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法扶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移民、重大醫療行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三、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四、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⒈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3日結婚,同年10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結婚後,被告仍不斷與前女友聯繫,將家中瑣碎事情向前女友抱怨,前女友因不堪其擾於原告懷孕期間主動向原告告知此事,是自結婚初期兩造間即產生不信任感而情感疏離,且自原告懷孕後,被告即不願與原告同房,兩造分房迄今,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被告未曾主動關心照顧,原告為求婚姻平和,多次選擇隱忍退讓,若原告請被告陪伴未成年子女甲○○,被告除不情願外,更會向未成年子女甲○○數落原告。此外,婚後兩造設有共同帳戶藉以維持家庭生活,惟被告多次未依約存入約定金額,原告見此情狀,便積極尋找工作,以利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費用,是被告種種行徑使原告飽受精神折磨,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損及原告人格尊嚴,危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⒉被告前述種種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雙方婚姻實
難以再維繫,且兩造迄今雖同住於被告住處,卻久未同房,感情逐漸疏離,形同陌路,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形,應均無再共同維持圓滿家庭之可能。兩造於110年11月13日因保險扣款問題發生爭執,因保險費係由生活費共同帳戶扣款,惟被告除多次未依約定存入生活費,更一再向原告要求先前所付生活費,兩造因此發生爭吵、推擠,嗣各自聲請並獲核發通常保護令,應認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訴請離婚自屬有據。
(二)親權部分: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均由原告照顧,母女感情融洽,經濟方面,原告收入來源及上班時間均正當穩定,足以供給未成年子女甲○○重要之照護資源及最佳生長環境;反觀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被告鮮少主動照顧、關心未成年子女甲○○,足徵被告不適任親權人,考量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區域為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所示,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爰以此數額為計算基準,再由兩造平均分擔,則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10,510元【計算式:21,019元÷2人=10,5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即124年1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0,510元,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3項之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被告即一肩扛起所有的家庭生活支出,積極參與家務,更無微不至細心呵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被告父母亦時常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令未成年子女甲○○獲得良好之祖孫關愛及情誼。被告向來秉持理性、尊重及關愛之態度,與原告就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務溝通討論,理解、體恤原告,積極維護婚姻關係及家庭和諧,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及來自生活、工作壓力所產生之諸多情緒因素在內,被告亦甚感不捨及困擾,然被告迄今仍希望給予未成年子女甲○○良好之家庭環境及充分的父母之愛,不願因一時之生活挑戰及困境,即輕言放棄而讓未成年子女甲○○成為單親家庭的孩子。原告為達離婚目的,將被告與一般女性友人之普通交談放大為感情上的出軌,顯非有據,更以上開理由不願履行夫妻間之義務,令人遺憾。
(二)關於兩造互相告訴傷害乙事,起因於雙方金錢上協調不成,原告持電蚊拍往被告臉上拍打至電蚊拍斷裂,且於未成年子女甲○○面前拿刀恐嚇被告,被告擔憂危及未成年子女甲○○之生命安全,趕緊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進房間,避免憾事發生,被告嗣為此事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惟被告顧念夫妻情份,對於原告之傷害犯行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被告除上班時間之外,其餘時間均會陪伴未成年子女甲○○。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將生活費存入兩造共同設立之帳戶,並不表示被告未維持家庭生活,家中所有花費現仍由被告負擔;反觀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飲食放任不管,未成年子女甲○○經常未吃早餐,且原告每天均以其工作之餐廳餐食打包後作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晚餐,未有適當菜色變化及基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需求而給予充分適當之營養食物。又原告會編撰房間東西失竊,揚言要報警,誤導未成年子女甲○○認為被告係小偷之負面形象,令未成年子女甲○○對被告有敵視想法。此外,原告常常會以天冷為由,連續幾天不讓未成年子女甲○○洗澡,致未成年子女甲○○身上有異味,其他幼兒園同學都不願接近未成年子女甲○○,甚至說未成年子女甲○○臭臭的,致未成年子女甲○○之人際互動受到負面影響,被告著實非常心疼,因而被告表示欲替未成年子女甲○○洗澡,原告竟於聽聞後大聲喝斥未成年子女甲○○不可以,致使未成年子女甲○○心生恐懼,不敢讓被告為其洗澡,令被告頗感無奈。
(四)原告先前經常拒絕讓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單獨相處,原告於111年3月26日因替未成年子女甲○○吹頭髮時,撞到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童言童語地向原告表示:
「你撞到我了,你要向我道歉哦」,然原告未予置理,未成年子女甲○○又向原告表示:「你這樣很沒禮貌耶」,原告聞言竟徒手打未成年子女甲○○嘴部,造成未成年子女甲○○嘴唇紅腫,經被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雖因本院認為傷勢輕微,難認原告所為已達家庭暴力之程度,只是一時情緒失控,且無繼續發生之可能性,而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3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然無論如何,確實曾發生原告情緒控管不當而誤傷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對未成年子女甲○○即有潛在、隨機之不利情事發生之可能,不得不予以重視。
(五)自原告離家後,即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安排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安心幼兒園」(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未成年子女甲○○自111年8月2日就學後,接送及校園生活聯繫皆由被告或被告母親照料,此期間未成年子女甲○○在園生活適應良好、認真學習,且個性逐漸活潑開朗,並認識多位同儕好友,從剛來園時的防備心極強到現在能與師生侃侃而談,不論學習、生活、禮節等,諸多成長與進步有目共睹。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平日由被告或被告母親接送上下學,如遇假日,被告會協同母親共同或單獨與未成年子女甲○○出遊,未成年子女甲○○對目前生活模式及作息已適應良好,多次向被告表達想與被告一起生活,且貼心地常常向被告表示,非常感謝被告願意在假日共同與親戚、或由被告單獨陪她出遊,讓她感到開心、快樂。
(六)綜上所述,被告盡心盡力維護婚姻關係,並善盡為人父親之責任,並無任何失職之處,而原告除未能體恤被告在外工作之辛勞及在家盡力分擔家事之付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照顧、教育及未來規劃等均有所不足,依本件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製作之訪視報告,亦可知原告未有替代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人力,原告實不足以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反觀被告具備穩定之工作,且工作時間具有彈性,可視情況調整、配合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親自照顧,被告具備足夠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且目前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母親亦會協助照顧、接送未成年子女甲○○放學,被告具備充分親屬支持系統。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就原告起訴聲明之第3項,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婚姻關係係以夫妻情感為核心,倘夫妻間已無情感交流,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以前詞指摘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
姻有其他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之有責性較高之事實,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兩造有發生爭吵、推擠,嗣各自
聲請並獲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43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41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外(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7至19、77至79頁),其餘均乏實據,難信為真實,而本院亦無從以兩造因經濟、相處問題產生爭執互相對他方為家庭暴力行為此兩造均應非難之事實,而認係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告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自屬無據。
⑵然兩造因經濟、相處問題導致互為家庭暴力行為後,原
告自111年4月20日即已搬離兩造同居之處所,觀諸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婚字卷第7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4月17日已將近1年,可見兩造確實無法繼續相處,可證渠等已無情愛,自難期待彼此信任諒解、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應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自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本院審酌維繫婚姻需由夫妻共同努力,蓋夫妻本有各自不同之成長背景、生活環境及價值觀,組成家庭後自難以期待事事順遂、意見一致,故無論家庭經濟支出、生活習慣,均有賴溝通解決,然兩造彼此間僅因經濟、相處問題產生爭執即對他方暴力相向,導致雙方嫌隙加深,終至無法挽回之餘地,應認兩造就其婚姻產生上開不能維持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相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
⑶被告雖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蔡宗良到庭證稱:兩造婚後
並未爭吵,係原告取得身分證後故意製造衝突,兩造互相爭執,原告持電蚊拍打被告,被告回手,因而互相聲請保護令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94頁),欲主張原告就兩造婚姻產生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有責性較高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蔡宗良為被告之父,其證述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憑信性已屬較低,且衡諸常情,夫妻矛盾之初,為維繫家庭和諧,在長輩面前刻意隱匿,本屬常態,加以證人蔡宗良自承其平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均在安平工作,僅下班後之夜間及假日有在新營與兩造相處之事實(見本院婚字卷第95至96頁),以新營與安平距離之遙,證人蔡宗良自然必須早出晚歸,可見其即便先前與兩造同住,相處時間亦不多,故即便證人蔡宗良於兩造互相聲請保護令之前不知兩造有何相處不睦之情況,亦屬合理,故本院自無從徒以證人蔡宗良之證述,即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產生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之有責性較高。
(二)親權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本院既判決准兩
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酌定之。經本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甲○○之適任親權人為調查,其結果略以:「㈠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被告、被告母親、被告哥哥及弟弟4名成人同住,但與被告手足間較為疏離,主要仍是依附被告及其母親。由於被告工作需輪班、工時又長,因此主要照顧者實為被告母親,負責接送上下學、晚餐等生活照顧,但並不會陪伴遊戲或互動,仍由被告利用下班後閒暇時間盡力陪伴未成年子女。原告則是於111年下旬即至工廠任職,工作時間穩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工作中亦方便接聽電話,雖未有親人可為後援,但已具備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條件,故每當會面期日,原告便都能全心陪伴未成年子女,並親自烹煮餐食。㈡透過社工訪視報告及案卷資料可知,原告離家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連工作都得帶著未成年子女,當時被告的親職參與度較不高,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緊密度亦不如原告。但自原告離家無法帶未成年子女同行,距今已約1年,未成年子女已習慣目前的生活及照顧方式,與被告間的親密度也大幅提升。透過親子互動觀察,父女間之肢體距離緊密,互動氛圍輕鬆自在,未成年子女亦常有笑聲,兩人間有一定之默契。而原告於親子互動中,可見其重視禮貌,能夠適時連結知識教導、或是常予以正向稱讚與鼓勵,也能夠在情緒上同理與回應,與未成年子女同調,母女間肢體距離亦親密,但因原告之互動觀察於被告之前,未成年子女此時極為在意家事調查官之身分與在場,稍微不夠放鬆。㈢透過兩造回饋,未成年子女活動量大、適應力強、情緒正向但敏感、反應的強度也高,而原告認為未成年子女堅持度高,注意力分散度低,但於被告處則為堅持度低、注意力分散度高的狀態。面對未成年子女的情緒反應,必須有溫和且堅定的教養方式,尤其在原告處,未成年子女堅持度較高,需要給其情緒宣洩的空間,接納其情緒,與原告目前管教方式相符;而未成年子女在被告處堅持度較低,則透過被告一再提醒與引導,便可收效益。亦由於未成年子女情緒敏感,實已呈現出忠誠議題,透過與其對話可見一斑,透過調查亦可知未成年子女於兩造處皆會陳述對造較負向言語,但未成年子女內心仍有渴望親子三人能一同相處的矛盾。由於突然與母親分離,未成年子女亦可能產生失落與憤怒、不諒解的情緒,導致初期對於新環境人事物皆產生防衛與反抗。除被告仍有不理性信念擔心原告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越南,而不願會面交付健保卡,將個人情緒置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上以外,其餘較難以有實證判斷兩造是否有不友善之教導或灌輸,亦或是因未成年子女自行出現討好的忠誠議題所致。㈣綜上可知,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目前較被告具備更多完整的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親密,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正向鼓勵與情緒上的同調。而被告則是利用此1年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培養良好之親子關係,也與校方保持良好聯繫,關心並參與未成年子女的學校生活,未成年子女也適應目前之生活及照顧狀態,由何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善之養育,建請鈞庭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參,評估適當之親權人選」等語,有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婚字卷第69至86頁)。
⒊本院據此足認:
⑴兩造目前均已具備適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之能力,且渠等之親職能力各有擅長,難分軒輊,然依上開調查報告記載可知,原告目前係租賃套房居住,空間有限(見本院婚字卷第71至73頁),雖原告表示若獲得未成年子女甲○○親權將搬遷至到較大之住所,但以原告目前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67頁),若再加上需租用更大房屋之負擔,著實對原告將產生巨大之經濟壓力,加以原告在臺灣並無任何親屬可為其支持系統,其雖表示其任職工廠時間方便配合未成年子女甲○○就學作息、方便請假,也有許多好友一起工作(見本院婚字卷第83頁),然支持系統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性在於意外事件發生時之照應,並非僅在日常生活之協助,原告縱然請假方便、與同事、朋友交好,但在意外發生時可隨時請假,恐非易事,且其同事、朋友即便能在行有餘力之時偶爾提供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支持,亦僅為好意施惠,並無任何義務,若有不便或其他負擔,可隨時拒絕,而原告目前經濟能力又有限,若需負擔更大生活空間之租金,更難期待其可以經濟條件換取緊急時之替代照顧人力。相對於此,被告係居住在其母親之自有住宅,與其母親及兄、弟同住,不僅無居住負擔之經濟壓力,並可使未成年子女甲○○有充足之生活空間,更重要的是有與未成年子女甲○○有親屬血緣關係之替代之照顧人力,可於緊急時提供協助。
⑵本院斟酌上情,再參考本院先前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做成之訪視報告,其認為兩造有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以「父母分工,合作親職」之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甲○○成長及教養工作,有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65至71頁),足見使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⒋總此,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依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移民、重大醫療行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被告單獨決定,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會面交往部分: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在父母無婚姻關係卻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由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實際上與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相當,自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之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國小一年級,屆時需要穩定的作息與規律可預期的會面方式,建議探視方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早上9時將未成年子女及其健保卡與其他必要物品(如藥品、學校作業…等)帶至被告父親家交付,並於週日傍晚17時送回交付地點,照顧方不得以假日參加補習或活動為由阻擋探視,若有上述活動,應由探視方負起親職責任陪同參加。為使未成年子女能與兩造及其家人維繫情感,每年農曆除夕至初二應輪流至兩造家中,寒暑假期間探視方暫停原本隔週會面,而分別有10天、20天之會面交往。若被告任親權人,則不得阻止原告帶未成年子女返國探親」等語,觀諸上開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婚字卷第69至86頁)本院參酌兩造之工作、未成年子女甲○○之就學,暨渠等之生活情形,爰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四)扶養費及假執行部分:原告固請求被告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惟本件本院係決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餘地,爰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移民、重大醫療行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另依職權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於原告聲請被告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因本件係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故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原告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五下午6時起,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至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3年、115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原告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同住10日;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10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
(五)原告得於不影響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甲○○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甲○○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甲○○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知原告。
(四)原告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原告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被告。
(五)被告應於原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甲○○連同其健保卡與其他必要物品(如換洗衣物、藥品、學校作業等)交付原告;原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甲○○連同其健保卡與其他必要物品(如換洗衣物、藥品、學校作業等)交還被告。若原告欲於行使探視權時攜同未成年子女甲○○返國探親,被告不得拒絕,並須配合原告辦理未成年子女甲○○護照、簽證等旅行文件,於原告行使探視權時交付與原告;原告攜同未成年子女甲○○返國探親應於探視期滿前回國並準時將未成年子女甲○○連同上述旅行文件交還被告。
(六)原告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被告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原告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被告如欲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期間安排未成年子女甲○○參加補習、才藝課程或其餘校外活動,應徵得原告同意;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甲○○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原告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甲○○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