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戊○○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而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必係基於實體法上之關係,且該等事由有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若純為一般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即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應擔憂的是與未成年子女甲○○如何建立更進一步的關係,法院的判決是一般公版上的判決,絕不是一心一意地為了打卡而打卡,最主要的關係也是要被告改變自己,來創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的良好關係較為重要。畢竟有因必有果,解鈴人需要繫鈴人才能解開,被告當初不好好當個好父親,更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教導說要把原告告到被抓去關、要帶未成年子女甲○○去監獄裡面見原告、也要連同告原告父親丙○○被判刑等語,甚至利益買通原告哥哥丁○○,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斷水斷電並退戶口,以這樣的方式對付原告及自己的小孩即未成年子女甲○○。現在原告的哥哥丁○○已被法院起訴,另被告使喚小弟及小妹到未成年子女甲○○住處撞門叫囂,被告行為可惡至極,用盡所有手段,未成年子女甲○○看在眼裡。這些話這些事已經深深造成未成年子女甲○○心理創傷多麼大,被告所作所為,造就自己的今天,不好好探討自己,反而反覆怪罪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
(二)原告也有按法院判決書內容,但遇到的問題就是未成年子女甲○○對被告已生疏而不願意配合,未成年子女甲○○已親口告知被告不願意,要以通訊為先,被告也無法協調,強硬一定要以法院判決公版來走,被告會面交往還帶小弟,甚至要求進屋和進去二樓房間,被告所有舉動,讓原告及家人身心恐懼、惶恐不安。原告更改會面交往方式,是為利未成年子女甲○○身心狀況及家人的安危做為優先考量。
(三)被告在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時,也親眼目睹原告積極的要讓未成年子甲○○跟被告相處及帶回,但原告騎車要離開時,未成年子女甲○○竟衝出大馬路哭喊追原告,發生危險誰來負責,且得到最大的傷害是誰,也是無辜的小孩,這已經不是單單全是原告一方要承擔。被告口口聲聲指向完全是原告消極態度等語,不分青白,被告要改變別人之前請先改變自己。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甲○○確診之言,也已經是一年前的事,未成年子女甲○○確診,就應當相信原告之言,而不是懷疑到底是不是真的假的,被告應當把重點放在自己如何改變自己,讓未成年子女甲○○的傷害縮到最小為先,這樣是無法解決問題。
(五)關於被告父親乙○○及原告父親丙○○之事,與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甲○○完全無關,被告卻反覆抗辯此事。被告父親乙○○因年紀大,有老人常見疾病及積重難返的病痛,被告父親乙○○所述數個嚴重病因,已經是民國105年開始已經造成,如骨頭退化壓迫神經等等。被告及被告父親乙○○為了達到金錢目的,用盡手段,且在法院開庭時,法官也駁回被告父親乙○○之控訴。
(六)被告因長期吸毒而被判刑之事,法院判決文也是寫的非常清楚。被告是吸毒的人不會說自己有吸毒,有沒有吸毒自己最清楚,被告還要特地拿著捐血的證明書,來向法院說明自己有多清白,建議被告可google看看如何可以驗毒反應,或者可以直接請警察協助,新聞報導的檢察官說明驗毒需採取吸毒的人的毛囊及頭髮,專門驗毒的單位才可驗得出來,就別拿著捐血證明書來證明自己沒吸毒,反而顯示自己就是吸毒者。
(七)被告完全沒有要解決與未成年子女甲○○問題,也完全沒有要解決與原告的問題,被告一心一意的一定要原告依強制執行來辦理,明顯可知被告的真正目的。另被告這麼做只是增加未成年子女甲○○對被告的憎恨,為何被告不把心思放在如何能挽救與未成年子女甲○○關係,及把強制執行的罰款費用來用在栽培未成年子女甲○○身上,被告完全不顧及未成年子女甲○○的心理,一定要依強制執行來搞未成年子女甲○○的母親為先,至今被告已讓未成年子女甲○○失望透頂。
(八)為此,請求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554號兩造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綜核上開原告主張,均與實體法上有無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要件無涉,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本件難認原告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