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即返還喪葬費之家事訴訟事件部分)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聲請(即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部分)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母即訴外人丙○生前健康狀況不佳,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110年9月27日即其死亡之日止,均由原告按月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290,000元;又丙○自109年10月24日至110年9月22日於奇美醫院就診,均由原告支出相關醫療、住院費用,共計36,656元,應由扶養義務人即丙○之4名子女平均分擔,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81,664元【計算式:(290,000+36,656)÷4=81,664】本息。
(二)丙○死亡後,原告代墊其喪葬費335,334元,應由繼承人即丙○之4名子女平均分擔,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83,834元【計算式:335,334÷4=83,8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息。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81,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丙○生前每月可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000元,且丙○生前均是在被告工作處加保健保,由被告繳納健保費用(見本院家聲字卷第99至123頁)。又兩造之父戊○○於108年5月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丙○除分得其中土地遺產外,戊○○於臺南地區農會存款1,232,190元,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各取得五分之一【計算式:1,232,190÷5=246,438】,丙○分得246,438元(見本院家聲字卷第47頁);此外,丙○死亡時遺留郵局存款562,588元(見本院家聲字卷第49頁),足證丙○生前仍有財產支應其生活所需,不需要原告支付扶養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自屬無據。
(二)丙○死亡後之喪葬費用,有親友奠儀足供支應,親友奠儀由原告負責點收,卻完全未交代收取之奠儀金額多少,但奠儀金額絕對足供支應喪葬費用,原告雖提出喪葬費用明細及金額(被告均否認為真正),但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又丙○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以其名義申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原告應將其領取之喪葬補助用以支付丙○之喪葬費用,因此原告應說明其所領取之喪葬補助金額多少,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喪葬費,應無所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此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為被告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丙○之扶
養費(含醫療、住院費用)326,656元【計算式:290,000+36,656=326,656】,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四分之一即81,664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丙○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等語。查:
⑴丙○生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99年8
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3,215元;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每月3,715元;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3,728元;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月3,856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9月(丙○於110年9月27日死亡)止,每月4,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5日保普生字第11113041030號函檢送之丙○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第41至43頁);加以丙○死亡時尚遺有臺南安順郵局存款金額達562,588元,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1年9月1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12484251號函檢送之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第33至35頁);佐以丙○於108年5月5日其配偶戊○○死亡後,更分得其遺產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同段483、48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及台南地區農會存款246,438元,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丙○所分得之不動產價值達約654,253元,加計所繼承之存款,帳面價值已達900,691元,復有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家聲字卷第47頁),而丙○之存款於108年5月5日其配偶戊○○死亡時結存金額已有206,817元,業據本院調取丙○臺南安順郵局帳戶自108年5月5日起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第77至82頁),足見丙○生前自99年8月起,每月均有3,000元至4,000元之年金入帳,自有財產於尚未繼承戊○○之遺產前至少已有存款206,817元,其後繼承戊○○遺產之價值又高達至少900,691元,加以其死亡時尚遺有存款562,558元,可推知其每月所領年金加上其自有、繼承所得之財產應足以維持其生活,方有遺產留存與子孫之可能,故揆諸上開說明,因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丙○之扶養義務人對丙○之法定扶養義務即未發生,是即便原告確有自108年5月起按月給付丙○10,000元,並為丙○墊付醫療、住院費用,然因其法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原告所為之給付自不能認係在履行自己之扶養義務及為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扶養費,應認係原告自己基於子女對母親之感情所為之任意給付,則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免對丙○盡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雖以:丙○生前雖領有上開老年年金給付 ,但不足
支應其生活三餐及水電所需;另丙○名下至109年止之郵局存款,係原告每月給付10,000元與丙○累積而成,兩造之弟丁○○可作證,非丙○獨力賺取,且上開郵局存款遺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非丙○個人所有,丙○除上開年金外並無其餘款項,顯無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能力云云。惟丙○之財產於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起按月給付10,000元前已至少有存款206,817元,其後繼承戊○○遺產之價值又高達至少900,691元,顯見丙○之郵局存款並非原告給付之金額累積而來,且丙○亦非除年金之外並無其他收入存在,尚有繼承價值高達至少900,691元之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信為真實;至原告雖聲請通知其弟丁○○作證,然本院依上述客觀存在之證據已足以認定丙○之存款並非由原告每月給付10,000元予丙○累積而成,及丙○非除年金之外別無其他收入存在之事實,加以兩造及包括丁○○在內之繼承人前已因分割丙○之遺產事件歷經訟累,立場不一,丁○○自有迴護兩造其中一方之高度可能性,其證詞之憑信性更屬不高,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又丙○之財產在丙○生前本屬丙○所有,得為認定其生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依據,原告以丙○之財產於其死後為繼承人遺產分割完畢,倒果為因認該財產非屬丙○所有,顯然邏輯謬誤,委無足採。
(二)返還代墊喪葬費部分(此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
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⒉查兩造就丙○之遺產業已分割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
字第1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發現,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分割丙○遺產時並未處理丙○之喪葬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若丙○必要之喪葬費用確由原告所代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對丙○之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返還其代墊此部分繼承費用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其為丙○代墊喪葬費達335,334元云云,並提出
明細表及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9至85頁),然其中:
⑴「奇美-急診費用+醫療耗材」4,479元、「2021/09/23~0
9/27奇美-加護住院醫療費」11,600元、「2021/09/23~27奇美-COVID-19快篩費用」2,000元、「出院診斷證明書」170元,均非喪葬費用,亦非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已無從依代墊繼承必要費用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又上開費用若確係原告所代墊,應屬原告對丙○之債權,應屬丙○遺產之範圍,原應列入遺產分割,然兩造就丙○之遺產範圍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號調解成立,兩造及丙○之其他繼承人同意「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編號0001存款餘額及利息(即臺南安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編號0002債權(即應收未收款110年8至9月份國民年金)餘額」,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認丙○已無其他遺產,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原告自無從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⑵又原告主張其代墊之喪葬費,除孝服費用3,500元、火化
費用6,000元、殯葬管理所費用13,500元、拜飯服務1,500元、愛心庫錢場地費3,000元、圓滿餐13,400元、辦理除戶費用105元及金星堂規劃、法事功德、庫錢、選骨罐、牽亡歌、女兒辦拜等喪禮費用235,500元(原告此部分僅主張其中規劃、法事功德179,400元、選骨罐費用12,000元、庫錢20,500元,合計211,900元【計算式:179,400+12,000+20,500=211,900】)及幫忙人員飲料及餐點1,100元(原告此部分係主張1,360元,然其提出之收據金額合計僅1,10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1頁),以上有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部分合計254,005元【計算式:3,500+6,000+13,500+1,500+3,000+13,400+105+211,900+1,100=254,005】外(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69至81、85頁),其餘僅請神明費用原告有提出影印模糊之單據證明(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83頁),其餘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而請神明費用僅係原告自己之信仰使然,並非必要之喪葬費用,而其餘費用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亦難認原告有代墊此部分費用,故應認原告所代墊丙○必要之喪葬費合計僅254,005元,原告主張其代墊之金額達達335,334元,自屬無據;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喪葬費用單據證明云云,然原告有提出上開喪葬費用單據,業於前述,故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代墊上述費用,亦無足採;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返還上開喪葬費用之四分之一63,501元【計算式:254,005÷4=63,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05頁)之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⑶被告雖以:丙○死亡後之喪葬費用,有親友奠儀足供支應
,親友奠儀由原告負責點收,卻完全未交代收取之奠儀金額多少,但奠儀金額絕對足供支應喪葬費用;又丙○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以其名義申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原告應將其領取之喪葬補助用以支付丙○之喪葬費用,因此原告應說明其所領取之喪葬補助金額多少,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喪葬費,應無所據云云。然奠儀係繼承人之友人為對繼承人表達安慰及給予相當協助所致贈之禮金,係基於繼承人個人與其友人情誼所取得之款項,與繼承並無關聯,故被告抗辯應將原告收取之奠儀自其代墊之喪葬費及繼承費用扣除,自屬無據;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關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性質,且依上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故被告抗辯應自原告代墊之喪葬費及繼承費用扣除,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代其他繼承人墊付丙○之喪葬費254,005元,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返還63,501元本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逾此部分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喪葬費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基於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扶養費部分,因丙○之扶養義務人對丙○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故原告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