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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丁○○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人。惟相對人卻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而於111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竟未事先通知聲請人,或交待由何人照顧蔡宛礙,聲請人直至111年11月22日始知情相對人已入監執行,試問發生如此巨大變故,為何未在第一時間告知聲請人?更刻意隱瞞此事,倘若丙○○發生重大事故,應該由何人聯絡?因此,相對人在監執行,無法親自照顧丙○○,且丙○○目前為國中生,即將面臨國中會考,需要父母關心與照顧,相對人目前在監執行,丙○○僅得輪流居住姑姑家,且更配合姑姑隱瞞相對人入監執行,對聲請人說謊,此舉顯然不妥適;更甚者,聲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與丙○○會面交往時,當日寒流來台,丙○○僅穿一件短袖與薄外套,顯然無法保暖,未得到適合照顧。聲請人自丙○○出生至離婚時均親自照顧之,目前平均月收入新台幣(下同)35,000元,且無負債,聲請人之母親與姊姊均居住臺南市北區,距聲請人之租屋處車程10分鐘,也可隨時支援照顧丙○○,而相對人在監執行中,無法照顧丙○○,甚難期待日後相對人能給予丙○○正確之教養,長遠觀之,相對人在丙○○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等方面,顯有不利之影響,殊難認其能善盡保護教養丙○○之責,相較之下聲請人身為母親,應能提供丙○○更妥適之教養。況且,丙○○自幼即主要由聲請人照顧,感情良好親密,聲請人也較能瞭解丙○○生活上之需要,聲請人較相對人而言,具備較高之親職能力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入監執行,實因丙○○向相對人表示回臺南鹽水居住已5年,已習慣這裡的生活及目前就讀的學校,與同學及姑姑們相處融洽,不願搬回臺南市永康區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未入監之前,丙○○每個月平均1次會於假日與聲請人同住相處,惟聲請人固定上大夜班,白天都在睡覺休息,沒有太多時間陪伴相處,丙○○常感孤單、無安全感,並表示不太喜歡回聲請人住處。另相對人於入監服刑前,有事先與丙○○溝通並詢問其意願,告知其因犯罪需入監服刑,這段時間與相對人之大姊及媽媽同住,且委託相對人之二姊乙○○代為處理丙○○就學及生活相關支出,另也於入監服刑前幾周即教導丙○○如何搭乘公車,並試著讓丙○○自己搭車,俟丙○○學會後,才讓丙○○放學自行搭公車返家,且相對人也有教導其遇狀況如何應對,若有發生狀況,丙○○之奶奶及姑姑們皆能於第一時間處理,不會有聲請人所言無法聯絡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前就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人,既經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住,則聲請人聲請改定為單獨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四、經查: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兩造於108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人等情,有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兩造及丙○○之個人戶籍謄本等件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號《下稱司家非調6》卷一第17-21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於108年12月20日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所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不容兩造任一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丙○○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不適行使親權,聲請改定由聲請人任

單獨親權人之主要理由,無非係以相對人現因犯罪入監執行,無法給丙○○正確之觀念,且相對人精神狀況不佳,曾於106年間有自殺之行為,現亦有因憂鬱症就醫中等情,且提出刑事判決、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聲請人固以相對人現因犯罪入監執行,然相對人之刑期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縮刑期滿日為113年12年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對人係於111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如依法執行逾2分之1假釋,有可能於112年年底即可假釋出監,足見,相對人因入監一時無法行使對於丙○○之親權,非長達數年,且相對人入監期間,仍有相對人之親屬代為照顧丙○○,尚難徒憑聲請人主觀認知,逕認相對人因有犯罪入監之情形,即遽認相對人對於保護教養上有何不利丙○○之處。

⒉本院為明瞭丙○○所受保護教養之情狀,復依職權囑託臺

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丙○○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工作與經濟能力可負擔未成年

人-丙○○照顧事務,在兩造離異後也積極藉由會面交往維繫與未成年人-丙○○親子關係,應能滿足未成年人-丙○○基本生活照顧無虞,惟近期親子關係因此案聲請事件、未成年人-丙○○日後照顧安排…等議題而略為緊張,未成年人-丙○○能否適應轉換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有待商榷,而相對人現階段在監服刑,其親職能力難穩定發揮照顧、保護功能,幸相對人有穩固親屬資源,在兩造離異後,即有參與未成年人-丙○○照顧事務,與未成年人-丙○○能有正向互動,也可輔助相對人養育未成年人-丙○○,相對人親屬主責照顧未成年人-丙○○期間,可提供未成年人-丙○○妥善生活照顧,兩造行使親權能力各有優劣之處。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藉由定期與未成年人-丙○○會面

交往,維繫與未成年人-丙○○親子關係,而相對人過往即擔任未成年人-丙○○主要照顧者,兩造對未成年人-丙○○生活與就學狀況皆有一定程度了解,過往投入親職時間均屬合宜。然就兩造現階段可投入親職時間而言,相對人在監服刑期間,需仰賴其親屬暫代未成年人-丙○○照顧事務,聲請人目前可投入親職時間較具優勢,惟聲請人另規劃在其工作期間,委請其親友協助打理未成年人-丙○○日常起居,聲請人親友照顧意願與能力僅有聲請人一造說法,建議再行釐清調查。

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住及相對人所規劃未成年

人-丙○○照護環境,皆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丙○○成長之處,均能提供未成年人-丙○○合宜且獨立寢居空間。

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監服刑,難協助

未成年人-丙○○處理日常要務,又相對人親屬未能如實告知未成年人-丙○○生活現況,聲請人擔心未成年人-丙○○價值觀受相對人影響,故聲請人將爭取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丙○○親權,並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表示聲請人工作時間難確實配合打理未成年人-丙○○照顧事務,又未成年人-丙○○多次向相對人、相對人親屬表達已習慣現有居住與就學環境,無意願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故相對人期待能尊重未成年人-丙○○意願,並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兩造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皆屬積極。

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

滿足並保障未成年人-丙○○受教育權益,日後以安排未成年人-丙○○就近入學為優先考量,而相對人以穩定未成年人-丙○○就學為重,除繼續安排未成年人-丙○○於既有學校就讀外,另有委請相對人親屬暫代未成年人-丙○○照顧事務,相對人在監服刑狀態,未嚴重影響或實際損及未成年人-丙○○受教育權益,兩造教育規劃皆未有明顯不當之處。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現年14歲

,就讀國中2年級,口語表達能力佳,可陳述過往受照顧狀況及與兩造互動情形,亦知悉聲請人提出此案聲請。未成年人-丙○○稱在兩造離異後便持續與相對人生活,與相對人、相對人親屬均有良好互動,且因已習慣現有生活與就學環境,期待在相對人服刑期間繼續與相對人親屬同住生活,日後維持自主與聲請人約定會面交往時間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6卷一第131-140頁)可稽。

⒊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與調查事證之結果,難認相

對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度,況兩造因離婚之故,造成丙○○平時大多時間與相對人及其親屬同住,聲請人可與丙○○會面交往,已非一般家庭父母合力照顧子女之常態,衡情仍多會有疏漏或因習慣、觀念不同致照顧有所不周之情,此均得藉由父母間觀察、溝通,以達成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亦為友善父母原則之表現,是實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所述,即認相對人所為確已達不當照護或有害丙○○利益之情節。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抑或對丙○○有不利之情事,僅憑其主觀、片面而為指摘,俱難逕採,本院亦查無相對人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本件結果無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