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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52號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乙○○ 原住福建省福州市連江縣○○鎮○里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間因失業且經濟拮据,經友人介紹與綽號「祥仔」之不詳身分男子接觸,該男子得悉原告經濟情況不佳,遂向原告表示有一大陸地區友人欲來臺工作,希望原告可協助其來臺,如原告願意協助,除可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外,並可給予新臺幣100,000元之報酬,原告同意後,嗣經安排於91年11月13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後,旋即返臺並於同年12月2日偕同被告至桃園觀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已有一身分不詳男子在場等候,辦理結婚登記完畢,被告隨即由該身分不詳男子接走,此後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亦不知被告去向,迄今已逾20年。綜上足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兩造既無結婚之合意,結婚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惟戶籍資料上仍登記兩造具有婚姻關係,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惟倘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亦請斟酌被告不知去向迄今已逾20年,兩造現況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信賴、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⒉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於同年12月2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18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2916號函檢送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6、42至47頁),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之方式及要件,自應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而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則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⒈按西元2021年1月1日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46

條、第1049條規定:「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認婚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而同日廢止施行之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⒉查兩造於91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

之事實,有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在卷可稽,兩造前既已依已廢止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向該管行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則兩造婚姻關係即合於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要件。原告固主張兩造之結婚登記僅係基於協助被告來臺灣之相關事宜而為,雙方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云云,惟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函詢關於被告申請定居之訪查紀錄及相關調查資料,據臺南市專勤隊以112年5月23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28270681號書函覆略以:「說明:

二、…大陸地區人民甲○○女士(以下簡稱郭女)於91年12月9日申請獲准來臺探親,並於92年1月15日自桃園機場入境,郭女於95年1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在臺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該分局於95年1月6日函請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協助辦理郭女強制出境申請案,案經該管理局於95年1月9日受理核發郭女之單次出境證,經查郭女於95年1月9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臺灣地區,郭女於上述來臺探親期間,未曾申請居留或定居,並查無相關訪查紀錄」等語,並有該書函檢附之被告機場出入境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1月6日北市警萬分督字第09530204700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破案紀錄表、分文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8至76頁),綜上可認被告婚後有因逾期停留而遭強制出境之事實,然尚難認定兩造自始毫無結婚真意;又被告於95年1月9日遭強制出境後迄今雖未再來臺,惟此僅能認定兩造自95年1月9日以後無在臺灣共同生活之事實,亦難遽認兩造自始不具備結婚之真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洵屬無據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95年1月9日遭強制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之事實

,有前揭臺南市專勤隊書函、及內政部移民署以112年6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20080289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4至86頁),是兩造已近18年未共同生活,亦無任何聯繫,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李鎧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