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73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判同此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3月21日結婚,後於108年11月26日登記離婚,惟原告並無離婚之意,係由被告備妥離婚協議書,並由被告提議由丙○○及丁○○為證人,惟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其上所載二位證人並未參與兩造離婚過程,亦未曾確認過原告有無離婚真意,是兩造離婚未符法定離婚要件,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於108年11月26日之離婚無效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86年3月21日結婚,後於108年11月26日離婚,再於109年7月3日結婚等情,有雙方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26日之離婚,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然審酌兩造間既因雙方已另於109年7月3日登記結婚而婚姻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無效之訴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即為雙方已過去之自108年11月26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婚姻關係,揆諸首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於108年11月26日之離婚無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