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3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到原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短暫同住一年,同住期間被告衛生習慣不佳,情緒控管有問題,又被吿於110年10月下旬自行搬離位於高雄前鎮區的住所後,竟夥同不明男子又私自進入原告前開住處竊取物品,因此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由原告所述可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鎮區○○街00號4樓之處所,是兩造婚後共同住所或居所地顯係在高雄市。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離婚原因事實,其發生地點亦為上開高雄市之住居所。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