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3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長子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民國125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參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民國125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參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⒈緣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此有戶口名簿可稽,合先敘明。
⒉查兩造婚後住於原告父親所提供之住處(即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然因雙方工作關係及照料二名新生兒之考量,兩造於107年11月底協議將二名新生兒置於原告娘家(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原告平日住於原告娘家,除可就近上班外,亦可親自照料二名新生兒,忙碌時尚可委請原告父母代為協助照料。詎料,自108年起被告個性轉趨極端,情緒日益暴躁,稍有不如意即大發脾氣,多次因瑣事與原告、原告家人、樓下房客及鄰居發生衝突,尤有甚者,被告會對著原告父母怒吼發飆,以致原告家人均很害怕與被告碰面。初始原告尚以委婉規勸,惟長久下來,原告也難以忍受被告之暴躁性格,終於在111年9月18日受不了被告情緒控管問題,正式搬回娘家分居迄今。
⒊兩造正式分居之初,原告仍試圖以合作方式看待整個
家庭未來,盡力與被告溝通協調,誠摯對談,並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3日陪同被告至心樂活診所掛身心科門診,領取情緒穩定之藥物服用,不料被告仍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尚有變本加厲之情事,始引發一連串之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因安全考量迫於111年10月15日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34號裁定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提起抗告,又遭鈞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1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⒋觀諸111年度家護字第1434號裁定,兩造先於111年7月
24日因是否帶子女出門之事發生爭執,被告當著二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放話稱:「我命一條,配你們全家」;嗣於111年10月15日,兩造為子女探視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又當著二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再次對原告放話稱:「我命一條沒關係」、「我要帶這兩個走」、「跟你們拚」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王○○證述綦詳,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明屬實,鈞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原告、甲○○及乙○○之權益,並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裁定通常保護令在案。
⒌經查,兩造結婚數年,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
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婚後動情緒日益暴躁,常為瑣事咒罵、恐嚇原告,尤有甚者,先於111年7月24日因是否帶子女出門之事發生爭執,被告當著二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放話稱:「我命一條,配你們全家」;嗣於111年10月15日,兩造為子女探視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又當著二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再次對原告放話稱:「我命一條沒關係」、「我要帶這兩個走」、「跟你們拚」等語恐嚇,已如前所述,被告此等行為足令原告精神上遭受到莫大的痛苦,甚而嚴重危害到原告、二名未成名子女之人身安全,並使原告人格尊嚴盡失,原告長久以來皆生活在婚姻暴力及安全憂慮之陰影下,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而深深動搖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誠摯基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⒍又被告數次恐嚇將以傷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對原告全
家人不利,顯見被告非僅係單純表達情緒不滿;且由客觀條件觀之,兩造存在生理上明顯差異,被告三番兩次恫嚇以性命及未成年子女相脅,其傳送上開訊息,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兩造婚姻之互信、互賴、相互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是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過往在兩造共同生活過程中,因個人情緒控管不當,以及對原告施以言語及精神上之暴力等不利維繫婚姻之行徑,致原告身心倶疲,選擇離開被告,故被告屬有責之一方,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裁判離婚。
(二)酌定親權部分:⒈本件兩造所生幼子甲○○、乙○○平日之生活起居概由原
告打理照顧,其現年僅4歲,正值極度倚賴母親之階段,且其出生後本即由原告照護至今為主照顧者,母子間互動良好,感情羈絆至深。其次,原告目前於娘家就近上班並照顧小孩,婚前因工作累積一定存款,現為補習班教師,經濟狀況穩定。原告之補教業工作彈性,能配合幼兒作息,除陪伴孩子成長學習外,亦能提供較佳物質生活,原告家族亦有親戚可協助分擔照顧幼兒,是以原告得提供未成年子女最佳成長環境。反觀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情緒日益暴躁,與鄰居、親戚及房客均發生衝突,甚至在二名未成年子女面前惡言相向,不顧子女意願對其拉扯、咒罵威脅原告等等,前往身心科就診亦未見任何改善,反而變本加厲,家庭觀念甚為薄弱。再者,被告因應面板業上班需求,早出晚歸,自幼兒出生至今甚少陪伴,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子女情感依附性薄弱。被告之原生家庭位於○○縣,實際上被告並無支援系統可得協助照顧二名幼兒,另被告所暫住之住家亦屬原告父親所提供,名下並無房產,原告父親因自用需求亦須請被告另覓住處,顯不利小孩穩定成長與就學。復由於被告之言行構成家庭暴力,對幼年子女而言,為最負面、敗壞之身教,此有111年度家護字第1434號裁定可稽,倘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行使,為有害無利,絕非子女最佳利益。
⒉準此,原告具監護意願,經濟狀況穩定,有良好親職
能力,支援系統完善,並與幼兒有深厚之依附關係,審酌上開情狀,衡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
(三)扶養費部分:⒈倘本件原告取得兩造所生子女之監護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女將來之扶養費,於法有據。
⒉如鈞院准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因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居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最近一年即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是以原告主張甲○○、乙○○之扶養費應為每人每月各20,745元。又原告大學畢業,職業補習班教師,月薪約70,000元;被告碩士畢業,從事面板業工程師,月薪約100,000元。故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分擔比例,應為各負擔2分之1,依此比例計算,被告就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應每月各給付原告10,373元(計算式:20,745元×1/2=10,373元/人,元以下四捨五入),二人共20,746元。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離婚部分:
⑴被告未能善加管理本身情緒,率爾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致使原告心靈飽受折磨,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誠摯信賴基礎業已動搖流失,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
①被告答辯略謂:「被告雖不否認經鈞院裁定核發
通常保護令,惟此係肇因原告家人與被告間因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觀念、方法有歧異,所衍生之紛爭;縱使被告曾因不當行為遭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惟該次不當行為也是因為教養未成年子女觀念、方法出現歧異所致,觀諸情節,應認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未能扮演中間潤滑之角色,致使被告與原告之家人屢屢發生爭執所致,故認兩造之婚姻如出現破綻,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云云。
②經查,於兩造於111年7月24日因是否帶子女出門
之事發生爭執,被告當著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放話稱:「我命一條,配你們全家」;嗣於111年10月15日,兩造為子女探視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又當著二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再次對原告放話稱「我命一條沒關係」、「我要帶這兩個走」、「跟你們拼」等語之事實,鈞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3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又遭鈞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1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③觀諸上開111年度家護抗字105號裁定内容:「…抗
告人迄今仍空言否認家暴行為,可見其對於不當行為缺乏實質之自我内省,是在抗告人改善其行為,並理性思考兩造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相對人有再受抗告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足見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直至今日,被告於婚姻訴訟案件仍一再辯稱其不法行為是外部因素導致,從未正視自身之問題,亦不思如何改善兩造關係,甚至責怪原告未能扮演中間潤滑之角色,致使其與原告之家人屢屢發生爭執所致,足徵被告對於家庭暴力之自省言詞、舉動均付之闕如。
④又原告因安全考量於111年10月15日向鈞院聲請通
常保護令時,被告竟又於訴訟程序中即111年10月30日再次恫嚇原告稱:「這個家庭真的不要了、要把這個家毁掉、我會完全毀掉、你放心,我會完全毁掉。」、「我不想跟你講我的方法。」,然原告誤以為前案聲請家暴令之事實既定,不能在聲請過程中提出新證據,選擇隱忍未提出該日被恐嚇之證據,尚請鈞院明鑑。
⑤觀諸上情,被告三番兩次暗指將以傷害生命、身
體之方式對原告全家不利,顯見被告非僅係單純表達情緒不滿,且由客觀條件觀之,兩造存在生理上明顯差異,被告一再恫嚇以性命及未成年子女相脅,其傳送上開訊息,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原告當初僅係心軟未提出刑事告訴,豈料迄今仍未見被告反思自己之過錯。
⑵綜上,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精神上暴力行為,已如
前述,被告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被告未能善加管理本身情緒,率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使原告心靈飽受折磨,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目前原告對與被告相處仍充滿恐懼,雙方難以良性互動。綜上所述,足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懇請鈞院審酌兩造婚姻誠摯信賴基礎業已動搖流失,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較之兩造婚姻破綻歸責事由,顯應由被告負擔較大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屬有據。
⒉酌定親權部分:
⑴本案社工訪視報告未慮及被告三番兩次在二名未成
年子女面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迄今仍空言否認家暴行為,原告對與被告相處仍充滿恐懼,雙方難以良性互動,衡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
①據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調查結果
,建議「由兩造共同認親權人,但兩未成年人維持與原告同住,應較為妥適」固非無見。②然上開報告未慮及被告三番兩次在二名未成年子
女面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迄今仍空言否認家暴行為,可見其對於不當行為缺乏實質之自我内省,況且被告經常性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使原告心靈飽受折磨,目前原告對與被告相處仍充滿恐懼,雙方難以良性互動。
⑵懇請鈞院審酌上開情狀,衡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依原告所主張,難認兩造間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之婚姻出現裂痕,亦因原告及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方法及觀念之不當,而原告未能扮演中間潤滑之角色致使被告與原告之家人屢屢發生爭執所致,故認兩造之婚姻如出現破綻,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起個性轉趨極端,情緒日益暴
躁,稍有不如意即大發脾氣,多次因瑣事與原告、原告家人、樓下房客及鄰居發生衝突,尤有甚者,被告會對著原告父母怒吼發飆,以致原告家人均很害怕與被告碰面。初始原告尚以委婉規勸,惟長久下來,原告也難以忍受被告之暴躁性格,終於在111年9月18日受不了被告情緒控管問題,正式搬回娘家分居迄今云云,被告否認之。蓋兩造於104年11月5日結婚,婚後由原告父親提供娘家附近住處供兩造居住,組成小家庭。因兩造都非常喜愛小孩,進行多次試管手術後,終於在000年00月00日產下雙胞胎即未成年子女甲○○、乙○○,均歡喜若狂,疼愛有加。被告考量、體諒原告產子辛苦,於坐月子中心後,協議暫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返回娘家居住,被告則於下班或其他空閒之餘,再前往原告娘家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故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係因情緒暴躁、稍有不如意就大發脾氣,對原告父母怒吼發飆等暴躁性格致使兩造分居等情,此部分原告主張實與事實不符。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正式分居之初,原告仍試圖以合作
方式看待整個家庭未來盡力與被告溝通協調,誠摯對談,並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3日陪同被告至心樂活診所掛身心科門診,領取情緒穩定之藥物服用,不料被告仍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尚有變本加厲之情事,始引發一連串之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因安全考量迫於111年10月15日始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34號裁定通常保護令在案云云。被告雖不否認經鈞院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惟此係肇因原告家人與被告間因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觀念、方法有歧異,所衍生之紛爭諸如原告母親會在被告餵食未成年子女三餐時,拿出冰淇淋引誘;原告家人時常購買含有各種化學色素的零食給未成年子女吃;未成年子女生病吃藥時,原告家人會讓渠等搭配汽水服藥等。茲因原告及其家人,與被告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觀念之不同才造成雙方迭有摩擦,進而在言語上有些不愉快,此情應非被告對原告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而縱使被告曾因不當行為遭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惟該次不當行為也是因為教養未成年子女觀念、方法出現歧異所致,觀諸情節,應認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被告雖曾於111年7月24日因是否帶子女出門,與原告
發生爭執,並表示:「我命一條,配你們全家」,惟此語並非恐嚇原告之意,而是指被告當時一個人在臺南與原告全家生活,需要應付原告及其父母全家,而非要對原告及其父母有何不當之行為,此部分觀諸被告也只是說了該句話後,就沒有其他不當之行為自明。又被告雖復於111年10月15日,因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問題發生爭執,並對原告表示:「我命一條沒關係」、「我要帶這兩個走」、「跟你們拼」等語。惟其意是指未成年子女長期在原告家中,造成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的時間很少,該次又是因為原告在協議被告探視小孩的時間,要提早帶未成年子女離開,所以,被告才表示要盡力爭取帶未成年子女走、回到被告企盼與原告組成的小家庭,希望可以多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時間。並非要對原告及其家人,或未成年子女有何不當的行為。
⒋查被告婚後隻身與原告及其家人相處,本較不易,且
被告又多次與原告之家人因為未成年子女教養觀念發生衝突,被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健康下,實難以妥協原告家人,諸如:吃飯配冰淇淋、服藥配汽水、刷牙漱口吞進去而不要吐出、開車帶小孩出門不用坐兒童座椅等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或健康不利之行為,被告原期盼原告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在被告與其家人間擔任溝通橋樑導正原告家人照護未成年子女此類不正確的觀念,豈料,均經原告消極以對,被告在此焦慮之下才前往身心科診所就醫,惟被告此舉亦可證明其有意改善與原告家人間相處之不愉快,但不論被告如何改進自己對原告家人的行為態度,均無法獲得原告家人的正面回應,造成目前婚姻的窘境。故主張如認兩造間之婚姻出現裂痕亦因原告及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方法及觀念之不當,而原告未能扮演中間潤滑之角色,致使被告與原告之家人屢屢發生爭執所致,原告應就兩造之婚姻如出現破綻,負較重之責任。
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0月30日與原告通話時為如原
證5之對話内容,惟當時係因原告與小孩前往遊樂園遊玩,卻未告知被告小孩行蹤,致使被告擔心不已,且不理會被告想要與小孩見面、對話之心情。故兩造就小孩扶養與會面交往之方式,彼此間都有比較激烈的說話口氣,被告當時是因為受到原告的言語刺激,未經謹慎思考下,才說出過激的言語,但被告縱使有說過這類的言語,但事後並沒有任何要去毀掉家庭的行為,反而對小孩及原告多所呵護。又被告係於111年10月30日與原告通話時為如原證5之對話内容,當時係在兩造通常保護令之審理期間,彼此間之情緒難免高漲,佐以被告因為小孩會面交往一事,處處受制肘,故其縱使有這類言語,但此乃夫妻間吵架的賭氣言語。準此,實難僅憑被告在與原告就小孩扶養與會面交往一事討論時,因氣憤下說過如此言語,即認本件婚姻存有重大破綻事由。
⒍另被告仍深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強烈期盼繼續維持
婚姻,希望能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共組自己的家庭,而不要有過多原告家人的介入。
⒎另提出原告在被告居住之處所裝設錄音器之相關證據
,足認原告寧願花錢委請徵信社對被告進行竊錄與跟蹤(至於目的為何,被告不知),對被告極度不信任,反而不願意與被告好好談論有關婚姻及監護權一事。惟雖原告不願花心思繼續維持本件婚姻,但被告卻仍希望可以挽回與原告間的婚姻關係,讓小孩有一個完整的家庭。
(二)監護權之部分:被告認原告主張尚未達裁判離婚之要件,已如前述,惟若鈞院仍認有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則被告對於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訪視報告,沒有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11月5日結婚,並育有長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長子乙○○(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婚後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自107年11月底起,原告與子女同住在原告之娘家即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告則於下班後或其他空閒之餘前往原告之娘家相聚。
(三)原告於111年9月18日正式與被告分居迄今。
四、關於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脾氣暴躁,稍有不如意即大發脾氣,多次因瑣事與原告、原告之家人、房客等人發生衝突,且會對原告之父母怒吼發飆,致原告難以忍受而與被告分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王○○證述綦詳,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三)次查於111年7月24日,兩造為是否帶子女出門之事發生爭執,被告當著子女面前對原告放話稱:「我命一條,配你們全家」;嗣於111年10月15日,兩造為子女探視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又當著子女面前對原告放話稱:「我命一條沒關係」、「我要帶這兩個走」、「跟你們拼」,原告因此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查明屬實,而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34號核發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子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對原告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被告亦不否認其有說上開內容,雖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原告之意云云,惟經核被告之上開用語恐嚇意味實屬明顯,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4日、同年111年10月15日對原告及子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堪予採信。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恫嚇原告稱:「這個家庭真的不要了,我真的不要了」、「我會把這個家庭毀掉,我會完全毀掉,你放心」、「我不想跟你講我的方法」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王○○證述綦詳,被告亦不否認其有說上開內容,雖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與小孩前往遊樂園遊玩,卻未告知被告小孩行蹤,致被告擔心不已,且原告不理會被告想要與小孩見面、對話之心情,當時又係在保護令審理期間,情緒難免高漲,被告才說出過激的言語云云,惟被告縱使不滿原告之作為,亦應理性與原告溝通解決,實不得據以為恐嚇原告之合理化藉口,被告屢次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而對於原告口出惡言,事後再推稱其係一時氣憤所為、並未當真去做恐嚇內容之行為,以求淡化其可責性,自難謂正當。
(五)復查被告雖辯稱兩造之婚姻出現裂痕,係因原告及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方法及觀念不當,而原告未能扮演中間潤滑之角色,使被告與原告之家人屢屢發生爭執所致云云,惟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思想、生活習慣難免會有差異,因此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方法及觀念不同,實屬難免,且關於子女應如何教養本即見人見智,不必然有好壞之分,是被告單方面認為原告及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方法及觀念不當,而強要渠接受被告認為適當之教養方法及觀念,並據以指責原告未能扮演中間潤滑之角色,致被告與原告之家人屢生爭執,自非得當。
(六)再查被告辯稱原告在其住所裝設錄音器,委請徵信社對被告進行竊錄與跟蹤,對原告極度不信任云云,業據被告提出光碟、照片、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堪予採信。
(七)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較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所生之長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長子乙○○(000年0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不能協議,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適當之監護人。
(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擔任家教補習班老師,月收入約7萬元,另有房租收入及存款可支應其與兩未成年人的生活需求,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居住於聲請人娘家,與聲請人父母及兄長同住,聲請人與家人可共同協調照顧兩未成年人;相對人(即被告)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相對人於○○光電擔任開發工程師,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經濟狀況足以負擔養育兩未成年人的花費,相對人原生家庭居住○○,平時互動並不密切,但未來相對人自行購屋後有意願將其父母接來同住,屆時相對人父母也可共同照顧兩未成年人。社工評估兩造皆有穩定經濟能力,但相對人的支持系統則較難以即時提供協助。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在非上班時間都十分用心陪伴、照顧兩未成年人,也會因應兩未成年人的成長需求給予不同的生活刺激,因此兩造在討論會面交往的時間分配時,皆主張希望擔任兩未成年人的單方親權人,兩造皆積極的希望與兩未成年人有更多的互動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居住於聲請人娘家,生活機能便利,住家環境乾淨整齊,生活空間足夠兩未成年人成長使用;相對人目前住處為聲請人父親所提供,因此相對人目前也在尋覓新的住處,但後續居住預計以目前的生活區域為主。兩造皆有意願提供兩未成年人安穩、健全的成長環境,但相對人因後續住所尚未確定,因此社工僅能確認聲請人住所可以讓兩未成年人安穩、健全的成長。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兩未成年人自幼均由其及其家人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親子依附關係緊密,在聲請人與其家人的共同協助下更能提供兩未成年人妥適的生活照顧,聲請人欲爭取單方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擔任同住方;相對人主張其每天下班後都會到聲請人娘家照顧兩未成年人,包含餵飯、洗澡、哄睡等等事宜,假日也積極安排各項活動,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仍維持相同的方式,積極的維持與兩未成年人的互動關係,因此相對人欲爭取擔任兩未成年人之單方親權人及同住方。整體評估,兩造履行親職之意願與態度皆屬積極。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相對人期待目前由聲請人主責的生活安排中,可以讓相對人有更多的參與或者討論的機會,因此建議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作。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兩未成年人現年約4歲,因此社工並未與兩未成年人進行訪談。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兩造皆有行使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雖相對人期待能繼續維持婚姻,但對於兩未成年人的親權歸屬、照顧規劃等皆有初步的構想,雙方皆有意履行親職並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就兩造親職能力而言,雙方皆具基本教養能力,亦有獨力照顧兩未成年人之經驗,對於兩未成年人之個性、作息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兩造雖已分居,但仍能維持基本的友善,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到其娘家接送兩未成年人,聲請人及其家人也提供給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對話的時間及空間。照護環境的部分,因相對人後續有搬遷之計畫,但尚未有具體的規劃,此部分社工難以確認,且兩未成年人自小都以在聲請人娘家居住為主,聲請人娘家為兩未成年人熟悉的生活環境,因此在最小變動的原則之下,兩未成年人建議在相對人尚未有確定住所前,應維持與聲請人同住。兩造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皆屬相當,且兩造皆有積極意願參與兩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及安排,目前雖由聲請人主導兩未成年人的就學安排,但相對人也會積極詢問希望有更多的參與,因此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兩未成年人維持與聲請人同住,應較為妥適。」等語,有該協會以112年6月1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363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上開訪視結果雖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原告不願採之,且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彼此間之紛爭及心結尚未完全化解,若使兩造共同監護子女,恐將使子女成為兩造爭執角力下之受害者,反而不利於子女各項監護事宜之決定及行使負擔,是子女仍以由兩造中之一方監護為宜。
(四)本院審酌兩造雖均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且依社工調查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方面均無不適任監護子女之處,惟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曾對原告及子女實施精神暴力,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自應依法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自幼居住在原告之娘家,主要由原告及其家人撫育照顧,甲○○、乙○○均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宜遽予變動,且依幼兒從母原則,年幼之甲○○、乙○○亦以由原告監護為宜,本院因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適合監護甲○○、乙○○,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長女甲○○、長子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六、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扶養長女甲○○、長子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原告協助家中經營補習班,每月收入約6、7萬元,於1
11年度申報所得為1,012,546元,名下有1筆田賦,價值3,850,800元,且迄至112年5月有存款約222萬元,於112年5月24日名下之股票市值共17,532,578元,並有2筆繳費期滿之儲蓄保險;而被告於光電公司擔任主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83,720元,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816,937元,名下有1輛汽車、數筆投資,價值總計750,360元,且迄至112年8月10日有存款1,225,622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原告提出存摺影本2件、證券帳戶內市值截圖2件、保險財力證明截圖2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件為證,及被告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件、存款餘額證明單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
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0,745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前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作為兩造所生子女甲○○、乙○○每月之消費支出核屬適當。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前開經濟狀況,及原告獨力照顧撫育
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原告主張兩造之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亦即被告應每月負擔甲○○、乙○○之扶養費各10,373元(計算式為:20,745÷2=10,37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長女甲○○、長子乙○○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各10,373元,且為確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