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丁○○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複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相 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甲○○代 理 人 鄭堯駿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應自未成年人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人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分別負擔未成年人丙○○、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9,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為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乙○○為會面訪視。
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後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提出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及會面交往,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經核相對人所為反請求其原因事實與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兩造前經鈞院成立調解離婚,惟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用未為協議。相對人之家暴行為不僅對於聲請人之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傷害,難以做為子女之表率,亦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價值觀偏差,更甚者會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無法健全發展。因此,未成年子女丙○○、乙○○親權之行使顯然不適於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且一般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兒童,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能了解小孩在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小孩的生活起居,尤其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尚幼,亟需要母親從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因此依子女最佳利益法則,由聲請人來擔任此一輔助子女成長的角色最為適當。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09年度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聲請人爰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10,510元至其等滿20歲前一日止,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對相對人反請求答辯略以:目前兩名未成年子女均有發展遲緩之情形,需要接受早期療育治療,亦係由聲請人親自照顧,相對人並未盡照顧之責。依訪視報告建議可知,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均屬穩定,具備積極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妥適。聲請人於調解時有同意相對人可於山上區會面交往,並可採漸進式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聲請人並無拒絕相對人探視。惟相對人卻堅持要攜帶未成年子女離聲請人住所甚遠之臺南市區,讓受有家暴虐待之聲請人極為害怕、恐懼會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甚而衍伸更多糾紛,故縱使相對人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請鈞院考量相對人有家暴、對家人毆打紀錄或自殘威脅之行為,能採取漸進式、短時間的會面交往,先不要讓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過夜,並讓聲請人能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之早期治療療程先行完成,讓未成年子女健康平安成長就學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現分別為4歲及2歲,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相對人均與聲請人共同扶養、照顧,每每相對人下班回家,未成年子女乙○○即會想要與相對人相處、玩耍,可證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人關係親密,父女關係良好,聲請人指控相對人未盡父親之責顯屬不實。兩名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然自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均無法順利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已近4個月未見到大女兒丙○○,另僅於111年12月18日短暫與小女兒乙○○會面相處,相對人多次向聲請人表達希望可以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時,或是能傳送未成年子女生活照給相對人,詎料,聲請人不但拒絕讓相對人探視,甚連子女生活照都不傳給相對人看,更表示相對人要看小孩照片可以,生活費用轉過來,聲請人屢次拒絕讓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拒絕給予未成年子女生活照,聲請人之行為已經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情節嚴重。聲請人先前工作每月薪水僅約2萬元,在外又舉債累累,目前幾乎無存款,聲請人屢屢阻擋相對人探視子女,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反觀相對人工作穩定,每月薪水約3萬5千元,與未成年子女乙○○關係緊密,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為宜。又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親,相對人希冀未成年子女乙○○將來由相對人監護時,得與聲請人維持親子關係。反之,未成年子女丙○○將來由聲請人監護時,亦得與相對人維持親子關係,爰請鈞院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2年2月16日經本院成立調解筆錄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自屬有據。
(二)本院依職權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聲請人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之身心及健康狀況觀察無異,工作收入狀況尚稱穩定,可能維持基礎程度的家庭生活品質,且兩造分居,均維持由聲請人親自參與兩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與兩未成年人可建立良善親子互動,聲請人獨力照護期間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妥適生活照顧,評估聲請人可提供本身及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所需無虞。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現獨自承擔養育之責,對於兩未成年人之喜好、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多由聲請人主理,與兩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聲請人工作時段尚能配合照顧兩未成年人規律生活作息,且有穩定協力照顧資源可補充其親職照護時間,依聲請人現職工作型態及在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聲請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尚屬充裕,能穩定發揮親職效能。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尚符合兩未成年人之需要,整
體環境評估無明顯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能提供兩未成年人合宜之照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長期皆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居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繼續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親職,能盡到對未成年人養育之責,且聲請人主張其照護資源與親職能力穩定,相比工作狀況與工時不穩定、又情緒控管不佳之相對人而言,更能給予未成年人妥善之照顧,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願持續撫育及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兩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尚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適當給兩未成年人自主的權利,且聲請人對於兩未成年人未來生活照護、就學等事宜尚具有適切規劃及安排,可滿足兩未成年人受照顧之所需並於穩定的環境下成長,評估聲請人之教育及照護規劃能符合兩未成年人之成長所需。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聲請人對兩未成年人有照顧及共同生活居住之實,願履行親職,能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對於兩未成年人之個性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之處。」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2年1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038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依職權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相對人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困擾,有自殘、自殺等行為紀錄,現雖有穩定就醫又有相對人現任配偶提供生活關照與情緒支持,但相對人有自行酌減用藥情形,對於其精神疾病是否影響相對人親職照護能力發揮之穩定性尚有疑慮,此外,相對人長期以來均扮演家庭經濟支持者角色,現兼職兩份工作,收入尚可維持家庭經濟開銷平衡,惟相對人長期重心以工作為主,過往較少心力挹注兩名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上,加上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未能穩定會面交往,相對人親職效能難以彰顯,雖經法院介入安排相對人恢復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進行,然雙方友善父母程度、相對人親職效能尚有待觀察。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現生活中重心仍以投入工作養家為主,身兼兩份工作影響其實際能投入子女親職照護時間有限,縱相對人尚有相對人現任配偶可作為協助照顧人力,然因相對人現任配偶尚有一年幼子女需要負擔照顧又欠缺與兩未成年人生活相處經驗,對於相對人現任配偶照護能力、兩未成年人能否適應轉換相對人現任配偶擔任照護者角色仍有風險疑慮。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一家三口現租賃套房居住,其内部空間安排尚可符合相對人一家居住需求,相對人也願針對未成年人同住需求調整其居家内部空間安排,惟兩未成年人長期以來均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生活,過往未有單獨與相對人在外同住經驗,加上,現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也僅有半日與兩未成年人互動時間,難以觀察兩未成年人對與相對人、相對人家人同住適應及受照護情形。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經濟狀況與親職照護能力難以提供兩未成年人妥善生活照顧環境,加之聲請人對於促成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態度非屬友善,不利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故此,相對人希望爭取至少一名未成年人由相對人主要照顧並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盼藉由兩造個別照護一名未成年人模式來共同分擔兩未成年人照護壓力。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工作時間難以配合照顧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作息,未來對未成年人托育安排以委託由相對人現任配偶擔任照顧者為主,其工作時間之餘則可輔助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照顧需求尚有因應規劃,然因相對人目前未有單獨照護未成年人經驗又相對人、相對人現任配偶與未成年人相處互動經驗有限,對於如何協助未成年人轉換全然陌生照顧者、居住環境則尚未見思慮安排,其照護安排可行性尚有風險疑慮。綜合以上,相對人有行使一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且具備積極態度,惟相對人過往主要扮演家庭經濟支持之工具性角色,非屬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自兩造分居後也因兩造溝通窒礙、聲請人對相對人親職能力不信任而未能讓相對人有穩定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機會,現經法院介入而甫恢復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單獨會面機會,惟相對人現僅有短暫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半日時間,親子互動修復狀況、相對人親職能力、聲請人配合會面交往之善意父母態度尚有待時間觀察,目前客觀資訊不足,難以對照評估,建議兩造試行延長會面交往時間,由相對人於隔周周五將兩未成年人接回相對人住所同住照顧,至週日再將兩未成年人交接予聲請人,試行時間至少三個月後再行第二次訪視調查,以評估兩造親職能力、善意父母態度改善情形」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2年7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459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並考量雙方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存有良好理性之溝通管道,故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由兩造共任親權人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亦有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丙○○、乙○○之主要照顧者一直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乙○○已適應目前之生活,自不宜再貿然轉換未成年人平日賴以學習及生活之環境,以免未成年人丙○○、乙○○又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致對其成長造成不利益之影響,且聲請人於單獨照護未成年人丙○○、乙○○之期間,亦無照護不周之處,是可認聲請人顯然較相對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丙○○、乙○○安全感與穩定的生活,聲請人應較相對人適於擔任未成年人丙○○、乙○○之親權人,故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經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適當,且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聲請人於109年度有300,218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171,280元之報稅所得,111年度有161,267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兩筆不動產,現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尚有房貸120萬元,學歷為高職畢業;相對人於109年度有328,520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24,000元之報稅所得,111年度有296,867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104年份的汽車,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45,000元,現有汽車貸款與個人信貸,每月需繳納13,100元,學歷為高中肄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丙○○、乙○○現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08年度至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0,114元、21,019元、20,745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丙○○、乙○○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18,000元計算為妥適,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8,000÷2=9,000)。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每月9,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衡以兩造於離婚後,相對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必要,為此,爰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人丙○○、乙○○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罹患憂鬱症而應以漸進式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訪視,然衡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為不法侵害或其他明顯不利之舉止,故本院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參採之必要,惟若因可歸責兩造一方之因素,致未來本院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運作發生困難,雙方除得互相協商改進,他方亦可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或另行聲請本院依上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後段重新裁定,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丙○○、乙○○滿十三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份第一、三週週六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乙○○,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乙○○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以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相對人於九時前仍未到達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學齡前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期間),寒假得接回同宿五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十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五日及十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二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丙○○、乙○○滿十三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丙○○、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丙○○、乙○○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子女丙○○、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但相對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
(三)未成年人丙○○、乙○○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四)聲請人或其家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時,交付之健保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丙○○、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丙○○、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乙○○之保護教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