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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0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8日結婚,雙方皆是再婚,本希望相互扶持、照顧,無奈事與願違,兩造同住幾年後,被告某日竟突然離家,去向不明,原告一開始打電話還能與被告聯絡上,之後原告年老患病、開刀,被告即更換電話號碼,避不見面,經原告調閱戶籍資料,始知悉被告於100年3月9日已將其戶口自原告戶內遷出。綜上所述,兩造未共同生活已有十多年,婚姻關係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打被告一拳,被告一走十幾年沒聯絡,原告應賠償被告;是原告提出離婚,不是被告,被告需要知道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1年12月18日結婚,未生育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2至14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某日突然離家,去向不明,之後更換電話號碼,避不見面,及被告業於100年3月9日將其戶口遷出,兩造分居已十多年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離家係因遭原告打一拳,原告應賠償其乙節,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或證人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長期分居且幾無聯繫,夫妻間缺乏情感交流,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