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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0號相 對 人 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2009)融民初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7月27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9)融民初字第423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7月27日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9)融民初字第423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9)融民初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8)閩融證字第14405、14406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11)核字第43805、43806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乙○○與被告甲○○草率登記結婚,鑑於雙方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性格差異,無法和睦相處,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表示雙方無法和好,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准許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