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甲○○ 住○○市○○區○○000○0號
乙○○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複 代理人 洪弼欣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帶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聲明第3項後段)及返還金飾(聲明第4項)部分之訴,為訴訟事件,其請求返還金飾之價額,依其陳報合計為141,000元(見本院家訴字卷第17至19頁),故訴訟事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而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甲○○、乙○○扶養費(聲明第1、2項)及返還原告丙○○代墊之扶養費(聲明第3項前段)部分,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按月給付原告甲○○、乙○○扶養費應各徵裁判費2,000元,而返還代墊扶養費則應徵裁判費1,000元,故原告應納裁判費合計為9,850元。然本院卻收受原告繳納裁判費11,200元,已溢收訴訟費用1,350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