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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26號原 告 甲○○ 住臺南市安南區安興街354號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朱俊穎律師被 告 乙○○ 住臺南市山上區玉峰里37號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複代理人 蔡欣彼 住高雄市楠梓區常盛街282巷2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應自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至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之前一日或丙○○成年之前一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元,並按月於每月五日前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被告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原告於兩造結婚後始知被告家庭存有重男輕女觀念,且原告婚後在被告家中不受尊重,時常獨自承受被告母親之冷嘲熱諷,而被告亦從未真正理解並試圖協助解決原告及被告母親間之婆媳問題,往往事情不如己意,便會大吼大叫,且習慣以強迫、命令式之態度強求原告。從而,當時為免衝突持續擴大,經兩造協商,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僅在休假時返回被告家中。此情在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亦同(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共同居住於娘家,僅在原告放假時會攜未成年子女丙○○返回被告家中)。又前揭情事並未因未成年子女丙○○出生而有改善反而更加惡化,每每被告母親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酸言酸語,甚至直接摔未成年子女丙○○所有之玩具時,被告亦從未透過適當方式試圖改善婆媳問題,且因其解決之手段常係向其母親咆哮,反而更進一步加深原告及被告母親間之婆媳問題。

(二)孰料,隨著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前揭婆媳問題、被告家中氛圍均未改善,且因未成年子女丁○○出生,更加證實被告家庭中重男輕女之氛圍,被告及其家人在對待未成年子女丙○○及未成年子女丁○○之態度顯有不同,致原告身為人母心如刀割,如今兩造業已分居逾3年,而長達3年之精神折磨已致原告不願、亦無法期待能與被告共建美好婚姻,由此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破裂無可回復。且被告之種種舉措,令原告對於婚姻之維持喪失希望,無法期待共建美滿婚姻,更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此段婚姻之破裂係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原告爰依前述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三)又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目前分別為3歲女孩、2歲男孩,渠等自幼以來多由原告細心照顧,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深厚,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及個性,原告均較被告熟悉,亦較被告清楚如何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又原告監護動機與意願皆屬良善積極,原告尚有父母、弟弟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家庭支持系統充足,可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且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已有完整規劃,足以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反觀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程度均未如原告,且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但凡有不如其意之事情發生,被告便會大吼大叫,甚至時常以強迫、命令式口吻與他人對話,足認被告並非適任親權人。再者,被告母親之重男輕女觀念亦在這段婚姻表露無疑,時常以酸言酸語之方式與原告對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亦非善事。何況,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常視而不見,每每都要未成年子女哭鬧始會察覺其需求,足認被告之親職能力亦有不足,則審酌被告及其環境之現況,被告能否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環境並妥善照顧其日常生活,顯非無疑。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衡酌「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父母適性比較原則」以及「主責照顧者原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四)又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仍不因此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該消費支出基準係參酌「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各支出項目,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以之作為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估算,應屬合理妥適。故本件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0,745元為準。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台積電技術員,年收入約100萬,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於群創擔任助理工程師,年收入約65萬,因此,兩造應按原告:被告=1:1之比例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1/2即10,373元(20,745元×1/2= 10,372.5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另外,為避免被告有拖宕給付扶養費造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爰請求併為酌定若前開定期給付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以敦促被告確實按時履行扶養義務。

(五)縱認原告離婚之訴無理由,惟審酌兩造自108年9月起分居至今,已「達六個月以上」,爰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酌定由原告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人,並請求判命被告應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六)聲明:

1、先位聲明:

(1)請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373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2、備位聲明:

(1)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373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之離婚事由,且本件僅係原告自己有違背忠實義務、與婚姻外第三人發展逾正常男女社交往來程度之交往行為,不欲受婚姻忠實義務拘束而為之離婚請求,並無理由:

1、原告雖以所謂「被告家庭重男輕女」、「原告婚後在被告家中不受尊重」、「被告未透過適當方式試圖改善婆媳問題」主張構成離婚事由云云,均非事實。實則被告家庭並無重男輕女、被告家庭成員無論被告本身、被告母親等,均對原告愛護有加,乃至為體恤原告因應其工作、避免奔波跋涉,而同意於平常日期間,原告得依自己實際狀況、需求,選擇於娘家起居或返回共同住所處,假日則固定於共同住所處生活,一切以呵護原告為最優先考量。苟被告家庭重男輕女,豈有可能令身為女性之被告有如此高度之選擇、自主性,而非要求其從屬於男性家族之內?是單就此情即得見原告之主張與常情相違。

2、再者,兩造間過往感情融洽,直至111年5月起,被告發現原告行舉有異,不斷謊稱加班、故意不予接聽電話,宣稱伊對被告異常厭惡云云,與過往大相徑庭,且無心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被告經確認後始發現原告已經背叛婚姻忠實義務,與婚姻外第三人張念瑾發展外遇之情侶關係,有赤裸肌膚相親、公然摟腰觸胸、相擁相貼之種種行為,實然不堪入目。故本件對婚姻有虧欠者,為原告一人而已,縱認兩造婚姻或有破綻,原告亦屬可唯一歸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請求離婚,即非適法而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為無理由:本件原告之離婚請求為無理由如前述。原告雖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89條之1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云云,惟姑不論未成年子女丙○○、丁○○出生起,被告均毫無保留地全力親力親為照顧之,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最為理解,依附關係佳,且未成年子女過往由被告家人為支持系統,故認真以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方合於最佳利益;過往使原告得以較彈性方式,於上班期間自由選擇於娘家起居或於共同住所起居,此為兩造之合意,是縱然有類似「分居」之外觀,此亦非無正當理由之分居。又原告外遇東窗事發後,被告仍未放棄婚姻,而有嘗試與原告修補之意願與行為,更不排斥或拒絕原告返還共同住所,反係原告未反省其背棄婚姻忠實義務之不該,而未以理性、誠摯態度與被告協商、溝通婚姻或履行同居義務之地點,或以其他方式達成兩造同居之實質內涵,無任何實際改善婚姻之努力,亦未主動試圖修補兩造裂痕,是自無從苛責對婚姻現況無可歸責之處之被告,故有未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準此,兩造婚姻間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而為上揭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所據離婚事由無非兩造間性別觀念、被告處理原告與被告母親間婆媳衝突之方式,經核均屬兩造價值觀、待人處事方式等認知差異,如兩造能彼此釋出善意,勉力溝通,找到雙方問題根源,並積極學習正確溝通方式,嘗試同理對方立場、感受、想法,以開放、包容、友善之心態協調磨合雙方相處之道,兩造婚姻破綻或未重大至無回復可能之程度,是原告以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訴請離婚,難以憑採。況本件原告因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與他人發展婚外情,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命原告應與訴外人張念瑾連帶賠償被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乙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兩造婚姻縱存在重大破綻,亦難認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不能證明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即不能證明兩造間婚姻已合致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離婚之要件。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聲請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原告主張兩造自108年9月起分居迄今乙節,雖據被告否認,然被告自認:因兩造工作均屬輪班制,作二休二,原約定上班時間各自住在原生家庭,休假日則由原告偕同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住處,然自111年9月開始,原告縱使休假日亦不返回被告住處同住等語(婚字卷第52頁)。堪認兩造確實自111年9月起分居迄今,被告雖辯稱兩造分居為先前之合意,應認分居有正當理由云云(婚字卷第54頁),然兩造先前合意顯然並非原告於休假日亦毋庸與被告同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又兩造分居現況雖為原告單方面不願履行同居義務,然民法第1089條之1並未限制父母分居可歸責於父母之一方,該可歸責之一方不得請求酌定親權歸屬,是兩造既自111年9月起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原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3)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生活支持及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2.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長期分工照護一名子女生活起居,雙方均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及盡到扶養之責,對於兩未成年人之作息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觀察兩造與子女互動情形,兩造個別與子女也都能建立良善親子互動,雙方可投入之親職時間相當。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符合兩未成年人之基本需求,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並能提供兩未成年人之妥善的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瞭解會面交往的必要性,亦皆有維繫親情之渴求,雙方個別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期間也都能提供子女妥適照顧,僅兩造因互動關係僵持而尚未能理性聚焦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積極交流子女照護資源,兩造之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收人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尚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並依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能適當給未成年人自主的權利,雖兩造對子女教養態度與觀念不一,但雙方對子女教育方式均屬合宜範疇,未有明顯不當 或不適之處,評估兩造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建議兩造需 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綜合以上,兩造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且兩造於分居期間均可在支持系統輔助下,協助兩造單獨提供同住子女妥善生活照顧,雙方各有履行親職作為,父、母角色責任可自主向子女展現,與未成年子女也都能建立良善親子互動,考量兩造 照護資源、親職均屬妥適,雙方各自照護一名子女已為慣性模式,基於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建議由原告為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人;由被告為未成年人-丁○○之親權人。」等語,有該會112年3月1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154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表附卷可參(見調字卷一第71至79頁)。

(4)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合意兩造於工作期間各自分住兩造原生家庭,並由原告照顧未成年人丙○○、由被告照顧未成年人丁○○,兩名未成年人均已習慣此種照顧模式,且兩造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均無任何疏失不當之處,暨兩造無論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均無何不妥之處,且均有親權意願,惟兩造善意父母內涵表淺、互動僵持,且根據同上訪視報告,兩造對於未成年人丙○○應進入何幼兒園就讀不能達成共識,已使原告延後未成年人丙○○入學就讀安排(見調字卷一第78頁),堪認兩造不適宜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未成年人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較為適當。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既經本院酌定為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其請求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丙○○將來之子女扶養費,洵屬有據。

(3)又原告目前從事科技業,年收入約100萬元,其110年度所得資料為875,933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17,460元;被告目前亦從事科技業,年收入約70萬元,其110年度所得資料為677,590元,名下則無任何財產等情,除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外(婚字卷第5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調字卷二第27至29、13至14頁)。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雖為20,745元,惟核諸前開統計資料中有諸多統計項目並非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仍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經審酌兩造之工作經歷、收入、整體經濟狀況、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認未成年人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是依被告應負擔之比例(2分之1)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又此部分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原告超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4)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為確保未成年人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就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告遲誤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5)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丙○○扶養費部分,惟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前,被告仍為共同親權人,縱被告因未實際與未成年人丙○○同住,而未支出未成年人丙○○之生活與教育等相關費用,亦係實際負擔此部分費用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問題,要與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情形無涉。另未成年人丙○○於其成年之日既已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成年人丙○○成年之日之扶養費部分,亦無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予駁回。

(6)又原告既未經本院酌定其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丁○○權利義務之人,則其另請求酌定於其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丁○○權利義務時,被告應給付未成年人丁○○之扶養費部分,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