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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9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乙○○(AREE TORO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AREE TOROT)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吿之夫甲○○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否之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養子甲○○雖於民國93年8月18日與被告結婚,並於93年10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惟甲○○係為賺取人頭費而與被告假結婚,並無結婚真意,且被告自結婚起至甲○○死亡為止,從未入境來台與甲○○共同居住,顯見婚後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其等結婚僅徒具形式,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現因甲○○於112年6月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吿與甲○○間婚姻關係有無已影響其繼承人範圍及應繼分比例,以致無法順利辦理繼承。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養子甲○○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卻辦理結婚登記,而甲○○於112年6月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其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影響甲○○繼承人之範圍及應繼分比例,足使原告於親屬、繼承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涉外婚姻事件在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年5月26日施行前發生,依該法第62條不溯及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1條。次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甲○○係在93年10月28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經登記結婚日期為93年8月18日,有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婚姻係在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所發生,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舊法第11條規定。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欠缺結婚真意,自屬結婚成立要件是否具備之情形,甲○○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民,故就本婚姻成立之要件,即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泰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及泰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74年6月3日頒布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可知有關結婚之成立,除須符合民法親屬篇第980條至第982條之有關結婚之特別成立要件規定外,對於當事人是否具結婚之合意之一般成立要件,亦須為審究。易言之,結婚屬於身分契約之一種,而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亦即需當事人間具結婚之真意,結婚契約方屬成立,若當事人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縱然符合民法親屬篇所定之特別成立要件或辦理結婚之登記,仍不得謂結婚係有效成立。查原告主張甲○○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且被告婚後至甲○○過世,從未入境臺灣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按前揭規定與說明,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洵屬可採。

(四)甲○○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其等婚姻關係自屬不存在,原告提其本件確認之訴,確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