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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32號原 告 甲○○ 住○○市○○區○○000號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婚後感情不佳,現並已分居超過6個月以上。因被告以訊息騷擾原告,甚至到原告公司為辱罵等方式對原告為家庭暴力,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鈞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4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然被告仍違反通常保護令,而經鈞院另以112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處刑,應認兩造間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與事實,依一般人生活經,兩造婚姻難期修復,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覆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破綻非可歸責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登記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審之兩造業已分居相當時日,且於雙方分居期間,被告更因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而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且於本院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竟持續以至原告工作場所辱罵原告遭人輪姦等詞,以及騎車跟追原告並對原告大聲咆嘯、辱罵等方式,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而違反本院通常保護令內容經本院判刑,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4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12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可認於兩造分居之期間,原告已因被告上開舉止感受到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參諸兩造因缺乏良好互動及有效之對談與溝通管道,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且被告在分居期間又對被告不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加深原告對被告之不信任,並因此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在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顯見兩造間已生婚姻之嚴重破綻,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且被告對該婚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