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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法扶律師被 告 乙○○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實際上並無結婚真意,僅是為了被告得順利來臺工作而已。嗣原告上開假結婚犯行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為警查獲,並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執行完畢,是兩造結婚時確無結婚真意,仍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並為結婚登記。因兩造間於大陸地區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等影本為證,堪予認定。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⒈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⒉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⒊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查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係為方便被告來臺,故於91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已經本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

(三)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