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甲○○ 住○○市○○區○○○00號之0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21號民事確定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7,500元及其法定利息,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07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其親權由原告行使時起至今1年時間,被告並未給付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每月1萬元之費用,依原告已給付1年多,已超過被告依上開執行名義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是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復依上開第249條第2項第2款於110年之修法理由第2點明示,法院得就此款要件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再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21號民
事確定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債務人甲○○應返還債權人乙○○代墊扶養費127,500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㈡惟原告以被告固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21號民事確定裁定
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扶養費127,500元及其法定利息,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其親權由原告行使時起至今1年時間,被告並未給付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每月1萬元之費用,依原告已給付1年多,已超過被告依上開執行名義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是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本院審以兩造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98年12月4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原告行使,兩造又於99年2月3日再結婚,嗣103年4月15日再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原告行使,再於104年8月13日兩造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被告行使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號卷第13頁)可佐,準此,原告主張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時間應為98年12月4日離婚至99年2月3日再結婚及103年4月15日再離婚至104年8月13日兩造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被告行使之期間,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均係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且原告主張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期間有給付扶養費,因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亦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從而,原告縱有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權利,惟其期間及金額均未確定,原告自無從主張扣除(抵銷)之權利存在,原告所指上開事由並非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