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丙○○丁○○相 對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零肆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該事件中聲請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相對人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妨害,是本案請求係基於物權關係,為使第三人知悉爭訟訴訟情事,以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倘鈞院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被繼承人甲○○○生前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作成公證遺囑載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單獨繼承,嗣又於111年5月24日另立代筆遺囑,載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均分各取得持分4分之1,則105年11月14日作成之公證遺囑依法應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已妨害聲請人公同共有權利,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訟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綦詳,經核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又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及舉證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揆諸上開規定,爰裁定許可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又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意願,是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其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並參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64,170元(詳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調解卷第23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經核聲請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964,170元,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所需進行期間約為5年,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741,043元(計算式:2,964,170×5%×5=741,0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741,043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乙○○所有 2 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