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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7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前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在我國境外之住所或居所,或向本院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所記載被告甲○○之住所為被告之我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查明被告業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單,因原告於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我國境外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