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1月25日所為(2005)延民初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嗣因婚姻發生破綻,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該院於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1月25日以(2005)延民初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生效,此經福建省南平市劍州公證處以(2023)閩南劍證台字第102號、第103號公證在案,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福建省南平市劍州公證處(2023)閩南劍證台字第102號、第103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公證書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有該基金會(112)南核字第056392號、第056394號證明在卷足憑,應規定上開判決書為真正。而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及雙方所生子女扶養等事件所為之裁判,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後後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習慣等不同,經常發生爭吵,近一年時間相互不來往、不聯繫,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准許。關於婚生女撫養問題,考慮婚生女現在臺灣跟隨被告生活,原告同意由被告撫養,本院予以准許,原告應支付女兒適當的撫養費…」;其判決結果如下:「一、准許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二、婚生女兒王妤琪由被告甲○○撫養,原告每月支付王妤琪撫養費人民幣150元,至王妤琪獨立生活止」,核其判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分擔扶養費之理由,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