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00號
乙○○丁○○丙○○上四人共同特別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相 對 人 戊○○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丁○○、丙○○之母親庚○○、父親己○○先後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及111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等之祖父母僅有相對人戊○○尚生存,依民法之順序,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法定監護人,惟聲請人等均處於就學階段,渠等生活中不乏法律行為及各項事務均須由監護人協助辦理,然相對人未與聲請人等同住,且其尚有兩名長輩賴以照顧,故無餘力再提供聲請人等之生活照顧之協助,現實上已難以發揮親職功能,自有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為此,爰依法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等之監護人,併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規定甚明。經查:
(一)聲請人等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等為證。稽之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之綜合評估「1.親屬照顧意願低:經與案親屬盤點替代照顧人力資源,案父母過往長年未與親屬往來,案父過世後,親屬們僅願意協助喪事事宜及提供基本關心,然對於案主們中長期照顧皆表達無意願也無能力照顧,實無親屬可協助照顧,故與本府簽署委託安置。2.親屬與案主們關係薄弱:
案主們與親屬間長年未密切往來,關係疏遠淡化,父系或母系親屬皆難理解及掌握案主們生活作息、個性喜好或者其他身心發展狀況,安置迄今未曾申請會面。」等內容,可知聲請人甲○○、乙○○、丁○○、丙○○之父母均已死亡,其等祖母即相對人現雖為聲請人等之監護人,但因且尚有其他親屬需要照料,相對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是認相對人雖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但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二)本院審酌關係人為臺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有相當之預算,並可統籌分配適當資源,本其權責負有保護、照顧、安置未成年人之義務,復配有專業之社工員,可協助提供聲請人等穩定、安全之成長環境,故為聲請人等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等請求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其等之監護人,於法並無不合,爰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甲○○、乙○○、丁○○、丙○○之監護人,併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