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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9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長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長子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透過臉書交友相識,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奉子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巷00號,因原告結婚時年僅19歲,又因懷孕不便工作,故雙方協商由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原告為全職主婦,然因被告工作不穩定,又流連電動遊藝場及沉迷網路遊戲,常常短付生活費,致原告不得不常常向娘家求助,長此以往,原告不得不質疑被告是否有心經營家庭圓滿生活。面對原告之質疑,被告因身為長子有傳宗接代的思想,為得男嗣,被告向原告承諾,若原告產下二胎,會一個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生活費。原告面對被告的承諾,認為應再給彼此一次機會以共同經營夫妻圓滿生活,遂同意懷孕二胎。

(二)111年2月原告臨盆在即,然考量○○住處並無人可以協助照顧原告及長女乙○○,又適逢農曆新年,原告遂搬回○○區娘家待產,000年0月產下長子甲○○,然被告並未遵守承諾,除於111年3月、4月有給付15,000元生活費外,自111年5月迄112年5月原告訴請離婚,被告至多每月給付1萬元,多數時間僅給付數千元不等,112年5月後則未再為任何給付,甚至直到112年7月接獲健保局通知,才知道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轉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後,未再加保,且健保局電話告知2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已欠費數萬元。

(三)由於被告多數時間都不在家,原告單獨照顧長女乙○○已有左支右絀之感,產下長子甲○○之後更需要娘家支持系統奥援,不得不於產下二胎後暫居娘家,然被告僅偶爾於星期天午後前來探視子女,從未留宿,對原告亦從未表示關懷之情,更無任何想要改變現狀營造共同生活的想法,分居一年半以來兩造毫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此種情境無論就任何人而言,均會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四)未成年子女權益義務應由原告行使及負擔,理由如下:⒈原告支持系統較佳:原告目前住在娘家,父母尚屬壯

年、身體健康,不僅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亦有協助照顧之能力。反觀被告僅孤身一人,並無家庭支持系統,且被告不僅頻繁更換工作,又有流連電子遊藝場惡習,親職時間嚴重不足,並不適合由被告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⒉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一直擔任主要照顧者,且

長子甲○○目前只有1歲,更不能沒有母親照顧,不管從幼子隨母、手足不分離,或盡量不改變未成年子女原有生活型態,以免不安定狀態造成未成年子女精神上負擔等角度而言,原告均較被告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

⒊原告目前週間為全職母親,週末則有廟會舞蹈工作,

未來擬從事網路直播帶貨工作,以期能一邊在家工作增加收入,同時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親職要求。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乙○○(000年0月0日生)、長子甲○○(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同住○○○區○○路0巷00號,並協商由被告負擔家計,原告為全職家庭主婦,惟被告工作不穩定,沈迷於電動遊藝場及網路遊戲,經常短付生活費。嗣被告曾承諾若原告產下二胎,會每月給付15,000元生活費,詎於原告生下長子甲○○後,被告並未遵守承諾,多給付不足額,且自112年5月以後即未再給付,甚至還積欠子女健保費數萬元,並轉出子女之健保未再加保。又原告自二胎臨盆時起即住在娘家,被告僅偶爾於週日午後前往探視子女,從未留宿,對原告亦未表示關懷,且被告自112年5月起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後,亦未再探視子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轉帳紀錄影本數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未加保通知影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戊○○證述綦詳(詳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經核本件被告之前開作為,已達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甲○○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不能協議,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適當之監護人。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因社工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被告之訪視,於訪視原告後所得之評估及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身心健康狀況良好,雖無固定收入,但聲請人親友可以協助負擔兩未成年人的生活所需,聲請人也會利用假日期間擔任廟會舞者,經濟狀況尚可支應兩未成年人的各項生活所需,聲請人親友也可協助照顧兩未成年人,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健全。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全職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主責兩未成年人的各項照顧事宜,親子間互動關係親密,聲請人給予兩未成年人充裕的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生活及交通機能略顯不便,但同住的親友可以協助交通接送,目前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同睡一房,生活空間足夠,後續也可以再以實際需求重新調整,聲請人住家空間乾淨整齊,可以提供未成年人安全穩定的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自兩未成年人出生後全職照顧至今,具有健全的親權能力,因此聲請人欲爭取擔任兩未成年人之單方親權人。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可依未成年人之年紀、學制安排教育資源,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之權利,整體教育規劃未見有明顯不當之處。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兩未成年人分別為5歲及1歲,社工訪視期間可自行在旁玩玩具,偶爾會到聲請人身邊尋求安撫,顯見親子間互動關係親密,但因兩未成年人認知及理解不足以理解監護權之意涵,因此社工並未與未成年人進行訪談。……㈣其他具體建議:兩造分居至今,皆是由聲請人獨自照顧兩未成年人,偶爾聲請人有廟會活動時,聲請人的親友可以協助照顧兩未成年人,相對人(即被告)先前雖會每周日前來探視約3-4小時,但探視狀況不穩定,且在收到法院訴訟公文後,也未再前來探視,與兩未成年人互動狀況略顯疏離,聲請人聲稱其與親友可以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的經濟支持、生活照顧支援,讓兩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安全無虞,因此由聲請人擔任單方親權人雖無不妥之處,但因社工多次聯繋相對人,相對人皆未接聽且未回電,且相對人地址有誤,因而無法得知相對人之想法及其與未成年人們之互動狀況,建請法院參酌其他事證後逕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以112年8月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506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前開訪視結果,並審酌原告對於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意願強烈,雖原告僅於假日兼差擔任廟會舞者,一場2,000元,接案狀況不穩定,收入有限,惟有親友提供經濟支持,尚足以供應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向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感情親密,對於子女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又兩造之子女乙○○、甲○○自幼生活在原告之娘家,原告之父母得協助照顧乙○○、甲○○,原告之支持系統良好,乙○○、甲○○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宜遽予變動,是原告應適任監護未成年子女乙○○、甲○○;反之,被告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不明,且已數月對於子女不聞不問,親子關係較為疏離,自不宜遽將子女交由被告監護,是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適合監護子女,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