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民國112年5月15日家事減縮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關於先位訴之聲明及備位訴之聲明第四項、第六項以及第七項關於第六項之假執行聲請等部分均駁回。
上開部分訴訟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款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條文規定可知,於家事訴訟程序得為請求之合併者,除需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外,並應以合併請求者為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為限。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中(離婚部分嗣經本院成立調解),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合併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稽之除上開原告合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與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外,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所為之請求,亦非屬家事訴訟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之範圍,核屬一般之民事訴訟事件,自不得與原告與被告間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是原告就上開請求與被告離婚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以及基於民事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之民事事件,逕與本件離婚之家事事件合併向法院起訴請求,起訴顯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請求酌定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指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