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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55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複代理 人 黃郁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惟原告因戶籍登載其與被告已兩願離婚,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1年7月26日結婚,育有長子甲○○(00年00月00日生)、次子乙○○(00年00月0日生)、三子陳約禮(00年0月00日生)、長女丙○(00年0月00日生),本是為人所稱羨之家庭,然被告風流成性,於90年間與訴外人A03發生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遭訴外人A03之配偶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於93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事賠償部分,因被告敢做不敢當,遂由原告出面與對方協商,最後賠償對方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告經此次教訓,向原告發誓絕不再犯,原告以為被告已誠心悔悟,為維持圓滿家庭關係,乃原諒被告愚痴無明之行為,豈料未久被告即故態復萌,被告母親於108年3月4日往生後,被告更是變本加厲,風流韻事頻傳,並自其原生家庭所經營之家族企業領取鉅額款項揮霍享樂,嗣更假藉家族事業財產分產不公,意欲圖謀爭奪財產及家族事業經營權,而分別於110年11月5日、同年月8日,假藉贈與名義,以其設於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帳戶係被告家族事業人頭帳戶之一,並由家族事業管理、使用,帳戶內財產並非專供被告個人使用)及不詳帳戶,分2次各匯款50,000,000元至原告名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帳戶原告已多年未使用,被告利用夫妻互為代理之機會,將此帳戶作為其個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因此引發與被告兄姊間多起訴訟案件。

(二)被告不僅與手足相殘爭訟,更精心策畫離婚騙局,欺瞞誘騙原告,致使原告於被告自行製作之假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於111年7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緣111年7月17日兩造與4名子女於臺南市安南區之「比日屋」聚餐後,被告分別將長子甲○○、次子乙○○單獨約至臺南市安南區州南六街對面之貨櫃屋內,由甲○○、乙○○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欄位簽名完畢後,被告始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持往臺南市安南區州南六街118號房屋交由原告完成簽名之動作,惟甲○○、乙○○自始至終均未見聞原告願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渠等一致認為被告係因家族訴訟需要原告支持相挺,而約定以假離婚之行為促使被告之家族訴訟順利解決,且甲○○、乙○○僅簽名而無親自於離婚協議書上用印,係被告先行取得2人之印章並於離婚協議書上蓋印,並非甲○○、乙○○親自見聞確認兩造離婚真意後始用印,離婚協議書亦無約定關於長女丙○之監護、扶養事宜,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亦如離婚前一般共同扶養、照顧丙○,顯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非用以離婚,僅係被告為誘騙原告而簽署之文件,系爭離婚協議書自屬無效。

(三)兩造及4名子女之關係正常、生活融洽,次子乙○○於110年2月28日創立家族LINE群組,邀請兩造及所有家人加入(原證18,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03至270頁),依群組對話紀錄可看出兩造及全家人經常一同聚餐、出遊、慶生,主觀上無法看出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客觀上兩造亦無發生重大事由而有離婚之具體行動(見本院婚字卷二第93至96頁表格整理內容)。被告於家族LINE群組及與原告私人LINE對話中,均一再提及家族訴訟問題,而向原告及家人討拍,要求原告及家人挺他、支持他,之後進一步要求原告辦理假離婚(見本院婚字卷二第87至92頁表格整理內容),嗣原告於111年8月23日獲訴外人即A04之前夫陳威廷暗示,始察覺被告與原告書立離婚協議書,除為處理家族企業財產紛爭而要求原告及子女均要挺被告之外,另一目的係為掩護、脫責、合理化其與訴外人A04之間自106年起迄今仍持續中之不倫戀情。兩造結褵逾30年,原告從未懷疑身為枕邊人之被告,不料被告竟為自身利益及不倫戀情而精心策畫一系列操作,用以瞞騙原告及子女,被告辯稱兩造因子女教育問題產生爭吵、猜忌懷疑,顯係顛倒是非、混淆視聽。

(四)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由被告自行製作,見證人甲○○、乙○○僅簽名而無親自蓋印於上,亦未親自見聞原告欲與被告真正離婚之意,系爭離婚協議書顯悖於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退步言之,縱使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親自見聞無悖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原告否認之),然兩造就離婚乙事實際上並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係夫妻通謀而為假離婚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再退萬步言,系爭離婚協議書乃被告為求訴訟便利、家族分產及掩護其與訴外人A04間之私情,而誘騙原告辦理假離婚,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既係受到被告之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從而,兩造間婚姻關係實屬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姻存續30年間,被告努力工作讓家庭生活開銷無虞,然雙方因子女教育問題迭生爭吵、猜忌懷疑,原告更多次騷擾恐嚇被告交友圈之異性友人,日常生活若有不順原告之意,原告即會以帶小孩自殺或自殘之方式恐嚇被告,原告亦曾大量服藥至醫院急診,對於被告精神造成莫大壓力,被告為顧及子女安全與家庭完整而選擇隱忍,並在子女教育與夫妻相處事宜上保持沉默。被告在家庭生活長期處於壓抑狀態之同時,亦面臨龐大工作壓力,惟原告之社會經驗較為不足,被告難以與其討論、溝通工作事務,久而久之亦不再與原告提及工作情況,縱使近年與兄姊就家族事業經營有諸多爭議、衝突,被告仍獨自承擔。雙方長期形同陌路之家庭生活,加上長達10年以上分房狀態,離婚前甚至經常會爭吵到「一個摔東西大吼大叫,一個氣到拿球拍敲狗籠」之程度(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01頁),原告自身除曾多次提出離婚想法,亦於110年5月26日在家族LINE群組中表示:「我想努力放掉,不愛了」(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19頁)。被告考慮子女已成年,加上雙方已無婚姻存在之實質意義,故亦贊同原告離婚之要求,待念原告多年來照顧家庭之辛勞,雙方就離婚後之財產分配進行多次討論,最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提100,000,000元之贍養費方案,讓原告離婚後無後顧之憂。

(二)因離婚事宜不想對外張揚,原告遂提議找當時均已成年之長子甲○○及次子乙○○擔任離婚見證人,雙方並約定於111年7月18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然辦理手續前夕,原告突提出要求,指定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被告雖感錯愕,但因不欲再與原告有過多爭執,遂同意將離婚條件從100,000,000元現金改為上開市價約60,000,000元之系爭土地與40,000,000元現金。詎兩造辦理完離婚手續之隔天凌晨,原告即吵鬧要求除原有離婚條件外,被告應再額外給付原告更多金錢,被告待念家庭和諧,且不願讓子女夾在兩造之間難為,只好咬牙承諾除離婚協議書上所述之條件外,倘若被告處理完家族事業糾紛並獲財產分配,會再以分期方式另行給付原告一筆款項。嗣原告不知從何處聽聞不實之流言,竟再度反悔原來協議之離婚條件,此段期間原告一方面在家庭LINE群組上情緒勒索、於親友間抹黑被告,並訴請恢復兩造婚姻關係,另一方面又荒謬指稱被告有家暴行為,對被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及諸多不實之民、刑事訴訟(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47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01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2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訴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雖經司法程序歸還被告清白,然原告仍食髓知味,持續濫用司法資源騷擾、控制被告並逼迫被告同意提供更佳之離婚條件,此不僅導致兩造關係更加破裂不堪,亦將子女牽扯進無端爭訟,實非被告所願,被告過往一再忍耐,如今不願再受原告情緒勒索,遂衍生本件訴訟。

(三)原告依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規定,主張兩造協議離婚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云云,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縱使見證人於夫妻雙方協議、立具離婚協議書時並不在場,而係於協議書作成後方才進行簽章,亦不違反法定方式而影響離婚效力,兩願離婚並不以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作成時在場為必要。查原告自行要求由長子甲○○、次子乙○○擔任兩造離婚見證人,反悔後又徒以2位見證人係分別簽名,遽謂兩造離婚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亦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

⒉兩造離婚見證人為長子甲○○與次子乙○○,並非素未謀面之

陌生人,兩造雖為夫妻,然雙方分房長達10多年、相處經常吵得不可開交等情狀應為子女所知悉,依一般人理解,倘若父母長久以來相處不睦,母親曾表示要放棄此段感情,父親亦曾提及離婚,雙方並在家庭聚餐後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在全家人面前說明2人決意離婚乙事時,原告全程在場見聞而未有任何反對或其他意見,身為子女自當認為父母已自行討論完離婚相關事項方才決定在該場合一同告知家人;況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亦詳載兩造就贍養費金額、標的及就女兒丙○扶養事項之約定,倘兩造間無離婚真意,離婚約定之內容當極簡略,自無再就雙方離婚後子女扶養、指定給付特定土地等枝微末節加以約定之理,益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意旨,如要求見證人面對如此狀況仍必須「明知故問」、特地開口詢問原告,否則即認原告無離婚真意,顯然對於離婚證人簽名之要求過苛,不僅忽略離婚當事人之外顯行為、倒果為因,更存在解釋上悖於現行離婚登記制度立意,違背人民對公示登記之信賴,造成雙方離婚後身分關係混亂之情形。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主張離婚無效、撤銷該離婚意思表示云云,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離婚係為被告家族訴訟便利,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係受詐欺而與被告協議離婚云云,然兩造是否離婚與被告家族訴訟之間毫無關聯,被告與其兄姊間之訴訟不會因為兩造是否離婚而有任何影響,被告又如何藉此謀取利益?原告空言主張係為家族訴訟而假離婚,卻始終未說明二者間之關係,如今改稱其當時並無離婚之意思(被告否認之),然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可知若僅一方即原告自己內心不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非屬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離婚本係基於多年來貌合神離、無夫妻之實且常有爭吵衝突,雙方協議具體條件後決定好聚好散之結果,被告亦依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將每年1,000,000元贍養費匯款予原告(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3頁),並承諾待合夥事業結算,會再將原告指定之土地贈與予原告。原告一方面收取經兩造協議離婚條件所載之贍養費,另一方面卻為爭取更佳離婚條件而提起本件訴訟,此從證人乙○○之證詞即明:「(問:原告A01有無曾經向你表示過想要跟被告A02重新談離婚條件?)證人乙○○答:有。」(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73頁)。綜上所述,原告對於離婚法律上之意義及效果知之甚明,且本具有結束婚姻關係、使離婚發生效果之真意,倘准予原告離婚後復基於其他不法意圖而反悔辯稱其無離婚真意,不啻鼓勵離婚當事人恣意爭執其先前所為已具有對世效力之身分法律關係變動,實有違誠信原則。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81年7月26日結婚,於同年81年8月8日為結婚登記,於111年7月18日為兩願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35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就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悖於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其離婚無效;及兩造就離婚並無實際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係通謀虛偽而為假離婚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離婚亦屬無效;另兩造為離婚登記乃係被告為求訴訟便利、家族分產及掩護其與訴外人A04間之私情,而誘騙原告辦理假離婚,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之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亦使兩造之離婚為無效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厥為: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原告為與被告離婚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被告詐欺?兩造離婚是否符合法定方式?茲分述如下: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離婚真意,學說上有所爭論,採形式意思說者,認只須夫妻雙方確有合意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解消婚姻關係之意願,即為已足;然採實質意思說者,則認為夫妻雙方尚需有解消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但夫妻離婚後,其生活方式關係不一,法律上已解消婚姻關係,而實際上仍繼續夫妻一般之共同生活者,亦所在多有,且未必可以非難,此在我國現今社會亦屬常見,再斟酌信賴離婚登記之第三人亦有受保障之公益立場,應認所謂離婚真意應採形式意思說,只須夫妻雙方確有合意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解消婚姻關係之意願,即應認為有離婚之真意。

(二)原告固以:原告與兩造子女一致認為被告係因家族訴訟需要原告支持相挺,而約定以假離婚之行為促使被告之家族訴訟順利解決云云為由,主張兩造無離婚之真意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所謂離婚真意,只須夫妻雙方確有合意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解消婚姻關係之意願,即為已足,本院斟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係為使被告訴訟便利、家族分產之目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開始已經有不斷向我們說他與姑姑、大伯因侵占公款之事不合而有訴訟,需要我們及原告的支持,所以要原告配合「假離婚」,被告後來於111年7月3日在我們的家族群組中討論他與大伯、姑姑關於土地分割交還存簿及公司大小章、麥當勞土地遭私下過戶予姑姑、大伯之請求返還訴訟,被告要求原告支持他,具體方式是要將一些公款即額外可以掌控的資金放在原告處,作為被告訴訟所需,後來兩造及我、乙○○、陳約禮、丙○於111年7月17日曾在我位在州南六街之住處討論這件事情,被告當天是把他在訴訟官司及土地分配不公平的事情從頭到尾講一遍,希望我們用簽離婚協議書的方式支持他,並表示不簽離婚協議書就沒有辦法討回來,之後被告就找我到對面的鐵皮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在我簽名之前被告有要我先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48至349、354至355、358至36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000年00月間起就常態性的在晚上拉著我講「假離婚」的事情,並特別強調她與姑姑、大伯的一些訴訟案件,加強我們對姑姑、大伯的不好印象,被告後來於111年7月17日聚餐時有說要簽離婚協議書的事情,說是為了與大伯之間一筆流動資金以及土地不合的訴訟,所以被告希望透過簽署離婚協議書假離婚來解決這些事情,被告告訴我他會把一筆錢贈與給原告,他們「假離婚」了,錢在原告身上,公司就沒辦法追查到這筆金流,被告就可以運用這筆錢做他要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63至364、366、368至36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前有在家族群組說他與大伯、姑姑的訴訟,要家人支持他,111年7月17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日,我們吃飯時被告有說他跟姑姑、大伯官司的事情,吃完飯回到州南六街住處,兩造、我、甲○○、陳約禮及丙○都在場時,被告有先講因為姑姑和大伯的官司,後來就開始講有關離婚的事情,原告都在場,沉默但沒有反對,講完之後,被告請我們分別去對面空地的貨櫃屋簽系爭離婚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74、379至381頁),互核相符,佐以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及兩造及其子女甲○○、乙○○、陳約禮、丙○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原告與被告離婚,係為使被告可以順利處理關於其與其兄弟姊妹間之家族企業財產糾紛之目的(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1至113頁、婚字卷一第103至270頁,原告就相關內容之整理見本院婚字卷二第87至92頁),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足認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為使兩造婚姻關係可以解消,讓兩造之財產各自獨立,便利被告可以隱匿財產以處理其與其兄弟姊妹間之家族企業財產糾紛之目的,故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意自係在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解消兩造之婚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兩造自有離婚之真意,原告主張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自屬無據。申言之,無論兩造是否仍有夫妻感情,相處狀況是否融洽,此僅為兩造是否仍有共同生活意願之問題,與兩造於111年7月17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無涉,因為兩造離婚之目的與兩造間之感情、家人間之相處狀態均無關聯,而僅係為使兩造婚姻關係可以解消,使兩造之財產各自獨立,便利被告可以隱匿財產以處理其與其兄弟姊妹間之家族企業財產糾紛之目的,而為使此一目的達成,兩造之婚姻關係勢必必須解消,足見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確係為使兩造可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解消婚姻關係,自應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而既然兩造有解消婚姻關係之真意,其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離婚協議之意思表示,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離婚為無效,自屬無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乃被告為求訴訟便利、家族分產及掩護其與訴外人A04間之私情,而誘騙原告辦理假離婚,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既係受到被告之詐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然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係為使兩造婚姻關係可以解消,使兩造之財產各自獨立,便利被告可以隱匿財產以處理其與其兄弟姊妹間之家族企業財產糾紛之目的,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對兩造離婚之目的係為求訴訟便利、家族分產等事情已知之甚詳,其仍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自無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問題;至於原告主張所謂被告係為掩護其與訴外人A04間之私情,而誘騙原告離婚云云,然此前經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因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A04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而駁回原告之訴,有該判決影本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婚字卷一第91至100頁),足見原告空以其主觀上之臆度主張被告係為掩護其與訴外人A04間之私情而誘騙原告與其離婚云云,自難為憑採。應認原告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與被告離婚之意思表示並未受被告詐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四)原告末以:爭離婚協議書由被告自行製作,見證人甲○○、乙○○僅簽名而無親自蓋印於上,亦未親自見聞原告欲與被告真正離婚之意,系爭離婚協議書顯悖於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云云。然由上開證人甲○○、丙○、乙○○於本院之結證可知,兩造之離婚證人甲○○、乙○○於111年7月17日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前,由渠等日常生活中與兩造之對話、在家族群組之訊息,均已知悉兩造為使其婚姻關係可以解消,使兩造之財產各自獨立,便利被告可以隱匿財產以處理其與其兄弟姊妹間之家族企業財產糾紛之目的,而有離婚之意思,於111年7月17日兩造與其子女即甲○○、乙○○、陳約禮、丙○之聚餐及其後之聚會中,被告又一再重申此事,原告先前在家族群組又多次表達支持被告之意,當時在場又無表達反對之意思,依此客觀情況,任何人均可認知兩造有因上開目的而解消婚姻關係之真意,故無論證人甲○○、乙○○與兩造於111年7月17日當日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順序為何,因均係證人甲○○、乙○○見證兩造離婚之真意後所簽署,其2人擔任離婚證人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應認已符合法定方式,而兩造具備離婚之真意而亦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書面,於111年7月18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首開說明,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方式,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悖於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法定方式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業已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法定方式解消,兩造婚姻關係自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