○○身心狀況,於其健康時探視之。聲請人乙○○原本有讓相對人探視,然因聲請人甲○○罹患自閉症、低口語症、嗣後又罹患廣泛性焦慮症,並因前開疾病接受精神治療而住院,聲請人乙○○才不同意相對人探視等語。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亦明文規定。據此,法院酌定父母會面交往方式或期間之對象,僅適用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則非前開法條規範之列。

四、經查,聲請人甲○○於94年10月25日生,有戶籍謄本為憑,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聲請人甲○○現既已成年,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反聲請酌定與聲請人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表:聲請人乙○○請求代墊扶養費用明細表年度 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身心障礙補助金 相對人於96年11月至112年5月期間應負擔扶養費金額 96 17,276元 無 17,276元×2月(96年11-12月)×1/2=17,276元 97 17,180元 無 17,180元×12月×1/2=103,080元 98 16,990元 3月起每月4,000元 (16,990元×12月-4,000元×10月)×1/2=81,940元 99 16,269元 1月4,000元 2至11月每月3,000元 (16,269元×12月-4,000元-3,000元×10月)×1/2 =80,614元 100 16,479元 無 16,479元×12月×1/2=98,874元 101 16,440元 每月3,000元 (16,440元×12月-3,000元×12月)×1/2=80,640元 102 17,160元 每月4,700元 (17,160元×12月-4,700元×12月)×1/2=74,760元 103 18,023元 每月4,700元 (18,023元×12月-4,700元×12月)×1/2=79,938元 104 18,110元 每月3,500元 (18,110元×12月-3,500元×12月)×1/2=87,660元 105 18,782元 每月3,628元 (18,782元×12月-3,628元×12月)×1/2=90,924元 106 19,142元 每月3,628元 (19,142元×12月-3,628元×12月)×1/2=93,084元 107 19,536元 每月3,628元 (19,536元×12月-3,628元×12月)×1/2=95,448元 108 20,114元 每月3,628元 (20,114元×12月-3,628元×12月)×1/2=98,916元 109 21,019元 每月3,772元 (21,019元×12月-3,772元×12月)×1/2=103,482元 110 20,745元 每月3,772元 (20,745元×12月-3,772元×12月)×1/2=101,838元 111 21,704元 每月3,772元 (21,704元×12月-3,772元×12月)×1/2=107,592元 112 21,704元 (以111年計算) 每月3,772元 112年1-5月 (21,704元×5月-3,772元×5月)×1/2=44,830元 以上金額合計:1,440,896元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