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黃念儂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複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於民國74年1月16日結婚,婚後所育丁○○、丙○○及乙○○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又兩造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約於80餘年間以其繼承家族承租國有土地作為魚塭使用須有人經營為由,請求原告辭去臺南市政府公職之工作,以便照料上述魚塭及兩造子女,而原告應允之,詎被告未久即與其他女子(應係訴外人蕭淑霞)生有通姦情事,此致原告身心倶受重大打擊,並罹患精神官能症,尤有甚者,被告不思悔改,竟約於89年間變本加厲與該外遇之女子在外同居,置原告及當時三名未成年子女於不顧,至今仍無任何彌補兩造家庭之具體舉措。
(三)次查,兩造於87年間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上揭銀行貸款本息均係原告所給付,而後於110年7月間清償完畢,詎被告得知後,竟於同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黃XX(註:該黃XX應係被告外遇對象蕭淑霞之子女),另原告又於111年6月就其與兩造長子丁○○之共有土地暨其上建物提起共有土地變價分割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而該筆房地現出租予他人,所收取之租金係作為原告暨其子女生活費用之用,被告之上開所作所為,實無念及原告之生計及感受,至此原告終於體認被告對原告暨其子女全然無念及其為人夫人父之情,故對被告心灰意冷,是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四)被告所為上開情事顯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原告目前婚後財產僅約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而兩造婚後購買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市區段0○號建物,其市價約600萬元,是經計算,原告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約莫為250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
(五)查被告約自80餘年間與其他女子發生外遇,並自89年間拋妻棄子在外與該女子同居,置原告及其子女於不顧,自應負損害賠償予原告,為此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以撫其因被告破壞婚姻完滿之痛苦。
(六)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查自被告離去兩造同居住所前數年及兩造三名子女成
年止,凡大體兩造子女之扶養照顧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而被告均未有任何輔助之情事(除將上開房地及被告婚前財產出租之租金,約1萬餘元由原告收取外),為此原告除將上開租金之部分作為清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市區段0○號建物房地之銀行貸款外,另須出售其婚後財產以供兩造三名子女扶養費之用,亦常靠娘家接濟,然被告對原告及三名子女均不聞不問,故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由原告取得其中3/4,始符公平。
⒉整理原告於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之財產清單如下:
⑴資產部分:
①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358,377元。
②合作金庫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203元。
③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170,744元。
④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元(出廠日期1988年)。
⑵負債:0元⑶共計:529,324元。
⒊關於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之財產,分述如下:
⑴被告之郵局存款應為841元:
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存簿内頁,於111年6月21日餘額為841元,於111年9月28日餘額始為41元,故而於基準日之餘額應為841元,而非被告主張之41元。
⑵被告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款應為10,396元:
依據被告提供之南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内頁,於111年7月20日之餘額為10,396元,於111年12月21日之餘額始為97元,故而基準日之餘額應為10,396元,而非被告主張之97元。
⑶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不明:
因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内頁僅紀錄至109年12月15日,距離本件基準日111年8月16日甚遠,此部分待鈞院函調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餘額後,原告再表示意見。
⑷被告尚有土地銀行之帳戶未主動提出,懇請鈞院函調被告於土地銀行之存款餘額以釐案情。
⑸被告稱其目前無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然依據被告
所提出之被證3南市漁會信用部存摺内頁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尚有勞健保費用支出計2,352元,顯見被告係有工作之狀態,故有勞健保費用支出,此部分懇請鈞院函調被告勞健保投保紀錄以釐案情。
⑹被告稱其婚後負債高達5,499,000元云云,並於110
年間將其名下所台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地以300萬出售給訴外人甲○○用以抵償300萬欠債云云,均未提出任何金流證據,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①被告積欠訴外人賴美玉1,561,000元之部分:
❶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之形式真正。另,
被證4之借款時間橫跨94年至112年長達18年之久,部分借款金額高達8萬、10萬之多,殊難想像無任何銀行匯款金流證據。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借據之寫法係按日期條列式寫下,與一般借款係單筆單張之借據不同,亦無任何還款日期之約定,與常情不符,顯係被告所偽造。
❷被告於82年間出售魚塭獲得1,500萬元所得之價
金均存放於中國信託銀行中,被告應有相當之資力與存款得以支應開鎖,何以再11年後即93年即需向訴外人賴美玉借貸,不無疑問。
❸假設被告確有向訴外人賴美玉借貸(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此筆婚後債務存在),惟被告之借款金額高達1,516,000元,共借貸29筆,如若被告從未為任何之清償,訴外人賴美玉豈有不斷借貸與被告之道理?如已為部分清償,清償金額為何亦未見被告舉證。
❹被告主張積欠賴美玉高達1,561,000元,然其係
計算至112年3月29日,本件基準日為111年8月16日,故而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之借貸金額計34萬元應不予計入甚明。
❺執上,被告僅提出借據並無任何金流證明,且
被告提出之借據與常情不符,且計算日期亦與基準日不符,無法據此認定婚後債務存在。
②被告積欠訴外人吳貞燕128,000元之部分:
❶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之形式真正。另,
被證5之借款時間橫跨95年至105年長達10年之久,殊難想像無任何銀行匯款金流證據。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借據之寫法係按日期條列式寫下,與一般借款係單筆單張之借據不同,亦無任何還款日期之約定,與常情不符,顯係被告所偽造。
❷假設被告確有向訴外人吳貞燕借貸(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此筆婚後債務存在),惟被告之借款金額為128,000元,共借貸11筆,如若被告從未為任何之清償,訴外人吳貞燕豈有不斷借貸與被告之道理?如已為部分清償,清償金額為何亦未見被告舉證。
❸執上,被告僅提出借據並無任何金流證明,且
被告提出之借據與常情不符無法據此認定婚後債務存在。
③被告積欠訴外人楊錦綢590,000元之部分:
❶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之被證6之形式真正。另被
證6之借款時間橫跨95年至105年長達10年之久,殊難想像無任何銀行匯款金流證據。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6借據之寫法係按日期條列式寫下,與一般借款係單筆單張之借據不同,亦無任何還款日期之約定,與常情不符,顯係被告所偽造。
❷假設被告確有向訴外人楊錦綢借貸(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此筆婚後債務存在),惟被告之借款金額高達590,000元,共借貸11筆,如若被告從未為任何之清償,訴外人楊錦綢豈有不斷借貸與被告之道理?如已為部分清償,清償金額為何亦未見被告舉證。
❸執上,被告僅提出借據並無任何金流證明,且
被告提出之借據與常情不符無法據此認定婚後債務存在。
④被告積欠訴外人蕭嘉良220,000元之部分:
❶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之形式真正。另被
證7之借款時間橫跨96年至112年長達16年之久,殊難想像無任何銀行匯款金流證據。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借據之寫法係按日期條列式寫下,與一般借款係單筆單張之借據不同,亦無任何還款日期之約定,與常情不符,顯係被告所偽造。
❷假設被告確有向訴外人蕭嘉良借貸(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此筆婚後債務存在),惟被告之借款金額為220,000元,共借貸4筆,如若被告從未為任何之清償,訴外人蕭嘉良豈有不斷借貸與被告之道理?如已為部分清償,清償金額為何亦未見被告舉證。
❸被告主張積欠訴外人蕭嘉良220,000元,然其係
計算至112年5月16日,本件基準日為111年8月16日,故而111年9月28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之借貸金額計11萬元應不予計入甚明。
❹執上,被告僅提出借據並無任何金流證明,且
被告提出之借據與常情不符無法據此認定婚後債務存在。
⑤被告積欠訴外人甲○○3,000,000元之部分:
❶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之形式真正。另被
證8之借款時間橫跨96年至110年8月長達4年之久,且借款金額高達300萬之多,殊難想像無任何銀行匯款金流證據。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借據並無借款金額明細、借款日期之計載,僅記載定期向甲方(即訴外人甲○○)借款」,與一般借款係單筆單張之借據不同,亦無任何還款日期之約定,與常情不符,顯係被告所偽造。
❷訴外人甲○○為85年8月4日生,於106年時僅21歲
,係屬大學大三尚未畢業階段,何以有51萬元可出借與被告不無疑問。又被告主張自106年起至110年止共4年期間向訴外人甲○○借貸300萬,然以甲○○之年紀,殊難想像其於大學三年級起至大學畢業後2年内有相當之資力借貸300萬元予被告,此顯與常情不符。
❸假設被告確有向訴外人甲○○借貸(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此筆婚後債務存在),惟被告之借款金額為3,000,000元,共借貸5筆,如若被告從未為任何之清償,訴外人甲○○豈有不斷借貸與被告之道理?❹實則,訴外人甲○○實為被告外遇對象蕭淑霞之
子,被告顯係假造300萬債務,將其名下所有之台南市○○區○○路00○00弄00號之房地於110年8月移轉過戶予訴外人甲○○,以此惡意脫產以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甚明。
❺執上,被告僅提出借據並無任何金流證明,且
被告提4之借據與常情不符,參以訴外人甲○○之年紀實難想像有如此高之資料得以借貸300萬元予被告,無法據此認定婚後債務存在。
⒋被告於110年8月17間將其名下所台南市○○區○○路00巷0
0弄00號之房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甲○○,顯係惡意脫產甚明,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該等財產追加計算。
⑴經查,被告於婚後及80年6月間購買台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之房地,後於110年8月17日以充抵債務為由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甲○○,惟依照訴外人甲○○之年紀狀況,實難認定被告與訴外人甲○○之間存有300萬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部分詳如前述,在此不贅)。
⑵次查,被告於89年間因與訴外人蕭淑霞外遇而離家
,期間對於原告及三名子女未曾聞問遑論給付扶養費用,三名子女均為由原告一手拉拔成人,且被告離家不久後,竟拒絕繳納前開房地之房屋貸款,原告雖將前開房地出租,然每月租金收入僅5,000元,根本不足以繳納7,000元之房貸,原告每月均自名下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00元里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以繳納房貸,不足之2,000元均係由原告墊繳。104年間被告之兄長吳進丁死亡,被告之家人竟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將原告於訃聞家屬名單中除名,原告知悉真相後對於被告及被告之家人絕情之行徑感到萬分灰心,遂而多次向被告提出離婚,無奈被告均未積極回應。尤有甚者,被告得知原告巳有離婚之想法後,竟開始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以虛假不實之債權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甲○○,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前開房地之價值至被告婚後財產範圍内應有理由,因前開房地之價值未明,故先暫以300萬元訂之,待鈞院鑑定後再行追加或變更。
⒌整理原告對於被告於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之財產清單不爭執之部分如下:
⑴資產部分:
①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841元②台南市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10,396元。
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待查。
④土地銀行存款(000000000000):待查。
⑤台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地:3,000,000元(暫定)。
⑥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元(出廠日期1993年)。
⑵負債部分:0元。
⑶共計:3,011,237元(暫定)。
⒍關於離婚損害50萬元之部分:
⑴經查,被告於84年間即開始外遇,88年間被告甚至
將外遇對象蕭淑霞以及蕭淑霞之子甲○○帶回家中,要求原告應與蕭淑霞共事一夫,更昧於人倫要求三人一起行房,對於被告荒謬之請求原告完全無法苟同,然被告動輒言語恐嚇或對原告暴力相向,致使原告承受巨大心理折磨。因原告拒絕與蕭淑霞共事一夫,被告便於89年1月離家與外遇對象蕭淑霞在外同居,被告離家後偶爾會返家拿取物品,原告偶遇時不免質問被告為何外遇離家、不負擔子女扶養責任等情,詎料被告不惟不反思己身不當之行為,更對多次原告拳腳相向,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此有台南醫院89年2月29日、89年9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可供為憑。被告外遇離家拋妻棄子,獨留原告扶養子女三人長大成人,更對於原告施以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另原告婚後戮力持家,縱使被告外遇離家原告仍堅守妻子之岗位扶養子女三人成人,對於離婚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損害50萬元應屬有理由。
⑵次查,依據司法實務見解,民法第1056條之離婚損
害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其應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故將離婚損害之部分獨立列為訴之聲明。
(七)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就原告起訴離婚部分:兩造因雖有夫妻之名,但已無夫妻同居事實,形同陌路,被告願與原告離婚,好聚好散。
(二)就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被告於婚後曾購買鄭子寮土地一筆,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但原告卻於90〜96年間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出賣並移轉予第三人,此筆出賣所得之款項至今仍未返還予被告,原告有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
⒉至於原告提及被告於婚後購買之台南市○○區○○路00巷0
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安南區房地),實際上於80〜90年間由被告繳納貸款,而90年後則因長年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收益,並交由原告負責向承租人收取每月租金以繳納地銀行之貸款,並非原告所述均由其己力負擔房屋貸款云云,且該貸款早於95年間即已向土地銀行清償完畢,但即使清償貸款後,仍由原告持續收租至110年間,該衍生之孳息,原告為不當得利,亦有義務返還予被告。
⒊又原告稱系爭安南區房地出賣予第三人黃XX云云,乃
係因被告積欠第三人甲○○共250萬元,因手頭無現金得以清償,故以該房地作為抵債之用,經查系爭房地屋齡約50年之老屋,依附近同樣條件之交易行情,估市價約為300萬元,從而抵債之後,第三人甲○○尚給付差額5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亦已將上開款項作為繳納土地增值稅與其他費用及生活費,並無剩餘,就負債一事均有證據,待調閱相關金流紀錄後,陳報鈞院。亦得傳訊第三人甲○○到庭作證,以證其實。
⒋另外,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另案標的即台南市○區○○路00
00號房地(下稱系爭文賢路房地),為被告父親所遺留之祖產,並非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被告繳納120萬元土地增值稅後,嗣再贈與2/3應有部分予兩造之長子即丁○○,被告僅持有1/3應有部分。系爭文賢路房地作為出租使用,全部租金均由長子丁○○及原告收取,然而被告因己身負債不足清償,且已無收入得以維生,欲向長子丁○○與原告請求收取系爭文賢路房地之租金,卻遭拒絕甚至惡言相向要被告自己去撿回收維生,被告不得已只好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文賢路房地,詎原告竟提起本案訴訟作為假扣押系爭房地之理由。準此,原告並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無權收取上開文賢路房地之租金,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收取之孳息予被告。
(三)被告之財產明細如下:⒈婚前財產:
⑴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持有三分之一)。
⑵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持有三分之一)。
⑶小結:上開不動產為被告家中之祖產,被告自幼即
民國60年間即取得該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於82年間被告父親分配家產時,由被告分得另外三分之二應有部分後即轉贈與予兩造之長子丁○○,當時辦理過戶之土地增值稅約120萬餘元係由被告全數繳納。上開不動產長期出租之租金均由原告所收取,業經另案判決理由載明。日前系爭不動產已於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150號),現則繫屬於鈞院執行處進行執行程序(鈞院112司執字第61554號)。而本件離訴訟起源係因被告無積極財產與固定收入,生活困苦需向他人舉債,因而於111年相向原告與兩造之長子請求收取上開不動產租金以維生,竟遭渠等拒絕,長子更以「你沒錢就去撿回收」等語回絕,更於111年3月間設定虛偽抵押權予其岳母黃玉蘭。被告無奈之餘只好請求法院判決上開共有物分割。嗣原告得知此訊後,旋即提起本件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作為假扣押之原因,聲請假扣押上開不動產,併此敘明。
⒉婚後財產:
⑴動產:車輛(UH-1772,國瑞1993年)。
⑵存款:
①南市區漁會信用部:餘額97元。
②中華郵政:餘額41元。
③中國信託:餘額40元。
⒊婚後負債:
⑴債權人賴美玉:共1,561,000元。
⑵債權人吳貞燕:共128,000元。
⑶債權人楊錦綢:共590,000元。
⑷債權人蕭嘉良:共220,000元。
⑸債權人甲○○:共3,000,000元。
⑹小結:因被告積欠訴外人甲○○債務共300萬元,因無
力以現金償還,故而於110年間將被告名下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地段6建號建物以市價300萬元出售予甲○○,作為抵債之用。因此,被告積欠甲○○之債務已於110年間清償完畢,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係負債大於資產,並無剩餘財產可茲分配,狀請鈞院鑒核。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74年1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外遇,嗣於89年間離家與外遇對
象同居,迄今與原告毫無來往互動、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養育子女之責,且被告曾多次對原告施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丁○○證述綦詳(詳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否認已與原告分居20餘年,分居後少有互動等情,至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其餘主張,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經核被告之上開作為,已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
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被告亦表明願意離婚,足認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
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發生離婚結果,乃係因被告婚後外遇長期離家,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且曾對原告施暴所致,既經認定,本院亦判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足見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且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又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或妻)構成,則夫(
或妻)應就其妻(或夫)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或夫)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或妻)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目前無工作收入,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250,584元,名下有1輛汽車、多筆投資,價值共8,190元,且迄至111年8月16日有存款餘額共358,58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70,744元;而被告經營魚塭,年收入約12萬元,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1輛汽車,價值共1,779,399元,且尚有存款百餘元、負債200餘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據原告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2件、保單資料影本1件為證,及被告提出存摺影本3件、借據影本數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資力狀況、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及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亦即兩造婚後原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上開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自應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辦理。
⒉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⒊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甲○○,乃係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處分財產,該不動產處分時之價額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甲○○,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詳見調解卷第43至62頁),惟被告辯稱其係因積欠甲○○債務,而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債之用,抵債後所餘價金已用以繳納稅金及生活費,並無剩餘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借據影本5件為證,原告雖以甲○○為被告外遇對象之子、依甲○○之年紀不可能有資力借款予被告為由,而否認被告與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原告所持上開理由僅係原告主觀之推測,並非實證,且本院調取甲○○106至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其每年申報所得介於716,976元至1,046,595元之間,足徵甲○○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得借款予被告,況若被告有意脫產,其與原告感情不睦分居長達20餘年期間早可脫產,何必待110年間才為之?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惡意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系爭不動產,則自尚難以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必係不當處分財產,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價額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難認有理由。
⒋又查兩造自89年間分居,迄至原告於111年8月16日提
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已分居長達約22年,且彼此感情不睦,於分居期間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甚明,經核被告現存之餘剩餘財產或係於分居後才取得,或係長期分居後之餘額,難認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有所貢獻,是自應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始符公平。
⒌從而,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
告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為衡平起見,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