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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86號原 告 乙○○ 住○○市○○區○○○0號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 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0,05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1 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3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主文所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控管情緒能力不佳,動輒有摔筷子、踢爛電風扇、砸爛家中抽屜櫃等暴力行為,屢勸未改。嗣原告懷孕而與被告登記結婚,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被告因未成年子女半夜哭鬧而離開住處,平時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均是由原告一肩挑起。000年0月間兩造因生活細故爭執,且因未成年子女哭鬧,被告竟將電風扇朝原告母女踢過來,並驅趕原告母女回去娘家,原告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原告母女搬回娘家居住。然被告於同年8月13日至原告娘家強行要帶走未成年子女,並放話威脅原告,經原告報警協助,被告始離去,而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0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又於於111年10月29日傳訊表示要帶走未成年子女,原告拒絕後,被告仍執意過來,且持刀刺傷原告祖父,並將原告祖父推倒在地,傷及頭部導致顧內出血,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54號通常保護令。按夫妻之結合自當以共同建立幸福美滿之家處生活為目的,並以互愛、互信、互諒為感情之基礎,相互扶持依靠,兩造既已合法結為夫妻,共組家庭並育有1女,本應相互扶持,維繫家庭,然被告婚後並未善意對待原告,未能妥善管控情緒,動輒對原告暴力相向,並不斷以言語辱罵、侮辱原告,且僅因細故即持刀殺傷原告祖父,嗣後更持續放話欲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顯係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亦足認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實難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婚姻,兩造間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構成民法第1052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因被告有慣性的家庭暴力行為,顯不適宜行使親權;加以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及家人照顧,對原告之倚賴性高,與原告之感情深厚,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及為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以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宜。再者,夫妻對於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有影響,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父親,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57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10,057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戶籍

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04號通常保護令、111年度緊家護字第19號緊急保護令、兩造對話截圖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4號《下稱司家調14》卷一第13-29頁)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04號、111年度家護字第165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審酌上揭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為夫妻,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惟兩造婚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而對原告及其祖父實施家庭暴力,且持刀殺害原告之祖父,受有右頭皮挫傷血腫擦傷,兩造間裂痕甚深,於000年0月間分居後,兩造幾無互動,無任何實質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且感情疏離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客觀上亦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究其原因,被告為家暴之行為顯應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亦屬親密,由原告擔任存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最佳利益。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未成年子女現為2歲幼童,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由原告擔任其之親權人,則被告雖未擔任親權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且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等負擔,於酌定子女之扶養費時,法院應就扶養義務人之職業、經濟狀況、扶養能力暨身分,及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後決定之。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109至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99,039元、294,803元,名下汽車1輛(2010年份);而被告109至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85,600元、192,000元,名下汽車1輛(2022年份)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並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司家調14卷二第11-14、25-28頁)可稽。依上揭兩造所得、財產情形,兼酌原告擔負養育未成年子女職責付出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應由原告與被告以1 :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⒊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57元等語。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南地區,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年臺南市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又未成年子女現年1歲餘,將來就學時,目前生活及日後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依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臺南地區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以20,11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57元( 計算式:20,114元×1/2 =10,057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確定之日起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57元至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被告應自本件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5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1 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