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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A1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複 代 理人 朱宏偉律師被 告 A2

A3

A4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吿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父親甲○ 於民國111年6月3日死亡,子女為原告及被告A

2 、A3 、A4 3人。原告於甲○ 生前共為甲○ 支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下列費用,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966,139元:

1.附表一之看護費用,共計141,537元。

2.甲○ 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於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住院等費用,共計142,551元。

3.自110年7月26日至111年5月19日甲○ 之養護中心、車資及所需物品費用均由原告支付,金額共計273,212元。

4.甲○ 於護理之家住院期間生活所需物品費用從110年7月4日至111年5月27日共計支付14,999元。

5.另於甲○ 過世後,原告並支出喪葬費用393,840元。

(二)原告自109年12月8日接手照顧甲○ ,斯時甲○ 名下並無存款現金及收入,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被告等人亦未提出曾支付扶養費用之證明,且原告確實有工作收入可支付甲○ 相關必要費用。而甲○ 育有4名子女,應由4名子女共同承擔醫療、照護、看顧、喪葬等費用,卻全部由原告一人先行代墊,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甲○ 看護費用、醫療費用、養護中心費用、住院期間所需物品費用。又甲○ 死亡後,兩造簽立遺產平均繼承協議書内容並無列入喪葬費用,而喪葬費用亦屬繼承費用之一部,本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原告確有代被告墊付喪葬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部分。原告總計支出前開費用966,139元,被告應各分擔4分之1金額,即241,535元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4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父親甲○ 自台糖退休後之日常生活起居、三餐本均係由被告A2 負責照顧,惟被告A2 之配偶鄭○惠於109年12月8日因車禍事故受傷,需仰賴被告A2 之照護,甲○ 之生活起居始轉由原告照顧。甲○ 於凱基銀行之定存每月尚可固定領息2,127元,直至108年6月14日定存結清時,總計約有300萬元現金可供使用,且自109年12月8日起,被告A2 每月均會固定給予甲○ 6,000元現金作為生活費用,並額外給予原告4,000元之伙食費,以供原告處理甲○ 三餐,以上每月總計10,000元,實無需要甲○ 額外支出花費之情形;被告A3 則每3個月給予甲○ 10,000元之生活費,上述情形直至甲○ 住院後始未再行給付。由此可見,甲○ 至住院時應仍有相當資力足以支付住院醫療或生活費用,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需原告先行代墊任何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難謂有據。

(二)原告於開始照顧甲○ 起至兩造協議遺產分割為止,均未曾向被告表示其為甲○ 代墊任何款項,或甲○ 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向兩造請求給付扶養費。原告更曾親口告訴被告A3 ,甲○ 尚有現金250萬元存放家中床頭櫃裡,可以用於往後一切之醫療、生活等費用支出。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未達100萬元,甲○ 自身財產應足以支應。況兩造協議分割遺產時,甲○ 名下之凱基銀行300萬存款已無餘額,其餘資產未見增加,可見前開定存款項應確實使用支付原告請求之本件費用。另觀原告於109年至11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109年、110年並無所得,111年所得僅1,483元,其名下不動產亦均係於甲○ 死亡後繼承之遺產,顯見原告並無資力為甲○ 支出本件費用。

(三)就原告所主張各項費用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1.附表一之看護費用: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無收據或統一發票,且估價單部分内容無記載實際看護期間,難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又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載有「看護謝○珠」字樣,並未蓋章或載明出據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得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其上未有謝○珠之任何資訊,其真實性尚有疑慮。另原告主張甲○ 生前受尹美玉、謝○珠、蔡○雅郭○育等4人看護,惟原告提出之收據日期為112年8月9日,顯係屬臨訟製作,自不可採;佐以上開4人並非在成大醫院合約照服公司聘任之照服員名冊中,足徵上開4人非成大醫院合格照服員,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為實在。

2.附表二之住院醫療費用:附表二費用其中證明書費1,050元,非必要支出,應予以剔除。附表二編號5、6、8、9、11至

16、18至21、24、36至38所提供之營養門診單據,姓名均為原告,非甲○ ,難認該筆費用係屬甲○ 之醫療支出。附表二編號25、26之陪病篩檢單據,篩檢者為蔡○雅、郭○育,亦難認屬甲○ 之醫療支出,應予剔除。

3.附表三之養護物品費用:附表三編號1、2之出院車資400元及救護車車資1,500元,已包含於附表三編號8祐健長照中心之費用内,編號3車資400元已包含於附表三編號7祐健長照中心之費用内,編號9成大就診來回車資600元,已包含於附表三編號9祐健長照中心之費用内,以上均屬重複計算,自應剔除。附表三其中111年3月19日救護車車資之單據所載家屬簽名欄為被告A2 ,並非原告。編號9之祐健長照中心110年9月9日至10月10日之費用,與編號8之祐健長照中心110年9月10日至10月9日之期間重疊,編號8自已涵蓋編號9之費用,編號9係屬重複請求,應予剔除。

4.附表四之住院物品費用:就金額部分,被告不爭執。

5.附表五之喪葬費用:附表五編號1之單據來源未明,收據欠缺有關單位之戳章或統編,難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應予以剔除。編號3、5之靈位琉璃光燈10,000元、靈位功德主蓮位費用10,800元,原告提供之單據為申請單,並非統一發票,且內容就陽世子孫部分,僅記載原告一人姓名,顯見係屬原告個人支出,與甲○ 之必要喪葬費用無關。編號8至10之單據均為估價單,並非收據或統一發票,且與手機截圖内容不同,實難認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編號10其中之紙紮(紙厝)1幢7,000元與編號12北歐閣樓別墅1楝7,000元費用已重複,均應予以剔除。編號11所載出殯、骨灰罐、火化等費用,觀諸原告所提供之單據僅有骨灰罐120,000元及火化費用6,000元,共計126,000元。且原告提出證物9之喪葬費用收據,其上並無禮儀公司名稱及大小章,與我國民間辦理喪葬事宜之常態不符,被告否認真正,且收據上所載立據人「凃○紫」係原告女兒,原告所提估價單為臨訟製作,顯無可採。其餘費用未見相關單據,應予剔除。故經剔除後,甲○ 之喪葬費用應為211,150元。

(四)綜上所述,甲○ 生前尚有自己財產可供利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無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提出之證物均無從做為其確實支出甲○ 相關費用之證明,遑論原告於109年至111年間自身名下亦無所得,顯無資力可支出甲○ 之相關費用。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代墊款,自無理由。

(五)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甲○ 之子女;甲○ 於111年6月3日死亡,生前於110年5月8日至6月24日入住養護中心,於111年2月14日到111年4月30日期間入住護理之家,其於110年6月18日至111年5月19日期間,陸續於成大醫院因病就診及住院治療等情,有甲○

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醫院門診住院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15-17、27-66、133-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父親甲○ 生前因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兩造均為其子女,對甲○ 負有扶養之義務,原告代為支出甲○ 生前之醫療看護費用、死後喪葬費用共計966,139元,被告應各分擔4分之1,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扶養之法律關係向被吿請求給付等語,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為甲○ 之子女,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照前開說明,於甲○ 不能維持生活時,自應依法對其負扶養義務。是本件應審究之首要爭點為:甲○ 有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存在?茲論述如下。

(三)經查:甲○ 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14日因定存結清交易,存款金額為3,000,100元,至109年2月20日為止之期間,陸續由甲○ 全數以現金提領完畢等節,有凱基商業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領款交易單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訴卷第105-111、129-134、187-192頁),則至甲○ 111年6月3日死亡為止之約3年期間,甲○自身應有3,000,000元現金可供使用。被吿辯稱甲○ 生前有存款300萬元,應有資力自行支付生活及醫療所需,無受扶養之必要等情,即非無據。再者,甲○ 死亡時,留有5筆土地、2棟建物、現金8,980元及郵政壽險理賠金100,800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達成分割協議,有被吿提出之遺產平均繼承協議書存卷供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亦堪認甲○ 生前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 生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主張甲○ 有受扶養之權利存在,被吿應負扶養義務等語,尚難採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倘他方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甲○ 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業如前述,是原告縱曾為甲○ 代為支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費用,亦非代被告墊付之扶養費用,而屬孝道人倫之表現,並未使被告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甲○ 代墊之附表一至五所示費用966,13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4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原告是否確實支出附表一至五所示費用或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看護費用 編號 看護日期(天數) 每日看護費 (新臺幣:元) 總額 (新臺幣:元) 1 自111年2月24日至111年2月26日 合計:3天 2,800 8,400 2 自111年2月26日至111年3月14日 合計:15.5天 2,600 40,300 3 自111年3月22日至111年3月26日 合計:5天 2,600 13,000 4 自111年3月27日至111年3月31日 合計:5天 2,600 13,000 5 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5日 合計:5天 2,600 13,000 6 自111年4月6日至111年4月8日 合計:3天 2,600 7,037 7 自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7日 合計:5天 2,600 13,000 8 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2日 合計:5天 2,600 13,000 9 自111年4月23日至111年4月30日 合計:8天 2,600 20,800 原告主張合計 141,537附表二:醫院門診、住院等費用 編號 日期 項目 總額 (新臺幣:元) 1 110年6月18日 急診收據 894 2 110年6月19日至110年7月26日 住院收據 6,669 3 110年7月27日 急診收據 750 4 110年7月29日至110年8月11日 住院收據 6,389 5 110年8月11日 營養門診收據 630 6 110年8月13日 營養門診收據 3,780 7 110年8月18日 門診收據 520 8 110年8月25日 營養門診收據 3,780 9 110年9月8日 營養門診收據 3,780 10 110年9月15日 門診收據 570 11 110年9月30日 營養門診收據 3,780 12 110年10月18日 營養門診收據 3,780 13 110年11月2日 營養門診收據 3,780 14 110年11月18日 營養門診收據 3,780 15 110年12月2日 營養門診收據 3,780 16 110年12月17日 營養門診收據 3,780 17 110年12月29日 門診收據 200 18 111年1月3日 營養門診收據 3,780 19 111年1月18日 營養門診收據 3,780 20 111年1月27日 營養門診收據 3,780 21 111年2月21日 營養門診收據 3,780 22 111年2月22日至111年3月14日 住院收據 16,281 23 111年2月22日 急診收據 1,300 24 111年2月22日 門診收據 630 25 111年2月23日 陪病篩檢收據 1,200 26 111年2月26日 陪病篩檢收據 1,200 27 111年3月18日 門診收據 400 28 111年3月19日至111年4月8日 住院收據 10,077 29 111年3月19日 急診收據 1,344 30 111年4月12日 急診收據 1,344 31 111年4月12日 急診藥劑費 102 32 111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30日 住院收據 9,096 33 111年5月6日 門診收據 220 34 111年5月6日 門診收據 400 35 111年5月16日 門診收據 1,300 36 111年5月17日 營養門診收據 135 37 111年5月17日 營養門診收據 270 38 111年5月18日 營養門診收據 270 39 111年5月19日至111年6月3日 住院收據 30,995 40 111年5月19日 營養門診收據 225 原告主張合計 142,551附表三:養護中心、車資及所需物品費用 編號 日期 項目 總額 (新臺幣:元) 0 000年0月00日 出院車資 400 2 110年7月27日 救護車車資 1,500 3 110年8月11日 至李明鎧診就診車資 400 4 110年9月29日 成大就診來回車資 600 5 111年3月19日 到成大就診車資 1200 6 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16日 長佳養護中心 37,342 7 110年7月26日至110年8月25日 祐健長照中心 35,330 8 110年9月10日至110年10月9日 祐健長照中心 31,800 9 110年9月9日至110年10月10日 祐健長照中心 30,550 10 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 祐健長照中心 29,900 11 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9日 祐健長照中心 29,200 12 111年1月10日至111年2月9日 祐健長照中心 29,900 13 111年2月10日至111年3月9日 祐健長照中心 32,900 14 110年10月29日 維修管 4,500 15 110年11月23日 活力試紙、採血針 2,790 16 111年1月3日 活力試紙 2,295 17 111年3月1日 看護墊、紗布 190 18 111年3月2日 凡士林 55 19 111年3月7日 看護墊 180 20 111年3月7日 尿褲、茶巾 260 21 111年3月8日 尿片 100 22 111年3月21日 毛巾 40 23 111年3月22日 28片小尿片 110 24 111年3月23日 衛生紙、看護墊 110 25 111年3月26日 28片小尿片 110 26 111年3月29日 28片小尿片 110 27 111年4月1日 28片小尿片、看護墊 210 28 111年4月3日 28片小尿片 110 29 111年4月4日 乳液、凡士林 90 30 111年4月6日 28片小尿片 110 31 111年4月23日 看護墊 110 32 111年4月25日 尿褲 190 33 111年5月18日 尿褲、濕紙巾 240 34 111年5月19日 尿布、手套、灌食空針 280 原告主張合計 273,212附表四:護理之家住院期間生活所需物品費用 編號 日期 項目 總額 (新臺幣:元) 1 110年7月4日 潔膚柔濕巾等物 466 2 110年7月11日 看護墊等物 268 3 110年7月23日 成人紙尿褲 405 4 110年7月23日 替換式尿片 145 5 111年7月24日 抽取式衛生紙 36 6 110年7月31日 潔膚柔濕巾 69 7 110年8月1日 看護墊 151 8 110年8月18日 羅式血糖試紙 810 9 110年9月8日 羅式血糖試紙 1,880 10 110年9月30日 羅式血糖試紙 1,570 11 110年11月22日 羅式血糖試紙 2,790 12 111年2月22日 海綿牙刷 60 00 000年0月00日 生理沖洗器等物 123 14 111年2月27日 看護墊等物 369 15 111年2月27日 潔膚柔濕巾 69 16 111年3月1日 呼吸面罩 513 17 111年3月9日 無粉低過敏乳膠 270 18 111年3月19日 海綿牙刷 320 19 111年3月30日 潔膚柔濕巾 75 20 111年4月13日 全效乳霜 299 21 111年4月15日 呼吸面罩等物 1395 22 111年4月19日 護理巾 27 23 111年5月16日 安心紙尿片 139 24 111年5月18日 凡士林 80 25 111年5月24日 呼吸面罩等物 2584 26 111年5月27日 彈力水桶 86 原告主張合計 14,999附表五:喪葬費用 編號 日期 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年6月5日 塔位補收費用 38,000 2 111年6月6日 塔位管理費 15,000 3 111年6月7日 靈位琉璃花燈 10,000 4 111年6月7日 代為祭拜靈位費用 2,000 5 111年6月7日 靈位功德主蓮位費用 10,800 6 111年6月7日 法會普贊費用 200 7 111年6月16日 殯儀館使用費 22,950 8 111年6月18日 接運、安靈等費用 6,860 9 111年6月18日 入殮等費用 39,880 10 111年6月18日 做旬、紙紮等費用 79,750 00 000年0月00日 出殯、骨灰罐、火化等費用 161,400 12 111年6月 北歐閣樓別墅1棟 7,000 原告主張合計 393,840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