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甲○○ 住詳卷代 理 人 陳妙真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柯漢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與聲請人。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1,5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⒈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
未成年子女),嗣於108年2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聲請人親自哺乳照顧至3歲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依附性強,因相對人極少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又較熟悉未成年子女之日常庶務,故離婚後聲請人仍持有未成年子女住家之鑰匙,使聲請人得以在透過提早與相對人家人接洽後,到未成年子女家中接送其上下學,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不料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與其現任配偶交往後,竟意圖抹除聲請人存在之痕跡,除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合照收拾殆盡外,於110年間甚至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送至位於屏東之寄宿學校就讀,且幾乎不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透過電話、視訊聯絡,連聲請人購買具有定位與通話功能的電話手錶供未成年子女配戴(均已輸入兩造電話,在未成年子女上課期間也設定勿擾模式,不會影響未成年子女課業),均遭相對人收走不讓未成年子女繼續使用,導致聲請人無法聯繫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抗議無果(聲證4,見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5至34頁),卻發現可能因聯繫機會日減,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關係愈來愈疏離,嗣未成年子女竟自行撥電話予聲請人友人,表示因其課業繁重,故無法經常與聲請人聯繫,然當時年僅6歲半之未成年子女怎可能課業繁重?況未成年子女所有通訊管道均由相對人掌控,未成年子女不可能基於自由意志主動向他人告知不欲繼續與聲請人會面交往,顯見相對人已出現不當引導未成年子女、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
⒉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很少與其互動,對未成年子女
疏於照顧,更不顧離婚後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竟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至位於屏東之寄宿學校,試圖以此取代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教養責任。然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寄宿學校僅供應素食餐點,平日更需住宿由校方集中管理日常起居,相對人卻僅於週末偶爾至屏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便帶回新營老家亦係由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負擔教養職責,對年幼尚在建立生父母依賴關係之未成年子女來說,顯然情感需求完全無法達成。更有甚者,未成年子女需待在沒有親情依賴之寄宿學校中,在無助中習得自立,每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未成年子女多是不想離開,更經常詢問何時才能與聲請人同住(聲證15錄音錄影光碟,見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91頁),況相對人將聲請人所購買及輸入聲請人電話後贈與未成年子女之電話手錶沒收,卻又未在其新買之電話手錶輸入聲請人電話,平常也不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視訊或通話(聲證8錄音光碟,見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29頁),更不讓寄宿學校將聲請人設為未成年子女之聯絡人,導致聲請人除2週1次之會面交往機會外,完全與未成年子女隔離,會面交往時間亦經常遭相對人臨時更改,甚至會更改到聲請人預計出國或提前告知有事的時間(聲證14、21,見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81至289、343至347頁),凡此種種顯見相對人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甚至出現非友善父母之行為。
⒊相對人從事裝修業,平時喜歡外出與友人飲酒作樂,席間
也會抽菸,更因飲酒後與同桌友人之高調作風而多次引起側目,嗣經鄰桌不知名人士多次發現相對人竟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該菸酒場合確實不適當,在鄰桌人士看不下去之情況下拍照取證,透過聲請人臉書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始知上情(聲證5,見司家非調字卷一第35至38頁);又相對人飲酒後也照常酒駕載未成年子女返家,已置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必要承受之高度風險中。反觀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依附關係強,且與未成年子女同為女性,教養上較有經驗,得以扶持未成年子女身心靈健全成長;又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無虞,且能彈性上下班,可親自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良好,可提供情感支持,於112年7月1日未成年子女放暑假開始,聲請人幾乎每天親自準備未成年子女之餐點,諸如咖哩飯、優格、義大利麵、蔬食等,無一不見未成年子女面露喜色愉快進食之面容,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日常相處之照片供參(聲證25,見家親聲字卷第115至153頁),足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係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選擇。
⒋綜上所述,因相對人有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接觸之情
況,顯非友善父母,若繼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未成年子女恐會與聲請人愈來愈疏離,依同性別照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由聲請人照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故應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退萬步言,若認為兩造仍應維持共同親權,亦應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避免不友善之相對人繼續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聲請人之觀念,甚至造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愈來愈陌生。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⒈因屏東之寄宿學校是相對人片面不經聲請人同意之決定,
故寄宿學校高額之學費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聲請人目前有穩定工作收入,有足夠經濟能力可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倘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或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則請求以聲請人目前居住之新北市擇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500元,或請求考量兩造收入情形予以調整;另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有就扶養費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預為請求之必要。
⒉聲請人於兩造暫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後,即於網路
銀行設定自動轉帳每月5,000元予相對人,惟因日期設定錯誤,故自112年2月起即未繼續每月轉帳扣繳,相對人未曾提醒聲請人未扣繳,嗣聲請人發現後,已立刻於112年6月29日補匯6個月扶養費總計30,000元予相對人,而聲請人以為自112年1月起即未匯款,因此備註:「1至6月撫養費」(聲證23,見家親聲字卷第79頁),然實際上應為112年2至7月之扶養費,是以並非因相對人提醒聲請人才匯款,更非故意不匯款。
(三)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相對人應自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所提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5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時,未成年子女年約4歲,當時就讀幼稚園幼幼班下學期,迄至大班畢業為止,其上下課接送幾乎由相對人單獨為之,且中班開始修習畫畫、舞蹈等才藝課亦由相對人接送,期間長達1千餘日;反觀聲請人之接送次數寥寥無幾,遑論熟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庶務。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要耐心陪伴,絕非以幼年時期有哺乳之事實為斷。嗣相對人著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性,自110年起讓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崇華雙語小學,雖位處較偏遠之屏東且學費不低,惟因相對人工作性質時間較彈性,每日往返臺南、屏東之間,固然奔波,但基於要讓未成年子女赢在起跑點並給予完整家庭及陪伴成長之意念,仍甘之如飴。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要至上開小學就讀,有購買具電話功能之手錶給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身為實際上主要照顧者,本即應檢視是否適宜,詎檢視後發現該手錶竟有「守護聽」(即俗稱監聽功能),相對人幾經考量後認為實不適宜而將之歸還聲請人。事實上,未成年子女皆熟記兩造、兩造父母及其他親屬之電話號碼,如未成年子女確有意識要與聲請人聯繫,相對人根本無從、更不會阻擾,何以未成年子女未曾為之,反而如聲請人於聲請狀所稱係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友人?蓋未成年子女已非年幼,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意識,豈係相對人所能左右甚或不當引導?
(二)相對人工作性質並無交際應酬之需求,更毋須進出聲色場所,聲請人於聲請狀檢附相對人用餐時鄰桌之人拍照傳送訊息之內容,指稱相對人與友人飲酒作樂、抽菸,並讓未成年子女在場云云,惟相對人不認識該拍照傳送訊息之人,且照片中與相對人用餐之人係相對人舅舅,當時為晚餐時間,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與親戚用餐,乃天經地義之事,否則要獨留未成年子女一人在家?又用餐席間根本未有抽菸之事實(按菸害防制法規定餐廳室內空間不得抽菸),聲請人此部分指摘與實際不符。反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行使會面交往期間,係將未成年子女攜返其位於臺南之住處,會面結束後,未成年子女經常向相對人表示飢餓,追問下才娓娓說到在臺南未用餐,或僅食用連鎖店之甜甜圈,且相對人曾發現未成年子女未更換內褲(甚至未著內褲),並聽聞未成年子女提及在臺南係與聲請人及其男友3人共枕於同一床上,種種情節,實難認聲請人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三)聲請人於聲請狀指稱最後一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通話時點為110年8月16日,絕非事實。實則相對人經常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分享未成年子女近況(含拍照),且慮及中秋佳節傳統團圓之日,於110年9月6日主動聯繫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事宜,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8、19日2天載送未成年子女至其臺南住處同住(相證1);嗣於110年10月1、2日,相對人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聲請人,該週六、日2天是否有空陪伴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已讀未回覆;相對人再於110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聲請人,同年月9、10、11之3天連假是否有空陪伴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仍未回覆(相證2)。如相對人確有意阻擾聲請人會面交往,焉有積極主動詢問之理?反係相對人詢問後,聲請人未予回覆,則聲請人究憑何指摘相對人阻擾探視?再者,檢視聲請人所提錄音光碟,相對人大感詫異,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皆想方設法誘導答覆並錄音,僅為獲得有利之法院裁判,其真誠性殊值懷疑。針對聲請人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形式真正雖不爭執,然均可見聲請人誘導或積極催促未成年子女答覆,其所為答覆之可信度不無疑問。
(四)兩造離婚時未明確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致無所遵循,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尚於110年9月18、19日為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同年10月再探詢聲請人是否要探視未成年子女,即未獲聲請人回覆,嗣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兩造即於110年11月22日在本院調解室針對暫定會面交往之方案達成共識,履行皆順暢,並於111年4月22日針對上開方案依實際情況予以變更,履行至今仍順暢無虞。從兩造所達成共識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以觀,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較法院裁判實務上充分,聲請人有更充足時間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均由相對人負責載送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縱聲請人暫僅同意給付低於法院裁判實務上為低之扶養費數額,相對人調解時並未強勢要求,整體而言相對人確已釋出極大善意。詎聲請人在調解程序進行中,在其臉書上貼文指責相對人囂張跋扈,甚至在家事調查官作成調查報告後,知悉對其較有利,復於通訊軟體微信上貼文(相證3、4,見家親聲字卷第33、35頁),內容均對相對人具有敵意,則聲請人是否屬於友善父母,實有重大疑義。又前揭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暫時分擔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即無預警地未再給付,聲請人不僅不具誠信,且聲稱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事更顯荒謬。另關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並訴請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乙案,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裁定准許,可證聲請人確未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皆由相對人獨自負擔之事實。
(五)本件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與社工訪視相對人之報告結果不同,家事調查官認為社工訪視報告中關於未成年子女自述喜歡住校乙事不可採,係認訪談時社工應相對人要求,向未成年子女隱匿身分及訪視目的,惟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調查亦係以聲請人告知未成年子女有一位叔叔要與她聊天,兩者情境開端並無不同,卻得出不同之意願表達,原因為何?按「自主原則、子女意思尊重」方面,社工與家事調查官二者都會詢問,但有研究指出幼童陳述信度不高,對於每次提問答案可能都不同,其容易受到情境影響,是否能僅因家事調查官之訪談結果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甚至逕予推翻社工訪視結果?又兩者均具備家事專家經驗所得結論,相衝突時如何解釋?除本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使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外,相對人請求檢附家事調查報告函請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由訪視社工就不符部分詳加說明,另請求囑託其他社會福利機構再次訪視(惟應迴避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因本件調解程序時之調解委員即隸屬該協會,而本件調解委員並未保持客觀中立,對相對人態度極不友善,詳見相對人答辯三狀第一段說明),以作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依據。
(六)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請求由其單獨行使負擔親權,屬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改定親權,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並非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即得據以聲請,應審究相對人是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以符家庭自治原則。惟依本件社工訪視相對人之結果,並未發現相對人有何疏於照顧之情事;至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雖認相對人親職角色難謂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惟所憑係相對人在週末時間未親自履行親職乙事,僅憑該單一事由即推論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卻未實質審酌多數期間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悉心照顧付出與陪伴,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係指「疏於照顧」,相對人究有何疏於照顧之具體情事,於家事調查官之報告未見隻字片語,縱有該調查報告所指「相對人改變未成年子女的住居所、安排入學及住校等重大事宜,皆未事先與聲請人討論,也無視聲請人的意見,其在心態及作為上已逾越共同親權人之分際」乙情,而認相對人在作為程序上有瑕疵,但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屏東崇華雙語學校就讀,所需學費係一般公制學校數倍,均由相對人獨自支應,確係基於積極栽培未成年子女之初衷,應非屬「疏於照顧」,不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要件。兩造自108年2月27日離婚後迄今,係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基於繼續性照顧原則,為避免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精神上負擔,應不宜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相對人已依聲請人之意向,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至臺南市新營區之公制國小,並居住在新營,附此敘明。
(七)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應隨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需求之不同,而異其意義。申言之,在未成年子女嬰幼兒時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著重於其生理需求,隨未成年子女成為學齡兒童,與父母情感交流之需求日漸增加,學習上亦有賴父母指導、督促,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照顧義務,即不能以達成其基本生理需求為已足,更需關照與子女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若父母忽略已為學齡兒童之未成年子女此部分需求,自仍屬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又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事項,其中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事項,考其立法意旨,係有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原則,故增列此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即學理上所稱「友善父母原則」,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雙方均應讓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一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否則亦不適任親權人,蓋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不容擔任親權人之父母恣意侵害,其無故侵害未成年子女上開重要權利,自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⒉本件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其總結報告以:「一、
兩造婚姻中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3歲半前皆由她哺乳親餵,兩造離婚時未成年子女剛滿4歲,可以想見未成年子女在情感上對聲請人的依附甚深,故彼時聲請人仍維持相當程度的親職角色。惟110年5月起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屏東生活,嗣又在當地就讀私立小學並住校,未成年子女被迫面臨生活的轉變,衝擊最重大者莫過於與聲請人的分離,其曾有2個多月未得見到聲請人,相對人及其家人拒絕未成年子女想見聲請人的要求;入學後未成年子女獨自面對住校的適應期,她自述飽受思念聲請人之苦,卻無法與聲請人聯繫,想念時只能一直哭,相對人亦未到校陪伴她。相對人雖否認彼時有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通訊,然相對人不同意未成年子女使用聲請人購買的通話手錶,卻未提供其他的通訊管道,包括未提供電話卡或在另一支通話手錶輸入聲請人的電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無門。至相對人答辯狀列舉其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為友善心態之作為,或與事實不符,或係因其個人需求而臨時通知聲請人,或為事件繫屬後的作為,皆尚不足證明相對人為友善心態。二、聲請人聲請本家事事件後,相對人一度未讓未成年子女住校,然僅維持1個學期,未成年子女即又在相對人的堅持下回復住校。相對人所稱係未成年子女喜歡住校、主動要求回復住校等情,並非事實,而係相對人以無人可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由,堅持未成年子女必須住校,相對人顯然在親職時間上面臨困境。檢視相對人的親職時間,其實際居住於新營,當未成年子女未住校期間,相對人僅有週末會住在屏東,週間則少有出現且僅短暫停留;至未成年子女住校期間,週末未成年子女仍多由祖母照顧,相對人因仍須工作而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不多,亦僅為形式上的陪伴。三、綜上,兩造離婚時協議為共同親權人,然相對人改變未成年子女的住居所、安排入學及住校等重大事宜,皆未事先與聲請人討論,也無視聲請人的意見,其在心態及作為上已逾越共同親權人之分際。又尚屬年幼的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情感依附甚深,相對人的作為讓未成年子女飽受思親之苦,又無從聯繫聲請人尋求慰藉,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已屬不利情事。暫不論以機構化取代家庭及親職功能的教育理念是否適當,即使是支持住校的論點,仍強調親情對孩子的重要性,認為父母應利用週末多陪伴孩子,彌補平日親職及親情上的空缺,然相對人在週末時間仍未親自履行親職,其親職角色難謂有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四、至相對人質疑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諸如經濟上依賴男友而非穩定、以及交往關係逾越道德界線等情,然聲請人已考取不動產營業員證照並兼職房屋仲介工作,過去在中國及臺灣亦有工作經驗,縱其目前的工作係依靠男友而有變數,亦難謂聲請人在經濟上即屬不穩定。至聲請人與男友縱非傳統典型的婚姻或交往關係,然隨時代演變,婚姻關係的內涵已在傳統倫理與個人自主意識間消長,無須一概以道德尺標作無限上綱,況復聲請人的交往關係與親子教養能力難謂有直接關連性。或謂聲請人因關係的不穩定而須花費較多的心力維持,然一段關係的品質,與是否有婚姻制度的保障或符合傳統價值無關,尚難逕此認定聲請人須為維持關係而壓縮親職時間」等語,有其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361至371頁)。
⒊本院據上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及其家人確有阻礙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保持聯絡、通訊此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重要權利,並且有不顧未成年子女意願,擅自將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送至寄宿學校之情形,核與本院實際調查結果相符,有本院調查結果資料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家親聲字卷證件存置袋),不僅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情感交流之需求,更已侵害未成年子女享受相對人親自照顧、與相對人情感交流之重要權利,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自有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之情形,已有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事實存在,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自屬有據。
⒋相對人雖以:本件社工訪視相對人之結果,並未發現相對
人有何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至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雖認相對人親職角色難謂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惟所憑係相對人在週末時間未親自履行親職乙事,僅憑該單一事由即推論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卻未實質審酌多數期間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悉心照顧付出與陪伴,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係指「疏於照顧」,相對人究有何疏於照顧之具體情事,於家事調查官之報告未見隻字片語,縱有該調查報告所指「相對人改變未成年子女的住居所、安排入學及住校等重大事宜,皆未事先與聲請人討論,也無視聲請人的意見,其在心態及作為上已逾越共同親權人之分際」乙情,而認相對人在作為程序上有瑕疵,但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屏東崇華雙語學校就讀,所需學費係一般公制學校數倍,均由相對人獨自支應,確係基於積極栽培未成年子女之初衷,應非屬「疏於照顧」,不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要件云云。然本院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及有不利之情事,係其不顧未成年子女意願,將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送至寄宿學校,剝奪其與雙親情感交流之需求,及阻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保持聯絡、通訊此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重要權利,業經認定如前,並非僅有相對人上開所述之輕微程序瑕疵;尤有甚者,相對人雖表示已按聲請人意向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新營區之公制國小云云,然經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將未成年子女轉學,仍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在屏東之寄宿學校就學,有本院調查結果資料1份可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證件存置袋),更足見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非友善父母之行徑,並非子虛,故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⒌相對人雖另以社工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之未成年子
女意願不同,請求本院檢附家事調查報告函請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由訪視社工就不符部分詳加說明,另請求囑託其他社會福利機構再次訪視云云,且未成年子女各次表達其親權人之意願,在上述各階段亦均有不同,惟:
⑴按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
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7則並解釋:「『優先考量』的表述意味著,兒童最佳利益與所有其它考慮,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兒童的具體境況:依賴性、成熟程度、法律,以及往往無發言權的狀況,係成為處於此強有力地位的理由。兒童比成年人更不可能有力維護自身的利益,而那些參與作出對兒童有影響決定的人們,必須明確地認識到兒童的利益。
倘不突顯兒童的利益,那麼,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而上開規定及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在我國具有內國法之效力。
⑵經本院逐一審視社工訪視、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
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使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結果,固可見未成年子女歷次陳述時,就其是否喜歡住校部分,均有不同之陳述,然「是否喜歡住校」此一問題本有許多不同面向,在學習之園地有師長、朋友之支持、陪伴,學校硬體設施良善、學習資源充足,均屬可喜之事,但住校生活遠離父母,無熟悉之家人隨時照顧、關懷,給予情感支持,自非年幼如未成年子女所應忍受。本院認為,以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紀,要求其住校生活、遠離父母,係對強烈需要來自父母直接照顧、關懷此情感支持需求之未成年子女照顧上之重大疏忽,可能使未成年子女因無法感受父母之直接關懷、支持、鼓勵而導致日後情感缺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重大之不利影響,故在此情況下,即便未成年子女曾表達其喜歡住校之意願,但因此意願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自身之最佳利益,本院自無再囑託訪視以探求未成年子女實際意願之必要,爰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另本院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雖與未成年子女在上述部分階段所表達之親權人意願不符,但此係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身處環境之具體狀況,優先考量其最佳利益之結果,自於法無違。
(二)交付子女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前有阻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保持聯絡、通訊
此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重要權利之情事,而目前未成年子女又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即便本院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確有不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虞,是本院認有依職權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⒊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斟酌聲請人係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雖該調查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認定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每月扶養費計算標準;又依社工訪視結果,兩造之經濟能力均屬良好,資力亦屬相當(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98、173頁),故由渠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屬妥適,是聲請人請求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1,500元,核屬妥適,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給付其扶養費每月11,5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所提變更聲明
暨準備四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其成年之日云云。然未成年子女在本裁定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前,兩造先前之親權協議並未變更,即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相對人並無自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所提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又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即已為成年人,相對人亦已無給付其扶養費之必要,故聲請人上開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