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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丙○○ 住臺南市東區崇善路460號代 理 人 梁凱富律師相 對 人 丁○○ 住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62號12樓之3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黃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1日離婚,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但至今均未容許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聲明: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伊已另案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希望有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於另案確定後,與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協商後再決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得聲請法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者,以未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為限。

(二)查兩造前於109年2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104年5月8日生)、乙○○(106年3月22日生)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但由聲請人負責扶養,相對人則可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戶口名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8至27頁)。是聲請人實際上係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且係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云云,除於法不合外,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